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維遠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第9203號、第11300號、第1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維遠先於民國113年2月4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查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犯行業已中斷,惟未將尚未被警方查獲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有大麻成分,下稱本案大麻)交出,而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非法持有之。嗣因呂維遠先曾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於113年3月7日前往上址再次複查,經呂維遠之妻王蕙心同意進入上址,而查獲上揭本案大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呂維遠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表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

8、20至24之量刑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全案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3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則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審理。

二、證據能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㈠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搜索被告臺北市○○區○○路000○0

號7樓臥室並未持搜索票,且未經其妻王蕙心及被告同意,本件警方是違法搜索,查獲之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經查:本件員警搜索被告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臥室,被告及其妻王蕙心曾簽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足參(見毒偵606號卷第51頁),而證人王蕙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月7日那天晚上我剛回到家,因為我家人都在,我就聽到有人敲門的聲音,所以我就去開門,開門以後發現有二個警察,問我呂維遠在不在家,我說他不在,警察就說他有因為毒品危害條例法的問題,所以他們來進行複查,我想說OK,因為我也不太懂複查,我覺得複查的意思應該是以上一件的案件來詢問我一些事情,警察說可以進去嗎,我說可以,我想說他們只是要問我一些事情,但當時我的媽媽、妹妹、我妹妹的小孩跟我的小孩大家在餐桌吃飯,所以就沒有讓他們在客廳,我說那我們到房間這邊說明,到房間以後,警察就開始看東看西,然後說我們可以看一下,我想說看一定是沒問題,但當下我也沒有想到說有沒有搜索票這件事情,因為我認為複查只是來問話,所以我就覺得OK,請他們進來,他們說看一看,沒想到是翻東翻西,當下他們也對我蠻兇的,所以我也很害怕,後來我就請我先生趕快回來,後來也有問律師,律師問說他們有沒有搜索票,我說他們沒有出示搜索票,律師說那就不行,我就有跟警察說這樣的話是不行的,我可不可以不同意,但他們那時候在翻櫃子翻什麼的時候,翻到一個袋子,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他們就說「這就是啦,這就是」,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我趕快請我先生回來,我也問律師,我就說那我現在可以不同意你們搜索嗎,我有問這件事情,警察說不行,妳已經讓我進來了,他說趕快叫妳先生回來,如果妳先生不回來就把你們在場所有人帶走,包括妳、妳家人,我妹、我媽這樣子,所以我那時候就很緊張,趕快請我先生回來,他回來以後警察才在那邊驗滴劑什麼的,我也不太懂,就驗給他看,最後才請我們簽同意書,簽同意書是在最後的時候,要將我先生帶走的時候才請我們簽名的,我這邊也有我們當下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又證人即警員林子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搜索扣押筆錄係伊製作,當天是帶隊的人搜索時並沒有拘票或搜索票,因為呂維遠先前查獲販賣毒品,是警察機關的治安顧慮人口,需去做查訪及複查,所以我們去被告住處是定期複查,並不是做搜索。我們當天有穿制服,有表明是北投分局派出所,因為被告之前有被查獲大麻的案件,要來複查,伊問王蕙心說呂維遠在不在,可不可以進去看,王蕙心沒有拒絕我們進去。當天進去之後,因為被告家裡面還有他小孩在,還有另外一個女生在客廳,所以我們為了不影響他們,就是進去被告房間裡面大概檢查,目視看一下。被告當時不在,我們有問王蕙心可不可以打開櫃子,王蕙心說可打開,如果她有拒絕,我們就會停止。當時是看到屋內在桌上抽屜內有個盒子和殘渣袋(即本案大麻)。搜索同意書是被告回來之後,請他補簽的,所以一開始他老婆的名字是在前面,也一定是在被告家簽的,因為他老婆沒有來派出所。被告回來時也有說查獲的東西是他的,所以我們才叫他補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是就搜索過程,證人林子鈞與王蕙心證述大致相符,則本件被告雖辯稱警員當日並未提出搜索票,惟員警當日係因被告涉有販毒案件,穿有制服並表明身份而進行複查,且得到王蕙心之同意才進入被告家中。又王蕙心與被告均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而據王蕙心證述當日還曾聯絡律師,是本件難認被告及王蕙心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非基於自由意願,堪認員警查獲本案大麻有證據能力。

