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0、
261、358、369號,108年度偵字第29390、343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243、326、327號,109年度偵字第3312、1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智彬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彬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尚有家人待照顧,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221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桃檢109少連偵243號卷第25至30頁,109少連偵327號卷第13至15頁,109少連偵131號卷第11至19頁,108少連偵311號卷第285至287頁,108少連偵261號卷一第37至38頁,108少連偵358號卷一第45至51頁,原審108聲羈579號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8、185至189、237至245、391至401頁,109偵字第33128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四第10頁,本院卷第173、245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169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0頁),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1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黃智彬為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共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關於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之減刑部分: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智彬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1犯行,均為想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共51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見桃檢109少連偵243號卷第25至30頁,109少連偵327號卷第13至15頁,109少連偵131號卷第11至19頁,108少連偵311號卷第285至287頁,108少連偵261號卷一第37至38頁,108少連偵358號卷一第45至51頁,原審108聲羈579號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8、185至189、237至245、391至401頁,109偵字第33128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四第10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1,169元。是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1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7、48之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之51次犯行,均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共51罪),則就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既遂、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共51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加重詐欺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所犯本案51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又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罪,關於自白洗錢犯罪之減刑規定,經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原判決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見原判決第13頁),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為有理由。另因原判決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亦有違誤。
是以,被告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擔任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獲取以其收取款項0.5%計算之報酬,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1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51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45頁)等犯後態度;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1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1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甲】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賴美娟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楊正玲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呂柏昇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楊詠涵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林靖傑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凃木林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鄭書凱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侯建安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謝昀庭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杜尹柔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游福龍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陳良奇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謝政良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陳鴻文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告訴人鄭嘉財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告訴人張又婕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施閔凱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李明忠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黃雅羚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告訴人蕭上修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告訴人劉佳其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告訴人李佳鴻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告訴人郭國楨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告訴人郭貞儀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告訴人劉名峰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陳建嘉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告訴人蔡松益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告訴人李淑芬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告訴人張淑玲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晏光華(由配偶謝月琴提告)。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告訴人黃繼誼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告訴人周旻蒨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告訴人孫偉倫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告訴人李玫馨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告訴人葉雨菁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告訴人朱逸潔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告訴人洪秀玉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告訴人連素娟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被害人柴心毅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告訴人李佳勳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告訴人羅如濱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告訴人廖育紋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告訴人林新凱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告訴人陳鈺心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被害人李映潔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告訴人廖乙靜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告訴人黃至暘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8 告訴人鍾佳欣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9 告訴人王兆銘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告訴人楊弘宇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告訴人林泳禎 黃智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