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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書彥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王書彥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縱經排除如下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炳釧、陳麗梅於消防局詢問之陳述後,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之刑度仍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排除李炳釧及陳麗梅於消防局詢問之陳述部分)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於案發前曾在現場,然本案火災並非伊所造成,且本案工廠有多達4處出入口,僅有一處涉有監視器,無法排除係由他人進入縱火之可能,且本案起火點僅有木棧板,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李炳釧、陳麗梅於消防局詢問時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義務,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炳釧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證人陳麗梅經本院曉諭後檢察官及辯護人固仍未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87、118頁),然其僅係證述:伊於案發時在隔壁的公司內,有聞到煙味,經過一段時間有看見本案工廠有煙冒出來,便打電話給告訴人李炳釧及消防局等語(見調偵卷第5頁),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就上開情節亦未否認,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炳釧、陳麗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鑑定證人梁玉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1年8月25日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相關調查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072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等件為據,認定:被告前於109年6月起向李炳釧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作為工廠使用(下稱本案工廠),並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騎乘機車離開,嗣該工廠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30秒許即有冒煙起火情形,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本案火災係如下圖所示,自倉庫以明火方式縱火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及雜物等可燃物所致;而本案工廠於被告離開後僅3分鐘便有冒煙情形,該處除大門外別無其他可任意進出之出入口,調閱大門外之監視器亦未發現案發前有其他人員進入,且被告亦供稱:本案工廠僅有其自己有大門鑰匙,案發當日離開時亦有鎖門等語,而被告與李炳釧前有因承租本案工廠無法申請營業登記而有爭執,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房租及水電費,於111年4月遭斷水斷電,確具犯案之動機,是原判決據以認本案火災係被告在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造成,並致本案工廠倉庫區火勢延燒,其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冰箱、油箱、椅

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用,固未使本案工廠之重要結構喪失原本效用而達建築物燒燬程度,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故認被告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並就被告所辯:可能係由外人闖入縱火、無法排除其他起火原因、起火點未發現助燃劑、廠內亦有伊所有之高價值維修物品、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云云,均逐一論駁。經核原判決援引證人李炳釧、陳麗梅於消防局詢問之陳述為證據,固有微瑕,然縱經排除此部分證據,亦足為相同之事實認定,且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結果亦屬允當,當屬無害瑕疵。

【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偵卷第25頁)】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辯護人並主張:員警固於113年

6月間經現場查訪作成如下現場繪製圖,然已距案發時間已過近2年,案發後本案工廠亦經整修,尚無從據該現場圖認定案發時之現場出入口狀況云云。惟查,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已經原判決具體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而經比對如下現場繪製圖及前開111年8月間之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可見本案工廠於案發時並無現場繪製圖所示④、⑤號門存在,而廠內格局及①、②、③號鐵門之位置則維持一致,且該①號門後方既係狹窄而無法進入之防火巷,縱廠房內部因火災而有重新裝修之情形,衡情亦無調整①、②鐵門開閉方向之必要,可認本案工廠於案發時①、②鐵門狀態應與現場繪製圖所示情形相同而無法由外開啟,故除③號大門外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任意進出,兼衡以本案工廠於被告離開後3分鐘內即冒煙起火,期間均未見有他人由大門進入,且據證人李炳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承租本案工廠期間有把鑰匙都換過,只有他自己有鑰匙可以進出,我及被告的母親都沒有鑰匙,而該處除了大門外,只有廁所有兩道門,但與隔壁相通的門已經被被告反鎖用門栓拴住,無法進出;租約到期後,被告沒有續租也沒有給付租金,後來連電費都不繳就遭斷水斷電,我有當面跟被告要鑰匙及叫他搬走,但被告卻耍流氓,甚至恐嚇我說要對我兒子不利,等於是在火災前就對我有怨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是原判決認定本案工廠非係因被告以外之他人闖入縱火所致,及被告確有縱火報復李炳釧之動機,當屬合理。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云云,均非可採。

【現場繪製圖(原審卷第237頁)】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

其刑,及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炳釧前因本案工廠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心生怨懟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導致工廠倉庫遭火勢延燒,罔顧他人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幸因即時發現報案始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李炳釧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業已審酌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該量刑基礎迄無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書彥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書彥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王書彥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向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下稱本案工廠),然其自111年1月間起並未依約繳納房租,亦未搬離本案工廠,又未繳納水電費而從111年4月間起遭斷水斷電。王書彥不滿本案工廠無法申請營業登記,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現非供人使用建築物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8日9時5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以明火之方式點燃倉庫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後,即於同日10時1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導致火勢延燒,致本案工廠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冰箱、油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炳釧。嗣經鄰居陳麗梅發現及時通知消防隊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將本案工廠燒燬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前去本案工廠內,後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離開後不久本案工廠就開始冒煙,我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工廠除大門可上鎖外尚有其他出入口,監視器僅有拍攝到案發前後大門畫面,其餘出入口是否有外人出入之可能,均無從探究,故是否僅有被告於案發前出入本案工廠,並非無疑,故不足認為被告有何放火行為。又縱認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在場,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現場起火原因是明火所致,無從認為是放火或失火,亦無從判斷火災標的為建築物或物品。鑑定書意見認為是被告縱火,然並未探查相關關係人或被告之意見,確認是否有煙蒂或線香之使用,邏輯上有誤,並非可信。況若有明火出現,亦不表示為被告人為縱火,也不能判斷被告主觀上是縱火或失火行為,鑑定意見書並不可採。一般縱火之嫌犯,多會使用助燃劑來助長火勢,經鑑定後並未發現此類物品,被告之生財器具價值不斐,也都放在本案工廠內,被告若有放火之故意,豈會連同該些物品皆一併燒燬,應可佐證被告並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起向被害人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其有於111年7月8日9時5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再於同日10時1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後本案工廠倉庫有發生木板、棧板、紙箱等雜物遭引燃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及牆面燻黑及變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炳釧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鄰人陳麗梅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8日9時54分1

