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亦修第 二 審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亦修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接受並遵守如附表所示科技設備監控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亦修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前經第一審裁定羈押,嗣於審判中經第一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0,並禁止外出,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鐶),暨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4年3月14日裁定增加接受個案手機監控,此有第一審法院113年12月12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11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訴876卷第123至130、135、140頁、113科控1卷第3、87至89頁),全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自114年7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接受並遵守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
三、嗣本院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前開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後段、第2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就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可預期日後判決確定或執行之刑度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遵守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倘不遵守如附表所示內容,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應接受並遵守事項 1 接受配戴電子腳鐶及個案監控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 2 應於每日上午6時至10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之0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