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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世雄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冠松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99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281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3號、113年度偵字第3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113年度偵字第37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世雄(下稱被告許世雄)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3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10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冠松(下稱被告李冠松)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5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許世雄、李冠松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許世雄上訴範圍,被告許世雄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李冠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李冠松上訴範圍,然被告李冠松所陳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認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且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過重,未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與沒收(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顯見被告李冠松以書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世雄、李冠松之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許世雄、李冠松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許世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與販毒追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犯行對社會危害性較低,惡性非重大,且被告許世雄經濟狀況不佳,處境堪憐,製造毒品在供己施用,應有情輕法重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若科以被告許世雄嚴刑峻罰,被告許世雄歷經多年牢獄將與社會脫節而難以重返社會,亦有違上開規定等語。

三、被告李冠松上訴意旨略以:共犯王俊皓遭警方拘提到案,係因被告李冠松主動告知王俊皓住居所,堪認被告李冠松供出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警方破獲,縱使毒品來源為許世雄,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縱無本條項減刑之適用,檢警也因被告李冠松供述查獲王俊皓,被告李冠松對於抑制毒品流通仍有功勞。被告李冠松因積欠債務,一時經濟窘困,因許世雄替其還錢,被告李冠松才替許世雄工作抵債,擔任依指示交付毒品之小蜜蜂角色,未向外兜售毒品掌握客源,亦未掌握毒品,並非主謀要角,參與犯罪時間短暫,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難謂重大,尤其無販毒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勇於面對過錯,非無可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再者,原判決對共犯陳聖元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陳聖元同樣擔任交付毒品之司機,迫於積欠許世雄債務而參與販毒,情節與被告李冠松完全相同,基於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對被告李冠松應一體適用。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實屬過重,蓋考量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為較低之非難評價等語。

四、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許世雄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10、1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10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3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李冠松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5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許世雄所為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許世雄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爰就被告許世雄所為前揭15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李冠松所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李冠松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爰就被告李冠松所為前揭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世雄於民國113年2月4日遭警方拘提到案,於筆錄內指認綽號「松」之李冠松及綽號「阿湯」之陳聖元涉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9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4108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然李冠松及陳聖元均係依被告許世雄指示送交毒品給買家之司機(小蜜蜂),被告許世雄即為供應李冠松與陳聖元毒品之人,且被告許世雄未提供其自身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交易時間地點)供偵查犯罪公務員,使偵查犯罪公務員查獲,被告許世雄所為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李冠松於113年5月2日遭查獲後固然配合警方指認王俊皓涉案,惟許世雄於113年3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已指認王俊皓涉案,警方根據許世雄之手機資訊與監視器畫面分析查知王俊皓身分,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9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4108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顯見警方是根據許世雄之供述、手機資訊與監視器畫面查知王俊皓涉案,尚非憑被告李冠松之供述而查獲王俊皓涉案;且王俊皓並非被告李冠松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亦非供應毒品給被告李冠松對外販售之人,縱然被告李冠松提供王俊皓之地址給警方,使警方順利拘提王俊皓到案,亦無法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之立法目的,被告李冠松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至鉅,可謂萬國公敵,各國之禁毒政策或許寬嚴不一,終極目標在使毒品絕跡於國境,則無二致;被告許世雄自行販售毒品或指派擔任司機之陳聖元、李冠松、王俊皓遞交毒品及收取價金,更製造新興毒品咖啡包,充當毒品之源頭,而被告李冠松本可選擇正當合法工作賺錢償還債務,竟無視毒品危害性,仍擔任毒品交通遞交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縱其等犯行難與長期倚靠毒品交易賺取豐厚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比,被告許世雄亦未長期製造大量毒品,然被告許志雄、李冠松行為時均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更無畏國法對於毒品犯罪所設嚴刑峻罰,均有循正途賺錢之能力,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毒,被告許世雄尚且研製毒品,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等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許世雄、李冠松所犯各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犯罪又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李冠松雖稱其與陳聖元之情狀相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陳聖元僅遞送毒品1次,被告李冠松則遞送毒品多達6次,對象亦非單一,兩人犯罪情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同,被告李冠松認其應如同陳聖元獲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寬典,尚非有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許世雄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製造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許世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考量各次販賣、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金額非鉅,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斟酌被告許世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獲利益、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且需扶養母親及姪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李冠松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李冠松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非鉅,被告李冠松係居於依許世雄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司機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斟酌被告李冠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獲利益、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人員且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原審參酌被告許世雄、李冠松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罪質雷同、侵害法益種類同一、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衡酌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4年10月,所定應執行刑俱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許世雄、李冠松雖各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許世雄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李冠松無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各該規定減刑,核無違誤。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5年1月、3年7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就被告許世雄、李冠松所量處之刑度僅略高於各罪最低處斷刑,已屬從輕量刑,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再者,被告李冠松稱即便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因警方依據其提供之地址拘提到王俊皓,所為仍對抑制毒品流通有功,應作為量刑審酌因子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及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判決為據;然前揭2則最高法院判決是認為原審法院就行為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欠備之違誤,非謂行為人僅提供與自身犯行毫無關係之犯罪行為人資訊給警方,即可執以作為自身犯罪之量刑審酌事項,是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警方因被告李冠松提供之地址而拘提王俊皓到案,亦無不當,並無漏未審酌有利被告李冠松量刑因子之違誤。此外,被告許世雄之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30年以下【合併刑期已超過定執行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被告李冠松之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22年2月以下,原審所定被告許世雄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李冠松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均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堪認原審所定執行刑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從而,被告許世雄、李冠松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本院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冠松既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符。

六、被告李冠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