6秒時經由大門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同日10時17分34秒由大門離開現場,隨後於同日10時20分30秒本案工廠處即有冒煙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鄰居陳麗梅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我於同日10時29分時,在本案工廠隔壁公司裡,我有先聞到煙味,就走過去公司後面發現有煙,我就馬上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本案工廠冒煙起火前,僅有被告一人由大門處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被告離開後僅3分鐘時間就發生冒煙起火之情形,期間均未見有任何人由大門處出入本案工廠。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尚有其他出入口,不排除有其他人進入之可能性云云,然經本院發函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派員到場查訪結果,本案工廠有四個對外出口,其中1號及2號鐵門都是由內往外開,無從外面進入。

3號為電動鐵捲門之主要大門,4號為廁所內連接保齡球用品店之鐵門,雙向皆有橫鎖,並沒有辦法單一方向進入。5號大門為保齡球用品店之出入口,平時都會上鎖,一般人皆無法進入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072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可徵本案工廠除可供出入使用之大門外,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任意進出。被告亦供稱僅有其自己才有本案工廠大門鑰匙,案發當日離開時也有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更足認本案發生火災前,確實僅有被告一人進出過本案工廠,離開時確有上鎖,實無遭他人任意闖入縱火之可能性,容與常情不符,辯護意旨辯稱尚有外人出入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㈢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定,認本案

火災係自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應屬可信:

⒈依該局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起火戶為位在新北市○

○區○○路1段26巷18號之本案工廠,該址工作區内部牆面及物品設備表面輕微煙燻積碳,廁所保持完好,辦公室大致完好,僅東北側附近鐵皮燒白變色,木質隔板燒損燻黑,研判辦公室係受來自東北側倉庫方向火勢波及,工作區僅受煙粒子附著,並無明顯火勢燃燒狀況。該址倉庫南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尚能見其原色貌,而北側區域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檢視北側鐵皮牆面燻黑變色且於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牆部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門氧化變色,冰箱本體北面燒燬氧化變色,其他面完好,北側附近雜物嚴重燒燬碳化,東北側附近雜物朝北側方向受熱熔變形,研判火勢位於倉庫北側區域,經鑑識人員於該址倉庫北側區域由東而西進行清理,東北側油箱靠北側下方燒熔,移除清理後發現木板呈現極低點燒失情形,木板及其東側鐵門與牆面呈現由下往上之火流燃燒痕跡,持續往西側方向清理,檢視中間擺放之木桌西面受燒碳化,反之較為完好,椅子椅背受燒碳化且北側椅腳燒失,最西側倚牆擺放之機板東面碳化燻黑,反之可見木原色,木板靠棧板該側局部受燒燻黑,檢視地面雜物嚴重燒燬碳化,清理發現中間紙箱朝北側方向燒失,完全清除後可見地面原色,並無異常燃燒痕跡,最後將相關物品進行復原,發現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各有一處獨立之火流燃燒痕跡,檢視三處之間呈現明顯不相連貫跡象,是以,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6巷18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

起火原因:1.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6巷18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勘察清理發現各起火處並無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亦無電源配線經過與擺放電器設備,且據李炳釧談話筆錄供稱因承租人未繳電費,現場已遭台電斷電,又上揭三處皆未發現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盛裝容器,亦無微小火源蓄熱造成深層燃燒碳化之痕跡,綜上各項跡證,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本案顯有人為外力之不尋常因素介入。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6巷18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鑑識人員勘察起火處均係燃燒木料、紙箱與雜物等,經清理後並未發現異常不規則燃燒痕跡,且於上揭3處採集相關證物送驗,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見本案係以明火方式引燃。據清水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李炳釧談話筆錄内容,又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上午被告離開廠房至消防人員到場搶救,並無其他人員進入,顯見現場並無外人破壞侵入情形,應可先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據李炳釧談話筆錄供稱内容可見該址確有租屋糾紛之事實,復經調閱監視器顯示111年7月8日9時54分16秒被告由大門進入鐵皮廠房,111年7月8日10時17分34秒被告出大門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111年7月8日10時20分30秒18號鐵皮廠房開始有冒煙情形,顯見被告曾於案發前進入廠房約23分鐘,且被告離開僅3分鐘後則有冒煙情形。經查王書彥到場會同勘察當日,向鑑識人員表示上午7時許曾至廠房内拿取工具,8時離開現場,然比對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所述大有出入,又多次聯繫被告未果,並未製作談話筆錄,又111年8月18日衛生局人員來電表示被告係毒品列管個案,目前為失聯狀態。故綜合勘察火流痕跡、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上述可疑跡證等,研判本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所致,且排除其他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鑑識人員於本案工廠倉庫東北側採集木材「證物1」、北側採集燒熔物與紙箱「證物2」、西北側採集木材與燒熔物「證物3」,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綜上研判本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戶(處)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6巷18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5日火災原因紀錄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2頁)。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工廠從111年4月起即因其未繳水

