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麟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7號、111年度偵字第18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瑞麟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各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麟與柯偉松(已歿,由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經營安利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處位於新北市○○區○○○00號,下稱安利公司),張瑞麟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前交由施彥綸、許元瀚改寫車輛電腦程式,以提升車輛動能,卻因0000號自小客發生故障,心生不滿,竟與柯偉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施彥綸前經張瑞麟通知,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
獨自抵達安利公司,經張瑞麟質問施彥綸如何處理0000號自小客故障事宜,施彥綸表示因改寫程式完成當下已試車完畢且已經過1個月,須與經典車行討論解決方案,詎張瑞麟因不滿施彥綸之回應,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柯偉松以拳頭毆打施彥綸腹部(無證據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張瑞麟即再向施彥綸恫稱「如果沒簽本票,就須在安利公司待到彰化經典車業公司之人來處理」等語,致施彥綸心生畏懼,逼使施彥綸於翌(26)日5時許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施彥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張瑞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許元瀚、施彥綸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為商討如何處理0000號自小客故障事宜,而至安利公司後,利用施彥綸前經毆打及恐嚇、許元瀚前經施彥綸告知上情並遭張瑞麟於臉書上人肉搜索後,均陷於心理壓力,由張瑞麟向許元瀚、施彥綸恫稱:「請彰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簽本票,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們走」等語、向許元瀚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你也跑不掉」等語,致許元瀚、施彥綸均心生畏懼,逼使許元瀚、施彥綸各自簽立面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00萬元本票係用以取代施彥綸先前簽立之250萬元本票),而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許元瀚、施彥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㈢施彥綸因張瑞麟之要求,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利公司門口,供張瑞麟代步使用。詎張瑞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張瑞麟要求施彥綸進入安利公司後,向施彥綸恫稱:「要處理你」、「要拿高爾夫球桿打你,就算你母親在場也一樣敢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施彥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瑞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施彥綸之手機致電許元瀚,向許元瀚恫稱:「你這次再來看會不會被人打」、「你明天看到我,你就挫屎了(臺語)」、「明天看到你,我一定先撞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元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彥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瑞麟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2頁),檢察官未上訴,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均為無義務之事;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各致其等心生畏懼;核被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柯偉松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分別恐嚇告訴
人、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數罪關係,原審卷第234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消費糾紛,竟分別為上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至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前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名之多項前科,且前因犯⒈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素行,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復考量事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然尚未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宥恕。兼衡被告張瑞麟恐嚇行為之情節及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3頁),及於110年5月5日至111年12月13日捐款予臺中市普聖慈善功德會(見原審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瑞麟、辯護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5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以期自新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2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暨其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消費糾紛,竟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
簽立本票,被告所為,至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前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名之多項前科,且前因犯⒈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原審卷第363頁至第373頁)之素行,復不知悔改,再犯強制罪等犯行,再考量被告於人原審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上訴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強制行為之情節及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3頁),及於110年5月5日至111年12月13日捐款予臺中市普聖慈善功德會(見原審卷第357頁至第36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5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源於同一消費糾紛之社會事實,且均係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各罪,性質類似,且犯罪對象均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該3罪之犯罪時間各係110年9月25日至26日、29日間及同年10月15日之同日,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上訴駁回暨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如本院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