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孝敬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孝敬(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謝通順(下稱告訴人)為兄弟,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為其2人之家族事業,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時,德興公司之股東仍為被告、告訴人及其2人之胞姐謝秀琴、兄弟謝榮華及謝富貴,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謝富貴及告訴人為董事,謝秀琴為監察人。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日期為110年9月9日之「董事辭職書」(下稱本案董事辭職書)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印章,作為表示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起辭去德興公司董事之意,並交由不知情之和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於110年9月14日 (桃園市政府收文日)具備「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而行使之,該次申請亦一併申請德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原所持有之德興公司股份8萬股在送桃園市政府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被告名下(告訴人原所持有之另外股份8萬股係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謝秀琴名下,告訴人未對謝秀琴提出告訴),並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對德興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德興公司究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謝衫合(下稱謝衫合)出資,或由謝衫合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下稱謝吳秀)合資部分認定不一致;而謝衫合於民國110年4月間死亡後,借名登記之股份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移除告訴人之德興公司股份,並辭任其董事職位,對告訴人有所損害及損及主管機關對德興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謝衫合主觀上並無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提供之土地與金錢之意思,客觀上告訴人確實取得德興公司股份後,實際在德興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多年,卻無端遭被告移除股份及辭任董事,並非一般僅出借名義為他人登記股份之人;倘告訴人是借名登記,被告何須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84萬元作為移除股份之補償;股份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權調整事宜等重大營業事項,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後決定,被告逾越告訴人印鑑授權使用之範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
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0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開給德興公司的2個帳戶,
均係德興公司使用之借名登記帳戶,分別是合作金庫五工分行、北投農會等帳戶,德興公司是家族企業,公司是爸爸(即謝衫合)設立的,所以在謝衫合在世時候,這些借名帳戶都是我們兄弟借名給謝衫合經營之德興公司,跟媽媽(即謝吳秀)在使用;因為告訴人改掉帳戶印鑑將錢領走,謝吳秀有跟告訴人說要他辭任董事,要告訴人辭去董事、移轉股份是謝吳秀之意思,而家裡的事情都是交代我去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今天被告有帶告訴人借名給公司的借名帳戶存摺,該帳戶亦係借名登記給德興公司使用,印章是該帳戶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與證人謝吳秀於原審具結證稱:德興公司係我和我先生(即謝衫合;下稱謝衫合)出資、實際經營,股份也是我和謝衫合所有,股份會登記在子女名下是因為他們是掛名股東,因為德興公司幾十年沒有做,所以謝衫合過世前就說要把德興公司收起來,而我也有表示要將德興公司收起來,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股份移轉登記在被告和謝秀琴名下,是我決定的,因為被告和謝秀琴他們在我身邊,我要隨時叫他們比較順利,所以是我交代被告去做移轉告訴人股份等語(見訴260卷第277至279頁),及證人謝秀琴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我爸爸(即謝衫合;下稱謝衫合)的每個小孩都有德興公司的股份,因當時謝衫合開德興公司,說小孩都沒有工作,要讓他們有工作做,我自己也有借名登記之德興公司股份,但沒有實際提供資金給德興公司;德興公司的事務實際上是謝衫合、謝吳秀決定,授權書是謝衫合生前叫我們簽的,避免兄弟間互告;我雖然有擔任德興公司的監察人,但實際上沒有執行監察人之業務,被告、告訴人也和我一樣,都是掛名,掛名股東都沒有出錢,德興公司是謝衫合、謝吳秀實際經營,所有權利都是由謝衫合、謝吳秀決定,沒有兄弟姊妹決定;謝吳秀說要將德興公司之股份移轉至我名下,我、被告和謝吳秀住在同一棟樓,照顧父母比較方便,謝吳秀說移轉德興公司股份後,如果德興公司要辦理事情蓋印較方便;告訴人將公司帳的密碼、印章改掉沒有講,造成德興公司無法運作,謝衫合和謝吳秀就有說要將告訴人的股份弄掉,謝衫合往生前有跟告訴人說過公司要收起來,謝衫合過世後,謝吳秀又有跟大家講公司要收起來,告訴人在旁邊說沒有錯等語(見偵23260卷第27至28頁;訴260卷第338至341、343、345至346頁),及證人彭郁景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德興公司出資的錢都是父母(即謝衫合、謝吳秀)的錢,孩子都沒有出資等語(見訴260卷第352頁)互核相符,足認德興公司係由謝衫合、謝吳秀共同出資及實際經營,而被告、告訴人及謝秀琴等人為借名登記之掛名股東,其等於德興公司所有之股份確係來自謝衫合、謝吳秀,謝吳秀可視德興公司之營運狀況而從中調度,告訴人僅係配合其父母(即謝衫合、謝吳秀)之財產規劃,反而並無任意使用該等股份之權利,實際上仍由謝吳秀得享有該等股份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因謝吳秀要求將告訴人辭去董事、移轉股份,被告認其有權使用告訴人印章於本案相關事務,核與常情無違。
㈣次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德興公司一開始成立
之初,被告和我都沒有出資,我父親(即謝衫合)拿錢出來就開始蓋了等語(見訴260卷第271頁),與其於偵訊時結證證稱:我和被告一起成立德興公司,所以我們找謝吳秀、謝富貴及謝秀琴3人當人頭等語(見偵23260卷第164頁)互核以觀,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已顯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礙難逕認告訴人於偵訊時之結證證述屬實。
