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秉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1、2062、2063、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秉均(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與「祥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其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坦認不諱、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對告訴人藍○婷、秦○駿、陳○誼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祥董」交予被告從事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作機部分,本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審酌該手機業經另案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案件宣告沒收,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每次各獲取1,500元報酬,核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領取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予「祥董」,屬其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祥董」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係出於改善家中經濟狀況之初衷,一時失慮,致蹈刑章,誤入歧途為本案犯罪,犯後旋即坦承犯行,所實施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行騙過程之核心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對於詐騙款項無支配之權利,犯罪所得利益甚少,並希冀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不論客觀所生危害或個人主觀惡性,皆較為輕,被告已認錯悔過並冀與告訴人協商調解,原審論罪科刑尚嫌過苛,請審酌與刑法第59條相關之判決意旨;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若入監無非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更伴隨有劣化固有社會性之高度可能,刑罰之惡害性尚非不明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請審酌被告在本案中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因素,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科刑過苛,請審酌與刑法第59條相關之判決意旨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傳未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有實質填補本案詐欺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參酌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手段、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均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顯然過重情形,與被告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傳未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有新發生實質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事;是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並非可採。㈢按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61、2062、2063、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附表編號1 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為躲避查緝以及便於提領款項,即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祥董」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接續犯意,未經戴○泓之同意,先由「祥董」提供戴○泓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蔡秉均,復由蔡秉均冒用戴○泓之名義,且以戴○泓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112年5月29日及112年6月5日藉由網路線上申辦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青埔商旅之入住資料,以此隱匿其真正身分,足生損害於青埔商旅及戴○泓對於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蔡秉均與「祥董」、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藍○婷、秦○駿、陳○誼均陷於錯誤,再由「祥董」指示蔡秉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由蔡秉均再行將款項轉交予「祥董」,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秉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另固供認有依「祥董」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藍○婷、秦○駿、陳○誼拿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祥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詐欺財取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要兼差,「祥董」跟我說是正常跟客戶間關於幣的買賣,我也沒有想太多,是之後警察、檢察官跟我說,我才知道從事的是詐騙。另外,我也只有跟「祥董」1人聯繫而已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復有青埔商旅住房紀錄、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青埔商旅旅客登記卡1 份在卷可按(偵字28385卷第149至163,偵字48186卷第25至2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藍○婷、秦○駿、陳○誼分別遭人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而被告則經由「祥董」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藍○婷、秦○駿、陳○誼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祥董」等節,業據告訴人藍○婷、秦○駿、陳○誼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50399卷第29至31頁,偵字51975卷第35至39頁,偵字2702卷第19至35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藍○婷等3人面交拿取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告訴人等3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50399卷第41至49、57至75頁,偵字51975卷第59至69、71至83頁,偵字2702卷第45至57、69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惟查:
⑴被告雖稱,其僅係單純兼職,而依「祥董」之指示向告訴人
等3人取款云云,然依被告供述情節(本院卷第158至161頁),顯然其就「祥董」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且自陳未曾至「祥董」之公司之營業處所過;甚「祥董」尚有交付工作機予其使用,又「祥董」交付工作機之地點係在公園,而其向前述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係由「祥董」約其前往公園碰面,且每次地點不一。則若僅為單純合法之交易,何以「祥董」未曾告知其之姓名、年籍資料,且特意提供工作機予被告使用,甚交付工作機及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祥董」之地點,亦非營業處所而皆係公園,況每次地點尚不相同,如此悖於常情之處,被告豈會不覺有異。⑵再者,被告供稱其每次取款後,「祥董」均會指示其將彼此
