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依真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依真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依真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73、20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與本案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我很努力賺錢彌補過錯,因為還要照顧母親及小孩,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應有違誤,因被告對於詐騙者所取得之金錢並無支配權,故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有依和解筆錄履行頭期款與及第一、二期款項,犯後態度值得嘉許,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使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並能在社會上付出專業、照顧家庭。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判決第8頁第19-20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②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990萬5,000元,均為被告購買泰達幣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被告既與全體告訴人和解並為部分賠償,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再予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再予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未曾謀面之人,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基於感情因素,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衡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係作為製造第一層斷點(人頭帳戶)及第二層斷點(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或保有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本院卷第147-150、181、211-214頁)可憑,另審酌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以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作、離婚且須扶養母親及小孩(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件3名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該等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得支配處分,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就上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約定按被害金額全數賠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倘仍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緩刑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本案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迄今已賠償其等合計212萬餘元(詳如附表一「和解與賠償情形」欄),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亦表示若被告履行和條件、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7-150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與賠償情形 (新臺幣) 1 吳貞瑩 李依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依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820萬5,000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120萬元。 2 王榮芬 李依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依真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80萬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43萬3,332元。 3 姚筑紜 李依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依真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90萬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48萬7,500元。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李依真應給付吳貞瑩820萬5,000元,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110萬元,其餘710萬5,000元除於115年6月23日前給付90萬元外,尾款620萬5,000元自11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李依真將上開款項匯入吳貞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李依真應給付王榮芬80萬元,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並於11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6,666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李依真將上開款項匯入王榮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3 李依真應給付姚筑紜90萬元,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45萬元,並於11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8,75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李依真將上開款項匯入姚筑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