㈤職是,被告於偵、審階段所辯並非全然無稽,難謂被告主觀
上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得逕以該等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有實質經營德興公司,並非借名登記,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且理由矛盾,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孝敬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史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孝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孝敬與告訴人謝通順為兄弟,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為其2人之家族事業,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時,德興公司之股東仍為被告、告訴人及其2人之胞姐謝秀琴、兄弟謝榮華及謝富貴,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謝富貴及告訴人為董事,謝秀琴為監察人。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日期為110年9月9日之「董事辭職書」(下稱本案董事辭職書)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印章,作為表示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起辭去德興公司董事之意,並交由不知情之和業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於110年9月14日 (桃園市政府收文日)具備「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而行使之,該次申請亦一併申請德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原所持有之德興公司股份8萬股在送桃園市政府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被告名下(告訴人原所持有之另外股份8萬股係形式上記載移轉至謝秀琴名下,告訴人未對謝秀琴提出告訴),並使桃園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市政府對德興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通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秀琴於偵訊中之證述、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影本、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蓋有被告印章之股東臨時會影本及董事辭任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24810號函文及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0月13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63210號函及所附德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印章,蓋於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而將告訴人原所持有之德興公司股份8萬股移轉至被告名下,另8萬股移轉至被告之姊謝秀琴名下等節,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德興公司是父母共同創立,當初將股份借名帳戶給兄弟姊妹,德興公司經營大小事都要得到父母同意,我父親在110年4月間過世,當時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兄弟姊妹都有回來參與我父親的後事,當時我母親謝吳秀就有和所有兄弟姊妹提到打算把公司收掉,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他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德興公司屬於家族企業,在公司經營程序不如一般上市櫃公司般嚴謹,德興公司之股份均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謝杉合及謝吳秀出資,僅是股份分配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謝杉合於生前就與謝吳秀共同決定要結束德興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對此知情也未表示反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放在德興公司內之印章,蓋於
本案董事辭職書上,並連同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併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告訴人之董事身分,以及申請德興公司之董事長持股報備登記,使桃園市政府於收受申請後,准予德興公司之董事解任及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之登記及備查,使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喪失德興公司之董事身分,以及告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共16萬股分別移轉8萬股、8萬股至被告及謝秀琴名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頁,訴卷第46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秀琴及謝吳秀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70頁,偵卷第25至32頁,訴卷第261至285頁、第337至34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函、105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53371875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9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5470號之德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8月24日德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件(見他卷第7至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一開始是由我