㈢又關於此部分犯行,並無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大麻僅有殘渣

0.006公克,已經無法供吸食使用,也沒有持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於為警於上揭時地搜獲本案大麻坦認在卷,並有113年3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5頁)、113年3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偵字第60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13年3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3頁)、被告經大麻毒品初步檢試劑初驗呈陽性反應之影片畫面擷圖(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字第606號卷第89頁、第131頁、第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7143號函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768)及鑑定人結文(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為警搜索查獲本案大麻。

二、被告雖辯稱因上揭查獲大麻數量甚少,並無持有意圖云云,惟查獲之本案大麻係分別裝在罐子(上有樹葉圖案)及夾鏈袋內,並置放在抽屜內,有查獲時拍攝之相片在卷足參(見毒偵606號卷第65頁),堪認本件大麻係有意裝在罐內及夾鏈袋並置放抽屜中,並非已遭棄置之物。又若如被告所稱查獲數量甚少,無持有意圖,應早已丟棄。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肆、科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8、20至24、26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林嘉彥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林嘉彥,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士檢迺道113偵4549字第11390714600號函(原審訴字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351號函(原審訴字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560號起訴書(下稱林嘉彥案起訴書,原審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大麻係向林嘉彥購得而持有(原審訴字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嘉彥),且被告有匯款與林嘉彥,為購毒款項,係因士林檢察署於林嘉彥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2日之犯行均沒有調查作為,所以無法查獲,此不利益不能歸於被告,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彥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15、20至24部分,被告被訴販賣大麻之時間係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在時序上均顯早於林嘉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就附表一編號18(交易時間:113年1月4日22時許)部分,因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向林嘉彥購得之大麻約10公克,業經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地販賣完畢一節,有卷內事證足憑,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均難認林嘉彥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關於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3.而本院審理程序傳喚證人林嘉彥到庭,其證稱:伊原來係與被告合夥要頂一家店,之後是伊出錢,被告做事,實際利潤是扣除成本之後,如果帳戶還有3萬元,就3、7分,不一定固定都會分,沒有特別算結餘,就是帳戶有結餘就分,我會傳訊息給他說「可以分錢」或「可以分紅」,我沒有賣大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1頁)。而關於被告與林嘉彥合夥乙事,時間係自112年1月6日至114年1月6日,確有二人合夥契約書、相關帳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94頁),二人間因合夥帳目結算而有金錢往來難謂無稽,此外卷內並無其他可證林嘉彥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8、20至24確有販售大麻與被告。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可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希查獲之被告可以提供毒品來源而有效查緝、防堵毒品來源,以免毒品繼續擴散,而對於減輕社會危害有實益時,始為量刑之寬典,而非僅需被告單方指述購買毒品之上游,即可獲得量刑之減免。本件被告係遭查獲後,才提供毒品上游為林嘉彥,不但尚未經偵查機關認定林嘉彥確涉犯行,且於本院之主張距犯罪時間之112年已逾2年,被告亦未繳出任何向林嘉彥購買之大麻,而可防免毒品擴散。況本件販賣地點在東吳大學綜合大樓之學生餐廳,更有危害年輕學子之虞,自難僅以被告單方指述林嘉彥為毒品上游即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已達3人,僅販賣予購毒者陳禧至之次數為1次,其販賣予購毒者高正偉、許孝綱之次數分為18次、5次,又販賣時間歷時1年之久(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販賣毒品之重量多為5公克、10公克,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地點甚有位於東吳大學綜合大樓之學生餐廳,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減輕或遞減其刑如前,且其應當知毒品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就其上開所為,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8、20至24(均不包括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2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輕則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重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千元,需負擔家中經濟,及自承平日會從事公益活動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沒收部分以:警員於113年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為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本件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嘉彥,且係指稱購毒時間是從112年1月,但之後檢察官僅起訴112年12月及113年1月部分,此部分是偵查機關不作為,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本件就此部分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本件搜索不合法,且查獲之大麻淨重只有0.006公克實在無法供吸食使用,被告亦未就此無法供吸食使用的殘渣而有持有之意圖,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三、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犯行,搜索查獲之大麻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確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壹、二,貳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5年4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又本件被告販毒人數非少,次數非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次,最低即可量處有期徒刑10年,本件原審就上訴及未上訴部分之24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之刑為10年,亦難認屬過重。

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適用,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⒉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⒊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⒋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⒎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⒏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⒐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⒑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⒒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⒓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⒕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⒖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⒗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未上訴。) ⒘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未上訴。) 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⒚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未上訴。) ⒛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呂維遠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未上訴。)  事實欄一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