電費而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核與被害人證稱被告從111年1月後就沒有繳納租金,也沒有搬走,從111年4月起就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相符,故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火災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屬人為縱火引燃,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⒊又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承辦人梁玉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火災鑑定年資約有10年,看過上千場火場。本案我有到本案工廠現場採證,證物回來後再由實驗室儀器進行檢驗,我們勘查現場火流的燃燒痕跡後,研判起火處有三處,並會做清理、挖掘及採證,這三處在火流上並無互相連貫,帶回去鑑定後沒有易燃液體,也可以排除是電器自燃或危險物品引燃,故應為人為故意縱火,是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本案情形可排除是危險物品自燃、微小火源、電線走火等情形,現場也沒有深層燃燒碳化痕跡。本案工廠倉庫內也沒有放置汽油或機油,當時有出動水線入室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96頁)。可徵本案係經鑑定證人梁玉璇於案發後到場採證勘查後,帶回相關跡證檢驗,且過程中尚有參考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經綜合研判後始做出本案為人為縱火之結果,是鑑定結果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辯護意旨雖認尚無法排除其他起火原因之可能性云云,然經本案鑑定報告認定結果已能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屬人為縱火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本案相關客觀跡證綜合研判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辯護意旨空言質疑起火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前向被害人承租本案工廠,然因無法申請工廠營業登記

而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其亦欲向被害人請求協商賠償損失,且從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房租,於111年4月起遭斷水斷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故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前已因本案工廠承租問題發生嫌隙糾紛,並未獲得解決,對於被害人心生不滿,並無違背常情,其未繳納租金仍佔用本案工廠使用,自有高度可能存有縱火之動機甚明。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處尚有被告所擺放之高價值維修工具,被告並無縱火動機云云,然被告放置在本案工廠倉庫區且遭燒燬之物品,均為紙箱、木板、棧板等雜物,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未見有何具較高價值之物,被告亦未直接引燃修車工具。且刑法本即設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租賃糾紛,遂亦有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放置於本案工廠倉庫區內所有物之犯意,自非不可能之事,否則刑法規定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豈非根本不可能構成之犯罪。另本案雖並無證據顯示起火處有使用助燃劑之情形,然經鑑定證人梁玉璇證稱:依照其實務經驗,通常都是使用汽油引燃或打火機的明火方式縱火,現在很多人都是用明火,不一定會買汽油,因為用汽油引燃比較容易燒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故本件雖係以明火引燃而未使用助燃劑,然核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縱火情形並無不合,且亦能避免縱火者自身燒到或受傷之情形,不足憑此認為被告未有縱火行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明火點燃本案工廠倉庫區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三處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本案火災確係因遭人為縱火引燃,且本案工廠於起火前僅有被告一人進出該處,在被告離開後僅3分鐘即見冒煙情形,被告為本案工廠承租者,亦存有放火之動機,已如前述,故綜觀上情,已可認本案火災是被告以明火方式點燃放火所造成,當屬故意行為而非過失失火所致。被告於本案工廠倉庫區三處以明火引燃造成火勢延燒,起火點並非只有一處,而是在三處均有,參以該處均係堆放易燃之木質物、家具、雜物等物品,依常理而言當屬容易延燒致建築物本體結構亦遭波及之結果,最終亦導致除前述物品遭燒燬外,本案工廠倉庫南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北側區域亦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牆面燻黑變色,且於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牆部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門氧化變色等情形觀之,可知漫延延燒本案工廠倉庫區之情形甚為嚴重,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另上開行為雖致本案工廠倉庫區火勢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冰箱、油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用等燒燬結果,雖未使本案工廠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行為無訛。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其火勢尚未達足

使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

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有情緒易怒及容易和人衝突等情況,同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臨床診斷符合焦慮症與興奮劑濫用。參照被告之病史、本院病例紀錄和鑑定當日所見,被告認知功能正常,無明顯幻聽或妄想等脫離現實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應屬正常。被告近2年(即本案發生後)情緒低落、多疑和社交退縮,無法排除為安非他命使用之影響,目前未符合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標準。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影響,造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等語,此有該院113年6月3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42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佐以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能針對本案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內容,亦未見其有何精神上有何異常之處,自難認其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因本案工廠

租賃事宜產生爭執,故心生怨懟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導致本案工廠倉庫遭火勢延燒,罔顧他人財產安全並嚴重損及公共安全,雖幸經鄰居及時發現並報案始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但已造成相當財產損害及公共危險,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且其前有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