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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紹東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鄭滄杰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王韻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紹東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紹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鄭紹東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6、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曾駿銘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3、9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不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友人爭執,在居

住處所公共空間噴灑滅火器影響其他住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未能配合調查,反而持雖不具殺傷力但仍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對警員施加脅迫,不斷咆哮、揮舞,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考量被告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本院卷第91頁),應已正視己過,有所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