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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被 告 陳怡瓏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民國114年2月18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0、4382

4、45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怡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怡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N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怡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8時54分起至9時15分許,持用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豕者)(^0^)(豆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tella Hsu」(下稱「Stella Hsu」)聯繫時,「Stella Hsu」稱「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陳怡瓏回稱「可啊,我只是在移動中,最遠到新市鎮,最近家裡,你直接來......」,磋商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並相約於同日10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美麗新淡海影城」見面交易,而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Stella Hsu」於同日9時21分許,因淡水方向道路塞車,放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而未遂。警方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拘提陳怡瓏,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手機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宣判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被告陳怡瓏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於114年3月19日本院審理序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137頁),而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8、124頁),原判決上述撤回上訴(即原判決有罪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至101、126至1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手機,以LINE暱稱「豕者)(^0^)(豆頁」與「Stella Hsu」聯繫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賣「Stella Hsu」毒品,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是因為叫白牌車,她是白牌車的司機,我坐她的車時有意無意有聊到安非他命(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她說她有吃,我說我也有吃,我們會互相比較她買的比較好吃,還是我買的比較好吃,我們聊的時候會聊到效果比較好還是不好,上開對話內容「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我回「可啊」,就是「Stella Hsu」想要吃我買的安非他命,就是我請她;我們有互相請過,也曾經用交換的,這次她有講到1公克,我的認知是她想問我身上有沒有1公克安非他命要跟她換,就是她想吃看看我的,我吃看看她的;當天我在對話當下就被抓到,我後來就沒有再跟他見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起至9時15分許,持用本案手機,以LINE暱稱「豕者)(^0^)(豆頁」與「Stella Hsu」聯繫時,「Stella Hsu」稱「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被告回稱「可啊,我只是在移動中,最遠到新市鎮,最近家裡,你直接來......」,雙方談論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並相約於同日10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美麗新淡海影城」見面交易,嗣「Stella Hsu」於同日9時21分許,因淡水方向道路塞車,放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其後警方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拘提被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手機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本案手機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5140卷第227至2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被告之扣案毒品照片、本案手機門號之網路歷程(見偵15140卷第33至57、72至80、237至23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鑑定之結果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30302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同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3030287-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持用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確與「Stella Hsu」間有如下的交易往來對話,且彼此間就交易數量磋商後,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Stella Hsu」稱「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被告回稱「可啊,我只是在移動中,最遠到新市鎮,最近家裡,你直接來......」,「Stella

Hsu」傳送GOOGLE定位圖,被告稱「來追我,真理大學」,「Stella Hsu」回稱「不要再約真理大學了」,被告稱「呵呵,我騎車,可以配合......」,「Stella Hsu」稱「約關渡橋附近」,被告回稱「......真會配合,騎車要15分鐘也」,「Stella Hsu」稱「竹圍」,被告傳送「美麗新淡海影城」之GOOGLE位置圖,並稱「我10:00會在這」,「StellaHsu」回稱「我在五股了,ㄟ」,嗣於9時21分稱「我放棄了,往淡水塞到爆炸」,被告回稱「......那晚上吧,好吃的」等語(見偵15140卷第227至231頁)。而該等對話談論的交易標的,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磋商後,確實達成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條件,此節則據被告為警查獲後,❶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綽號「阿倫」之女姓友人(下稱「阿倫」)的對話,於112年3月6日9時2分許,「Stella Hsu」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我回傳「可啊」、「妳直接來」,是指「阿倫」想要向我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她說可以的意思,我打算以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倫」,但因當天(6日)早上去淡水的路上塞車,所以「阿倫」就先取消,當天我就被警察拘提而未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5140卷第27至28頁);❷同日偵訊時供稱:卷附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是指「阿倫」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而我回答「可啊」、「妳直接來」,是指我可以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倫」,之後我與「阿倫」相約於112年3月6日10時許,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沒有碰面,毒品交易沒有成功,因為我那一天是載人過去輕軌,我沒有過去,而「阿倫」說塞車她沒有要來;當天我去美麗新淡海影城,有帶安非他命在身上;我之前曾經拿安非他命給「阿倫」等語(偵15140卷第505至506頁);❸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實在,「Stella Hsu」跟我有對話紀錄,她說要來找我,要「1」,我說可以,我說我10點會在(淡水)新市鎮影城那邊,她說好,隔沒幾分鐘,他就說塞車,她PO導航地圖給我看,她說她不來了,我說好,我晚一點再看(聲羈卷第26、27頁)等語不諱。是被告的前揭自白,不僅與上開對話交易談論磋商數量及交易時間、地點的內容相符。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也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驗餘淨重25.3652公克(純質淨重18.3403公克)、14.9744公克(純質淨重11.426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30302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同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3030287-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佐(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以該甲基安非他命的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範的純質淨重,並非少數。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於112年4月20日警詢、同年4月27日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翻異前揭自白,改稱:我沒有說要賣毒品給「阿倫」,我是要「讓」給「阿倫」,我不是要賣毒品給她等語(見偵15140卷第543至544頁,偵聲卷第25頁);又於112年6月29日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我是要轉讓第二級毒品給「Stel

