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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ANG BA VUONG(中文姓名:鄧伯王)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ANG BA VUONG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DANG BA VUONG(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69號判處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復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4年8月15日前向被害人潘誠俊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有罪並判處刑責,足徵其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自承來臺灣學中文及讀大學,在臺灣沒有親戚等語,難認其在我國境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與一般人相較,具有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本院判決尚未確定,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逕自逃亡至其本國越南,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