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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霈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律師

廖乙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0、2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312、13932、1680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楊子霈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子霈(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

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有違誤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吳耿良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17卷第149、165頁;原審卷第54、58、64至66頁;本院卷第15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幫忙提款可以獲得1%報酬抵銷其地下錢莊的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5萬元+8萬元)×1%=1,300元〕無訛,嗣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耿良以4萬2,300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3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告訴人吳耿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和解及收受部分款項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街口支付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吳耿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請確認交易內容畫面截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9170卷第427至431、435頁;原審卷第87、103頁;本院卷第65、67、177、20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17卷第149、165頁;原審卷第54、58、64至66頁;本院卷第152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幫忙提款可以獲得1%報酬抵銷其地下錢莊的利息,沒有幫忙領的部分沒有算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原附表編號4部分)沒有獲得好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耿良部分)所得財物為1,300元〔(5萬元+8萬元)×1%=1,300元〕;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政揚部分)所得財物為4,620元〔(4萬元+10萬元+12萬2000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4,620元〕;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韓逸光部分)所得財物為3,700元(30萬7000元×1%=3,700元)。嗣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韓逸光分別以4萬2,300元、15萬元、22萬元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吳耿良和解款項3萬5,000元、給付告訴人林政揚4萬3,050元、給付告訴人韓逸光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經告訴人吳耿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雙方成立和解及收受部分款項等語及告訴人韓逸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雙方成立調解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街口支付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彰化縣○○鄉○○○○○000○○○○○0000號(收件編號:0000000)調解書、iPASSMONEY轉帳完成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政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吳耿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韓逸光114年1月23日收據、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請確認交易內容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韓逸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9170卷第427至431、435頁;原審卷第87、89、91、93、95至96、99、103、105頁;本院卷第65、67、69、71、73、75、77、79、81頁;本院卷第177、193、195、20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個人所得財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美星及被害人周慧瑜部分)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個人所得財物,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4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應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且堪認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支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阡曜生技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阡陌生技有限公司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阡陌生技有限公司帳戶及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俟更與詐欺集團成員合流,共同詐騙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及韓逸光,並造成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韓逸光、陳美星及被害人周慧瑜財產損失,且使其他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韓逸光、陳美星及被害人周慧瑜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韓逸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惟前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亦已依告訴人陳美星偵查中同意之條件賠償其2萬元(見訊問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79至83、98頁),然迄未獲取被害人周慧瑜之原諒或與被害人周慧瑜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涉法條實非輕罪,被告因一時誤觸法網,業已深刻反省,知所警惕,決不再犯,又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於本案犯行時均遭地下錢莊派員陪同,就其自身亦有生命之危險,使不得不遭受監視下而為本案之犯行等客觀情狀,則本案客觀上實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得將被告本案所涉視為一般洗錢、詐欺案件,本案實有情輕法狀之情狀,實得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以利被告自新云云,尚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自白犯罪,且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未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認事用法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吳耿良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耿良以4萬2,300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3萬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前有遲延付款情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係創業開醫美,因被倒帳而跟地下錢莊借款,於原審審理時在電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及告訴人吳耿良於114年6月28日出具之陳情書意見(見本院卷第154、20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係因遭地下錢莊逼迫始

會誤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動機在於自身安危與情勢所迫,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輕微,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被告責任程度於本案中顯然屬輕度角色,又現係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雙親,若被告遭判刑入獄,家庭將面臨生活困境,且現已覓得正當之工作,並運用閒暇時間跑外送,收入微薄,但仍努力維持生計,且須努力維持工作籌措賠償金,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除因遭地下錢莊利用而參與詐欺等犯行外,過去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過往均從事正當工作,更無詐欺犯罪相關前科,顯見被告品行並無偏差,又被告係因欠債之因素而遭地下錢莊利用,且取款時地下錢莊均派員監視被告,被告於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受到脅迫之情下,不得不為本案行為,此與一般基於牟利目的之詐欺案件有所不同;被告就本案均配合調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於本案犯罪坦承不諱,盡力配合檢警調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錯能改。被告亦竭盡所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現仍持續依約履行和解方案,足見被告願承擔責任、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者,被告並非慣犯,無任何前科紀錄,且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顯見其對於自身錯誤已深刻悔悟,又被告現已覓得正常之工作並利用空閒時間兼差,足見被告確有向上更生改善之可能,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審酌上開客觀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云云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配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或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或帳戶提供者,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人,且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復與告訴人林政揚、韓逸光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惟前有遲誤付款之情形),且已依告訴人陳美星於偵查中同意之條件賠償其2萬元(見原審卷第79至10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各到庭之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之素行、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或帳戶提供者,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人,且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復與告訴人林政揚、韓逸光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亦已依告訴人陳美星於偵查中同意之條件賠償其2萬元,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年紀尚輕,現係家中經濟支柱, 並已覓得正當之工作,且運用閒暇時間跑外送,收入微薄,但仍努力維持生計並努力工作籌措賠償金,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給付告訴人林政揚、韓逸光上開和解或調解之賠償金,暨其雖有意與被害人周慧瑜進行和解,惟因被害人周慧瑜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洽談和解事宜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固以其歷經偵審程序後,實已徹底反省自身不當之舉止並有悔悟之心,今後必定更加謹慎,絕不再誤觸法網,且仍需扶養雙親及籌措賠償金,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實非立法之本意,請審酌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考量被告自新之角度,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及韓逸光,並造成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韓逸光、陳美星及被害人周慧瑜財產損失,且使其他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韓逸光、陳美星及被害人周慧瑜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雖坦承犯行,復已依告訴人陳美星偵查中同意之條件賠償其2萬元,且與告訴人吳耿良、林政揚、韓逸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惟前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且因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論罪處刑後,被告不服該等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現分別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其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1項規定,分別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