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明珠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明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3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分署)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北分署管理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於該土地興建房屋。嗣因國產署北分署認被告積欠租金,遂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經判決確定被告應將本案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國產署北分署。國產署北分署欲依法執行上開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被告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攜帶辣椒水至基隆市○○區○○路00號國產署北分署基隆辦事處,先稱欲與告訴人即該辦事處主任陳貞樺商談延緩拆屋還地一事,告訴人即該辦事處約聘人員邱美玲遂至2樓主任辦公室與陳貞樺討論,被告則尾隨邱美玲上樓,陳貞樺在其辦公室內告知被告無法延緩拆屋還地,被告竟基於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取出辣椒水1瓶朝陳貞樺、邱美玲臉部噴灑,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貞樺為強暴行為,陳貞樺、邱美玲並因而各受有臉部紅腫、眼部刺激之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參、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前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並持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後述),原審未查被告長期因精神疾病之困擾,又因未能繼續承租本案土地而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所為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即未再有因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因承租國有土地所致糾葛,竟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公務員陳貞樺、約聘人員邱美玲,危害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治安非輕,應予非難,且直至原審傳喚告訴人2人交互詰問、調查相關證據後始坦認犯罪,犯罪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其等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惟衡酌被告前曾於90至99年間,因情感性疾病而不定期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雖未持續固定回診,然嗣經鑑定而經核發持有永久不需重新鑑定之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亞東醫院114年6月4日亞病歷字第1140604003號函、基隆市政府114年5月29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140122749號函、本院114年6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7、111、113頁),精神狀況未佳;惟告訴人2人亦因被告行為受有相當之壓力,擔心在上班工作期間隨時再可能遭被告之傷害,亦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91頁及第129頁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清潔服務工作,已婚、小孩都已成年但未往來,遭拆除的房子是自己住,先生生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件被告雖已坦認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其等諒解,審酌告訴人2人因本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壓力,如前所述,而被告直至原審證據調查完畢之後方坦認犯行,嗣於上訴本院之初的訊問時又矢口否認犯行,推託有噴但沒有噴到人云云(本院卷第47頁),且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辣椒水是否還要時」竟稱「我明天還要去噴」等詞(偵卷第78頁),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