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宥緰選任辯護人 林泓均律師
程光儀律師張庭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宥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宥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1、163頁)。是原判決關於共同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也是被騙,只是從事單純電話催收,工作經驗未必比第三人多,又現今網路戀愛發達,從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強」(下稱「李強」)、美軍將軍及其教會友人劉秉怡之電子郵件、電話紀錄,主觀上認為「李強」確實存在,認為「李強」就是被告的丈夫,被告主觀上沒有犯意,希望改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59、90至91、162頁)。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量刑應予撤銷改判,而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斷之罪名,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㈡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在聯合集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責催收,工作約13年,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作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等語(見偵33925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行為時年約46歲(見本院卷第7頁),自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等情以觀,可悉被告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節甚明。又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後,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沒有辦法證明「李強」跟我說過「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所以寄包裹要來臺灣,他要付包裹之運費,所以要我提供我的本案帳戶」,因為我把資料都刪除了,我也把視訊影片刪除,我不知道如何證明「李強」年籍資料為真,聊天截圖也都刪除了等語(見偵33925卷第140至142頁)歷歷,僅憑被告提出交友軟體上之個人簡介及部分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礙難核實被告係因「李強」向其表示匯款理由為給付運費等情屬實。足認本案告訴人姚敏芳(下稱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款項,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劉秉怡部分,因被告就
此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認為「李強」確實存在,被告會為「李強」禱告一節,證人劉秉怡從未見聞過「李強」,縱然證人劉秉怡聽聞被告曾為「李強」禱告,亦無法推翻被告主觀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其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因告訴人不願意收受該10萬元,被告其後將該10萬元予以提存等情(見本院卷第
172、175、181頁),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犯後態度已有轉變,量刑因子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匯款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本件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提存賠償金額10萬元;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協助轉匯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對「李強」產生情愫,而對「李強」言聽計從,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且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受償金額,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從事催收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1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現年50歲(見本院卷第71頁),其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我是離婚後單親,還要照顧1個小孩,到現在已經3年,我每天一直哭,只能躲在廁所,誰也不能講,晚上無法好好睡覺還要靠藥物,小孩升國中只能靠我照顧,我有想跟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仍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宥緰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宥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宥緰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收受及匯出款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通訊軟體Slowly認識暱稱為「李強」之人(下稱「李強」,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圖得與「李強」間感情曖昧之情愫歡愉,杜宥緰即與「李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杜宥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姚敏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杜宥緰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杜宥緰依「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杜宥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鄺榮生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姚敏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5至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杜宥緰固坦承其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受到「李強」指示才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無承辦洗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較高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厚,自然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害,損失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李強」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告訴人姚敏芳,嗣以投資買船可獲利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入被告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李強」之指示,分別於㈠111年10月11日16時14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㈡於111年10月13日1時51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5萬元至呂培甄中信帳戶內;㈢另於111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自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跨行轉入3萬5千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㈣再於111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鄺榮生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呂培甄中信帳戶、鄺榮生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
63、89、119至123、185至189、193至199頁、審訴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等意思任憑指示以金融帳戶收受及匯出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在行為人於依對方指示以自身之金融帳戶處理金流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依指示所為之款項進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以金融帳戶作為工具實際接觸金錢,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是提供帳號給網路上認識交友軟體的男生叫做「李強」,他有傳給我他的護照,他是美國人,因為他要寄包裹給我,就跟我要護照、身分證,我就請他傳他的給我,我只有拍存摺封面給他,沒有給「李強」密碼、提款卡。我跟「李強」是用交友軟體Slowly聯絡,我用中文,他用英文,我沒有跟他對話的通訊軟體資料,因為我那時找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的王聖傑律師,律師說是詐騙我就把他刪掉了。「李強」說要寄包裹到我家,裡面是他要來臺灣居住的東西,要付包裹的運費,所以我就提供被告臺銀帳戶讓他把錢匯進來,「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所以寄包裹來臺灣。我還有提供被告郵局帳戶讓「李強」匯款給我,這是在111年10月至11月間的事,我沒有見過「李強」,曾在視訊的時候見過,但影片不在了,我不知道怎麼證明「李強」的年籍資料為真,當時我們都在聊宗教,很投緣,有考慮進一步交往,「李強」說他喜歡臺灣,要來臺灣定居,視訊時「李強」是講英文,我沒有講話,我用LINE打中文在手機上面讓「李強」看,他用LINE打英文給我,「李強」只會講及使用英文。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作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李強」說他111年8月他住在三重某個飯店,有用GOOGLE MAP定位傳給我看他在三重某個地方,也拍了在三重河堤騎腳踏車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在臺灣。「李強」說他是醫生,要去南蘇丹時會跟我在桃園機場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可知被告不僅對於指示其以被告臺銀帳戶收受並匯出款項之「李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李強」見面,竟率憑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之訊息即認雙方為彼此之終身伴侶,再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其僅憑其所主觀認知卻未曾謀面之丈夫「李強」之指示而使用被告臺銀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情形毫不在意,實與社會常情相違。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資產管理公司做催收人員,約做了13年,高職國貿科畢業,我在111年10月11日將被告臺銀帳戶中的5萬元轉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在111年10月14日從被告郵局帳戶轉2萬元到別人的帳戶,是「李強」請我把錢這樣轉,當時因為疫情無法外出,所以「李強」又請我轉出去,我只記得「李強」跟我說要怎麼做,其他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卷第232至233頁),考量被告之學經歷既與金融機構運作有關,工作經驗已超過10年,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46歲(見審訴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匯出款項予不詳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以其生活、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解在客觀上不可能與素未謀面之「李強」建立極盡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形下,單憑「李強」片面之詞即依指示收取、匯出來路不明之款項必然係違法之事,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交付款項,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被「李強」騙,受到「李強」指示才會去收受款項及匯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49、167至174頁、審訴卷第55至57頁、訴卷第97至105頁)。惟查,被告與「李強」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體接觸「李強」確認其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可能與「李強」建立任何信賴關係,更遑論以強烈情感為基礎之「夫妻」關係,尚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李強」為定居臺灣而請被告收受並轉匯款項之話術,實係被告為維護其所認知之親密關係而保持僥倖之心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且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僅是單純催收人員,並無承辦洗錢防制業務,對於遭到「李強」感情詐騙乙事尚無較高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與「李強」均以夫妻相稱,感情深厚,自然對「李強」說的話深信不疑,另被告本身亦受有損害,損失慘重,且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絕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反於自身生活、工作之經驗,即逕予認定其已與「李強」建立親密信賴關係,率依「李強」之指示遂行為使「李強」能夠在臺灣順利定居而收受、轉匯款項之行為,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一味信賴陌生人即「李強」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此方式達成博取「李強」信任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李強」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李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李強」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訴卷第33、228頁),且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李強」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自被告臺銀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匯出前開贓款至指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催收人員,月收入約為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10萬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以匯出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