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綱被 告 林璟淮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姓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45分,依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於LINE告知「張庭明」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陳詩琪」、「張庭明」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了結交網友,將帳戶、密碼交付給從未碰面之網友,其於原審審判時亦自承不能控制對方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
「陳詩琪」稱呼被告為「老公」、「親愛的」,「陳詩琪」向被告表示已幫被告開通外匯,但被洗錢防制中心凍結,被告表示還有其他帳戶可使用,但「陳詩琪」表示必須要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才能解凍款項,若未處理好,此筆款項會上繳到國家,被告的帳戶也會被凍結,被告因而與「陳詩琪」所介紹之「張庭明」聯繫,並依「張庭明」之指示匯款8萬元、2萬元至陳瑞洒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可佐(原審卷第85至103頁);又陳瑞洒因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告款項之用一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書可查(原審卷第169至17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於facebook結識女子「陳詩琪」後,便以LINE與之聯繫,「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臺灣,並委請專員「張庭明」與其聯繫辦理開通外匯事宜,其依指示寄出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後「陳詩琪」詐稱需匯款10萬元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其遂依「張庭明」之指示匯款8萬元、2萬元予陳瑞洒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因「陳詩琪」表示可來臺與被告同住,基於情感依託及信任關係,且受到「陳詩琪」之話術所誤導,誤認為「陳詩琪」要匯款到臺灣,才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供匯款之用,嗣因「陳詩琪」表示匯款遭到凍結,遂先支付10萬元保證金以便解凍前開款項。況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提供中信帳戶予「張庭明」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0,004元,其提供該帳戶後,該帳戶於112年12月17日遭轉匯9,000元一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確因提供該帳戶而受有9,000元之財產損失,復因誤信支付保證金可以解凍匯款而遭詐騙10萬元。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係其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5,065元
及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款750元之帳戶,該帳戶於113年1月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縣○○鄉公所通知被告辦理改撥帳戶等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縣○○鄉公所113年9月24日○鄉社字第1130021940號函所檢附之切結書可佐(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且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提供中信帳戶予「張庭明」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0,004元,已如前述,其提供郵局帳戶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2,057元一節,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15頁)。則倘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當提供其日常生活並未使用之閒置帳戶,以免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且衡情亦應於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提領完畢,以免該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後會遭到盜領而受有損失之情,然被告卻提供尚有逾萬元餘額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更是被告按月領取政府核發補助款之帳戶,以至於中信帳戶遭盜領9,000元,郵局帳戶則因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從領取補助款,對於被告自身權益影響甚大,益徵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係因誤信「陳詩琪」、「張庭明」之話術,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㈣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或利用網路交友之陷阱,對於感情脆弱之人乘虛而入,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交友陷阱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感情脆弱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網路交友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㈤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1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少於2次或少於2日
有意識障礙發作,或未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間歇性發作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07至112頁),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而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及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則被告在有感情需求之情形下,受到「陳詩琪」之話術所騙,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察而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供「陳詩琪」、「張庭明」使用,尚非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璟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縣○○鄉○○路000巷00號扶助 律師 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璟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陳詩琪」、「張庭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璟淮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及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璟淮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依「張庭明」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庭明」上開帳戶之密碼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其於通訊軟體facebook結識自稱需要一名依靠之女子「陳詩琪」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頻繁聯繫,「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臺灣,其可一同使用後,「陳詩琪」即委請自稱專員之「張庭明」與其聯繫辦理開通外匯事宜,其始依指示寄出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其經常使用之帳戶,郵局帳戶乃用於領取○○縣○○鄉公所每月核發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五元,亦常作為領取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款七百五十元。又其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中信帳戶存款餘額則有一萬零四元,然中信帳戶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遭轉匯九千元,更遭「陳詩琪」、「張庭明」詐稱需匯款十萬元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而依「張庭明」之指示臨櫃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予陳瑞洒,是其合計遭詐騙十萬九千元。嗣其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報警,陳瑞洒亦已遭警查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總上可證其確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各於
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被告林璟淮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㈢觀之卷附被告林璟淮與「陳詩琪」、「張庭明」於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因「陳詩琪」表示需繳交十萬元保證金,外匯局始能解凍「陳詩琪」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後,經由「陳詩琪」之介紹始與「張庭明」聯繫並依「張庭明」之指示,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無誤,且陳瑞洒涉犯詐欺等案件,亦經被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卷附上開起訴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警羅偵字第1130030051號函附之報案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即明,是被告因遭「陳詩琪」以來臺定居需先將財產轉匯至臺灣與被告一同使用,但被告需先匯款解凍帳戶之話術使被告陷於錯誤,方依「陳詩琪」、「張庭明」之指示匯出合計十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至屬明甚。又勾稽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57號函附之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即徵被告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存款餘額為一萬零四元,然於寄出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轉匯九千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蒙受九千元之財產損失無誤。末以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乃其收領低收入戶補助之帳戶,因遭警示以致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遂由○○縣○○鄉公所通知被告前往辦理改撥帳戶等情,則有○○縣○○鄉公所於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鄉社字第1130021940號函附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總上,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乃其用於領取每月身心帳戶補助款之重要帳戶,且其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前,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二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則有一萬零四元,皆非幾無存款餘額之閒置帳戶。況其因相信「陳詩琪」表示欲來臺定居並與被告一同花用匯至臺灣之財產,但被告需先匯款十萬元始能解凍匯至臺灣之款項而先後匯款八萬元、二萬元至陳瑞洒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且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擅自轉匯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內之存款九千元而合計受有十萬九千元之財產損失之客觀情狀,皆已明顯反映被告主觀之認識係全然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與其共同生活並花用財產之話術,始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用以解凍「陳詩琪」匯至臺灣之財產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換言之,苟被告對「陳詩琪」來臺定居及「張庭明」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本可先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合計三萬餘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末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廟內擔任志工,智識程度非高,工作經歷非廣,純於主觀上因完全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與其生活之交友陷阱,並無預見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庭明」後,「陳詩琪」、「張庭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林璟淮自始即係全然相信「陳詩琪」欲來臺定居與其共同生活,始基於解決「陳詩琪」所稱需先繳交十萬元保證金方能解凍匯至被告帳戶款項之問題,才依「張庭明」之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主觀上要難認其業已認知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復正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周復正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等語,致周復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2時29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2 鄭雅宜 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鄭雅宜佯稱: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雅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4日15時5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依蘭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陳依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依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11時41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4分許 ④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4 林婉嫆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向林婉嫆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9時9分許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郵局帳戶 5 王惠蘭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王惠蘭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王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0時15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虎子妤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虎子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虎子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9時27許 ①90,000元 ②60,000元 郵局帳戶 7 劉六琇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向劉六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劉六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5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8 蔡秀惠 112年9月間起,向蔡秀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秀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0日9時22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 ①160,000元 ②20,000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