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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台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關於被告孫台鳳(下稱被告)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02、175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被告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告訴人公司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73萬48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原審量刑不足以反應被告上開量刑因素,顯屬過輕,難認妥適;另告訴人公司認被告每月薪資2萬元屬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情,請一併審酌。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從事清潔工,日薪約1,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公司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參與本案程度並非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審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認原審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量刑過輕,並非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固認被告任職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公司)

每月薪資2萬元屬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要負責接聽公司電話,亦有負責環境清潔之工作,每日正常上下班,月薪2萬元是工作付出之勞務所得,不是本案犯罪所得等語。

⒈查被告任職榮○公司,每月領取2萬元薪資,自100年10月5日

起至104年5月26日解散登記日止,掛名擔任榮○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依梁豫德指示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並將其個人私章交付梁豫德,其曾於103年5月21日依梁豫德指示,以榮○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榮○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⒉被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而為本案幫助犯行,固為其任職榮○公

司期間依指示為之,然其此部分所為對於本案犯罪之實行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正犯地位,而其任職期間所領取之每月薪資所得,係被告基於雇傭關係付出相當勞力所得之薪資對價,且其任職時之薪資,亦未明顯偏離一般企業之薪資水準,堪認與一般日常生活所得與開銷相當,要難認係屬被告為本案幫助犯行之不法所得。原審未予諭知沒收,尚難認有何違誤。

㈥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及沒收

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