之訊息紀錄予以刪除(本院卷第159頁),若確為合法之商業交易,理應保留相關之對話紀錄以供嗣後進行核對,又豈有特意刪除之必要;又現行利用金融機關轉帳、匯款均十分便利,甚僅要利用手機操作,即可輕易使用金融機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進行匯款,復經由金融機構進行匯款,除可保留相關之金流資料,且過程安全、便利,然「祥董」卻捨此不為,不惜付出更多成本及風險,特意支應相關住宿、交通費用,甚許以報酬,請並非熟識之被告遠自屏東北上,而與告訴人藍○婷等人碰面、取款,如此與常情相違之處,被告卻絲毫不以為意,反積極配合取款;此外,被告多次提及,「祥董」初時承諾給予之報酬為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60元,然被告自屏東前來桃園取款,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均不斐,卻僅得賺取區區360元之報酬,而被告卻不以為意,仍配合前往收款,俱見被告所辯,甚為可疑,而難遽採。
⑶尤以,被告前於113年5月4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
院訊問時,被告明確陳稱,其坦承與「祥董」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衡酌被告明知其因涉犯詐欺、洗錢等行為,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則其有何恣意虛構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而坦認其有與「祥董」共同為詐欺、洗錢之動機;再者,僅係單純辦理住宿,被告竟不以自身之名義及國民身分證辦理入住,反由「祥董」提供他人之證件,並由被告冒用用他人之名義辦理入住之程序,而被告竟未為任何之質疑,反積極之配合,更顯被告所為甚為可疑。
⑷基此,被告就「祥董」前述諸多有違常理之指示,全然無視
,未曾提出任何之質疑或為進一步之求證,反係積極配合「祥董」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藍○婷等3人取款;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其有與「祥董」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舉。據此,足徵被告確係知曉,其本案所為即係從事不法之詐欺取財、洗錢之舉,至為灼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曉係從事詐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另辯,其本案僅有與「祥董」聯繫,而否認本案另有第三人參與,且其知曉此情云云。惟查:
⑴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數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款項之車手外,衡情至少會尚有2人以上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即可能係由多人使用,雖不能完全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通訊之可能,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通常不只一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即係指示車手前往收款之人,同時亦係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負責通知車手至約定現場收取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⑵參諸告訴人藍○婷、秦○駿、陳○誼前述所提出之遭詐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徵其等均係先後與數名LINE暱稱不同之人聯繫,且對話訊息之內容繁雜,對方甚尚需回覆告訴人所提問之問題及指示、教導告訴人等如何進行投資;此外,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即有藍○婷、秦○駿、陳○誼等3人,且被告與「祥董」於同時期亦另涉有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此節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9頁反面),則若謂僅有「祥董」1人分飾多角,於同期間向本案告訴人及他案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已然悖於情理;再者,告訴人陳○誼、藍○婷於警詢時亦均指稱,除被告外,另有他人曾出面向其2人取款等語明確(偵字2702卷第29頁,偵字50399卷第25頁正、反面)。據此,堪認參與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及「祥董」外,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甚明。
⑶至被告固辯稱,其僅有與「祥董」聯絡云云,然被告所參與
者,已全然符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況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更係明確供稱「我也有加入祥董組成的詐欺集團」等語(聲羈字卷第24頁)以觀,足認被告就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除其與「祥董」外,另有他人乙節有所認識。則被告與「祥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藍○婷、秦○駿、陳○誼暨將所取得之贓款予以掩飾、隱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審理時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至有期徒刑1月,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與「祥董」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祥董」、
「好幣所」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後2次冒用戴○泓身分證及以其名義申辦訂房資料等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應從一重之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二附表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前開所犯4罪間(3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偵查中自白,復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
「祥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且其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另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坦認不諱,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數次翻異其詞,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對告訴人藍○婷、秦○駿、陳○誼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祥董」交予被告從事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工作機部分,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審酌該手機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案件予以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審理時明確供稱,原先「祥董」於其
每次取款給予360元,然因之後有給抽成,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每次各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頁),核為其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予
「祥董」,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祥董」之指示而為,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藍○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財政商學集友社888」之群組,以及下載「cloud-b」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6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2樓,將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秦○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漲樂財富通001」之群組,以及下載「Allby-c」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將現金37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教學廣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陳重銘」之好友,以及下載「asford」APP,並依指示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於112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