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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晨宥原名許睿甄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志鴻(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晨宥(下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許嘉良」之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擔保債務之犯意,接續偽造有價證券2紙,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擔保其積欠之債務,事前未經其父許嘉良同意而盜開本票,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父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不再追究本案犯行,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5頁),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及背景,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積欠之債務,冒用其父許嘉良名義簽發本票,使其有遭受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許嘉良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揭緩刑要件,審酌告訴人雖因執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受有不得行使票面權利之損害,然其等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並非基於被告犯行所生,而係民事借貸關係而來,故被告縱未清償積欠之債務,尚難逕為犯後態度不佳之認定,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對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欲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輕,已如前述,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積欠之債務,冒用其父許嘉良名義簽發本票,使其有遭受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許嘉良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揭緩刑要件,審酌告訴人雖因執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受有不得行使票面權利之損害,然其等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並非基於被告犯行所生,而係民事借貸關係而來,故被告縱未清償積欠之債務,尚難逕為犯後態度不佳之認定,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對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欲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輕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諭知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既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自屬妥適,自難認有何檢察官上訴理由所主張違法或不妥之處。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