父親出資,土地也是我父親提供,是為了讓我們發展事業,當時為了符合法規要求而找來其他兄弟姊妹及母親一起當股東,我的認知是父親把這些資產贈與給我們,讓我們發展事業,我沒有辭任董事的意思,我也不同意把我的股份移轉給別人,我的損害就是我的股份被幹掉了等語(見他卷第163至170頁,訴卷第261至266頁),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足認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謝杉合出資,嗣被告持告訴人放置於德興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董事辭職書及移轉其名下股份予被告及謝秀琴等行為,確未經告訴人明示同意,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授權書(見他卷第135頁),其上之記載略以:「本人謝通順前因繁忙均全權授權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興公司)董事長謝孝敬先生代為處理有關本人所有保存在德興公司之帳戶存摺之盈餘分配款、價金之收取及轉帳等事務。爾後仍繼續全權授權謝孝敬先生,代為處理上開事務,特例此書為憑!」,自上開文義中,僅能認定告訴人授權被告處理關於德興公司事務之範圍,及於會計、帳務事宜,尚難認定及於董事辭任或股份移轉等事務。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德興公司於設立之初,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將股權分散登記於被告、告訴人、謝吳秀及其餘兄弟姊妹謝秀琴、謝富貴及謝榮華名下,性質上是否屬於借名登記,而被告於本案中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於前揭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是否因而致告訴人或他人受有損害,並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證人謝吳秀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當初是我和我先生共同
出資,公司的經營是由我和我先生來主導,我用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雇用被告和告訴人來管理公司,會把股份分散登記在我及兒女名下是因為公司設立時所需,兒女都只是掛名股東,我先生生前就有和我決定要把德興公司收掉,最後把謝通順的股份收回和解任董事是我授權被告去做的,謝通順也知道公司要收掉這件事,他也沒有向我表示反對過,會把股份移轉到被告及謝秀琴名下是因為他們2人就在我身邊,我管理起來較方便等語(見訴卷第277至285頁);證人謝秀琴於審理中證稱:德興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我父母,每次如果建房子挖地下室,我父母都會去現場看,我父親過世前就有提過公司已經好久沒有做了要收掉,當時告訴人也曾在場,後續告訴人回家找我母親時,我母親也有再向他提過等語(見訴卷第342至346頁),益徵德興公司確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母共同出資設立,而依出資者即謝吳秀明確表示之真意,可認德興公司之股份係謝杉合及謝吳秀向包含被告與告訴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借名而登記於其等名下。
㈣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屬類似於民法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是股份為借名登記者,實際股份所有人應為借名人,股東權益亦應屬借名人所有,倘借名人欲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之股份,除雙方間有特別約定外,借名人應毋庸再行給付出名人股份收買之價金。告訴人雖曾為前揭證述,然其亦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和被告沒什麼事情做,父親有打算要開建設公司,就說「不然公司的土地跟部份的錢給你們去做,做出來就是你們的」,只有說「不然先做做看」,成立公司之後把股份分成數份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但並不是把出資的部分分配給兄弟姊妹的意思;公司歷年來分配盈餘都不是分配現金,應該是進到借名帳戶,我有開戶頭給公司用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訴卷第271至272頁),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公司的盈餘是直接分配到各兄弟姊妹的借名帳戶內,進到帳戶後就是讓公司繼續使用來賺錢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所享有之盈餘分配,係直接交由被告分配入告訴人借予德興公司之帳戶內,復由被告將其直接統籌用於公司經營,告訴人並未實際獲有德興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此與一般常見親屬借名供作股東登記,實際並未享有股東權益之情形相似。復觀證人謝吳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通順只是掛名而已,所以把他的股份收走不需要另外給他錢,在110年9月14日給謝通順784萬元的這筆錢是謝杉合的,謝杉合本來就把這筆錢登記在謝通順名下,和收回股份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83至284頁),亦足認告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性質上屬於父母借名登記,實際所有人並非告訴人。再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一般有重大事項決議都是我和被告2人討論講一講就好,沒有固定的開會格式,除非有非常重大的事項,像是要賣掉土地,才會召開股東會議,就是把所有股東都叫來問一問,其他股東都沒有在管公司的事,但我們會把做成的會議紀錄給股東簽名等語(見訴卷第274至275頁),足認德興公司於公司經營事項無論日常營業或重大營業事項(如股份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股權調整事宜等),均以較簡便的方式踐行討論,意即多採口說為憑的形式,而未以嚴謹書面形式為之,縱有作成書面,亦有可能以事後補行之方式為之;況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德興公司採取此類便宜措施亦有規避稅負之考量,此雖與公司治理之法制有所不符,然與現行一般家族企業運行之模式相去不遠,故德興公司於設立之初,出資之謝杉合及謝吳秀為求簡便及規避稅負,透過借名登記股份於子女名下之方式經營公司,尚屬合理。從而,本案告訴人原先名下之德興公司股份既為借名登記,則被告基於股份所有人謝吳秀之授權,移轉該部分股份並基於股東權益之行使而辭任董事,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損害,亦難認因而損及主管機關對德興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該當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行使,然尚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德興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權管理之正確性,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