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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6號、第16727號、第194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下稱被告)於收受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僅載不服上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上訴,並說明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分別於114年3月19日依法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9頁)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4年4月8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