la Hsu」,但最後沒有約成功,我沒有和「Stella Hsu」碰到面,我和「Stella Hsu」沒有要交易毒品;我們是毒品交換,不是要賣她毒品等語(見偵15140卷第585至586頁,原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32頁)。然被告有多次施用、轉讓毒品犯罪紀錄,且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是否販賣毒品予盧德誌、陰乃嘉時,亦能就有無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予盧德誌、陰乃嘉而為陳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112年3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15140卷第17至27頁),足見被告當然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罪責極重,且知悉其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間無對價或無償關係並非販賣毒品行為,並因其又遭查獲前揭數量非少的甲基安非他命,且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留有與「Stella Hsu」間的對話內容,又是關於交易數量及時間、地點的磋商往來,之後才達成合意,被告就此並無法自圓其說,於112年3月7日警詢、偵查中經員警、檢察官質問後,才會為上開自白,甚至於羈押訊問時已有辯護人在場,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得充足保障下,仍陳述「Stella Hsu」說要來找我,要「1」,我說可以,我說我10點會在(淡水)新市鎮影城那邊等語,並未提及其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Stella Hsu」,可見被告此等自白,確實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對話內容是「Stella Hsu」想要吃我買的安非他命,就是我請她,她請我這樣;我們有互相請過,也曾經用交換的,這次她有講到1公克,我的認知是她講到1公克就是想問我身上有沒有1公克要跟她換,就是她想吃看看我的云云,此明顯與前揭對話有關「Stella Hsu」稱「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被告回稱「可啊」等語,及其等當日前後對話內容,僅提及交易之數量、地點、時間等對談內容相左。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偵訊時供稱:當天原本要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出售,我當天去美麗新淡海影城,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在身上等語,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前數量非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此等數量,確實可供完成其先前與「Stel

la Hsu」議定的1公克交易數量。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述,其當時從事裝潢木質地板工作,其與「Stella Hsu」不認識,也不知道她的姓名、住址等語(偵15140卷第559、560頁,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

95、96、134頁),可見被告的月收入並非優渥,亦與「Ste

lla Hsu」不熟識,則若非因為先前已與「Stella Hsu」議定條件交易,被告認為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當不致無端以自己的費用支出、無償或原價轉讓,甚至甘冒被追緝毒品犯罪的風險,販入此等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僅僅是無償轉讓供「Stella Hsu」施用。是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解,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Stella Hsu」於上開時間,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磋商,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嗣「Stella Hsu」於同日9時21分許,因淡水方向道路塞車,放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被告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專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09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碓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意旨誤載為「12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13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②至⑤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⑥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18度士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7、12、94、167至168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並非全然相同,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

2.被告上開已著手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嗣「Stella Hsu」因淡水方向道路塞車,放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不足取,然其著手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1公克、價格為2千元,所得利益非多,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本案情節,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查緝,竟為貪圖獲利,鋌而走險,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嗣因淡水方向道路塞車,「Stella Hsu」放棄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考量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偵訊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價額及獲利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裝潢木質地板之工作收入及與前妻育有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前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而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偵訊時供稱:

當天原本要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出售等語,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有,且供其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30302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3060028-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10至12)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30302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3060028-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3 三星廠牌、Galaxy Note 10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