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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亦修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亦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接受並遵守如附表所示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5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亦修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羈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嗣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之0,並禁止外出,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鐶),暨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4年3月14日裁定增加接受個案手機監控,此有原審法院113年12月12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11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訴876卷第123至130、135、140頁、113科控1卷第3、87至89頁),全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5月14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至114年7月10日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疑重大,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關於被告另犯公然猥褻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具狀撤回上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衡諸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可預期日後判決確定或執行之刑度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遵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倘不遵守如附表所示內容,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需外出工作以籌措和解金及家庭支出為由,請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或調整監控範圍及內容(見114上訴2665卷第60、132頁),惟被告有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遵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對被告之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益雖有若干影響,然審酌本案原羈押及替代羈押處分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所犯情節、所涉犯罪之刑度、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案對被告以科技設備監控及命遵守如附表所示內容,亦屬對其遷徙自由及工作權之較低度限制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被告及辯護人所請,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應接受並遵守事項 1 接受配戴電子腳鐶及個案監控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 2 禁止自限制住居處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之0)外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