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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加富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江明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仲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全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天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加富、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加富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賴加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陳韋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韋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陳建全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陳建全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張書天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完成陸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張書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賴加富、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1-

142、181、276、305-30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等4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賴加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加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並坦認犯罪。本件被告賴加富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其犯罪目的並非破壞環境,而是想要將可用的木板繼續利用。實際上被告賴加富提供給附近菜農圍菜圃的木板都是良好的,本案木板應該不至於造成環境的污染,犯罪所生危害應非重大。菜農也都很同情被告賴加富的遭遇,請法院衡酌被告賴加富需要扶養中度身心障礙的兒子以及高齡母親,考慮以刑法第59條減刑,並審酌上情以刑法第57條改判較輕之刑度,同時給予被告賴加富緩刑之機會等語。㈡被告陳韋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仲承認犯罪,並已繳回

犯罪所得,本案情節並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官給予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等語。㈢被告陳建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全承認犯罪,並已繳回

犯罪所得。本件是因為當初林三淇跟被告陳建全說,他可以幫忙處理太山彩藝公司的相關廢塑膠,被告陳建全才會請被告張書天開車去載廢棄物。被告陳建全在本案中只有同一天運輸2次,所有廢棄物也已經江浚實業公司處理完畢,並不會汙染環境,請考慮以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張書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天承認犯罪,並已繳回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㈡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被告等4人所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被告賴加富前於90年間,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而被告陳建全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04、25003、31231、44259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37-340、341-361頁),是被告賴加富、陳建全2人均非初次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竟為圖小利,再為本件犯行,被告賴加富以其實際使用之土地供他人多次傾倒廢棄物,被告陳建全則出面接洽廢棄物清運業務,其等2人罔顧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與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一再破壞公眾環境衛生。又被告陳韋仲、張書天2人亦係為獲取報酬,而受託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其等所為亦對環境造成危害,影響國民健康。由此可見被告等4人並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由,其等之犯罪情狀自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猶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等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等4人於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罪(本院卷第141-142、181、276、326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事由均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以及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等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韋仲、陳建全、

張書天等3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竟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己利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賴加富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非法提供土地作為他人堆置廢棄物使用,被告等4人所為危害環境安全與公共衛生,對於土地、生態產生一定影響,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清除、堆置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輕;兼衡以被告賴加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其需要照顧87歲母親和中度智能障礙的小孩,家中經濟是靠房租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27-328頁);被告陳韋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家中尚有24歲兒子,兒子有工作但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是由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28頁);被告陳建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做小型工程,月收入5、6萬元,現無業,離婚,兒女都在國外,目前其係由妹妹照顧等語(本院卷第328頁);被告張書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4萬至6萬元,離婚,兒子也已成年,家中經濟是由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暨其等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加富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18,000元,被告陳韋仲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6萬元,被告陳建全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91,920元,被告張書天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等4人供承在卷(原審審訴卷149-150頁、原審訴卷㈠第163-164、338-339、444-446頁、原審訴卷㈡第356-367頁、7088偵卷㈠第53-57、107-111、135-138頁、7088偵卷㈡第227-228頁),且有證人張國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佐(7088偵卷㈠第75頁、原審卷㈡第273頁),核屬被告等4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被告等4人前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扣案,此有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0、195-196、199、269-270頁),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韋仲、張書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5-336、363-364頁)。又被告賴加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宣判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㈢本院審酌被告賴加富、陳韋仲、張書天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等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賴加富、陳韋仲、張書天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獲利益,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被告陳韋仲、張書天、賴加富等3人均宣告緩刑3年。

㈣又考量被告陳韋仲、張書天、賴加富等3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

,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被告陳韋仲、張書天、賴加富等3人日後戒慎其行,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陳韋仲、張書天、賴加富等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分別審酌被告陳韋仲、張書天、賴加富等3人各自之犯罪期間、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以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賴加富、陳韋仲2人應於各自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書天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