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ANG NHAT LAM(中文姓名黃日霖)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26、2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HOANG NH
AT LAM(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7、26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傷害致死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為量刑前調查,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之傷口係位於右手臂與腋下交界處,未深及任何器官,亦未造成胸腔內部受傷,原審認定攻擊位置為人體中具有諸多重要器官之胸腔部位,其對於犯罪手段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等量刑事由之認定有所違誤;被告家中有3位子女,次女尚未成年,次子僅有10歲,且家鄉父母年邁多病,妻子身體欠佳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仰賴被告在臺工作收入,被告入監服刑之長短,將嚴重損害被告子女之利益,原審漏未考量被告子女最佳利益之從輕量刑因子,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審酌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⑴被告供稱:被害人於案發前罵被告,因為被告不借錢給被害人,被害人並用越南語罵被告父母等語。
⑵證人阮青義證稱:被害人辱罵被告幹你娘之類的髒話等語。
⑶證人阮文康證稱:因為金錢糾紛,被害人以髒話罵被告的父母等語。
⑷證人蘇曰黃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因金錢吵架,互罵髒話等語。
2.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壁1下,傷及右腋動脈,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
3.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本來是合法來臺之越南籍移工,因不滿工作內容及薪資,逕自離開原申請許可之工作地,自此行方不明,為本件犯行前曾在不同工地打工。
4.被告之品行被告在臺期間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入監執行完畢。
5.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
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的二姊夫是被害人配偶的叔叔,被告與被害人在越南便已認識多年,住在同一個村子,其等來臺後仍有往來。被告稱其與被害人案發前無重大嫌隙,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與被害人早有賭債糾紛。
7.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雖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其用以刺擊被害人的器械是銳器,攻擊位置是胸部,即使只有刺入胸壁1下且未傷及臟器,仍不幸造成動脈破裂,危險性甚高。
8.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是獨子,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被告本件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殞命、天人永隔外,更造成被害人之家人頓失重要經濟支柱。
9.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一起送被害人就醫,雖未於第一時間自首,但經警方透過其友人聯絡後,終能出面投案,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
10.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委任范金荷到庭陳述意見,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被害人長期有賭博糾紛,所以被告才會預先攜帶水果刀到場等情,請法院判處被告殺人罪。
㈡被告為越南籍,原係合法來臺,為本件犯行前業經通報為行
蹤不明,且依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狀,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認:原審未為量刑前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惟經本院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告實施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該會由具有臨床心理、諮商心理、犯罪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參酌本案相關卷宗,對被告施以行為觀察,並對被告及其親屬、被害人之親屬進行訪談,復使用簡短智能篩檢測驗、投射性測驗、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病態人格檢索表修訂版、暴力危險評估指南、家庭功能評估表等心理衡鑑工具;再綜合被告之成長背景及家庭關係、學校生活經驗之求學史、工作職場之就業史、服役歷程、財務狀況、感情狀況、社會適應狀況、個人信仰、健康狀態與醫療史等節,據以評估被告之生活狀況;另綜合被告之人格特質、前案紀錄、品行等節,據以評估被告之品行;又參酌被告之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據此評估被告之智識程度;復參酌被告於看守所收容期間的行為表現、在收容期間對本案的認知與自我省思、看守所的輔導紀錄等節,據此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有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3至223頁)。足見本件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前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自得作為量刑證據。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傷口係位於右手臂與腋下交界
處,未深及任何器官,亦未造成胸腔內部受傷,原審認定攻擊位置為人體中具有諸多重要器官之胸腔部位,其對於犯罪手段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等量刑事由之認定有所違誤等情。然被害人於右肩下方約7.5公分處有一處穿刺傷,長約3公分,方向為由右至左、前至後、上至下,傷及腋動脈,未穿刺至胸腔內部,死因為右胸壁前外側處銳器穿刺傷,傷及腋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考(偵21626卷一第569至578頁,相511卷第321至331頁)。原審認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壁(靠近外側近腋部,離肩膀下8公分處),就犯罪手段部分認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壁1下,傷及右腋動脈,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就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認被告用以刺擊被害人之器械是銳器,攻擊的位置是胸部,即使只有刺入胸壁1下且未傷及臟器,仍不幸造成動脈破裂等情,核與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書所呈現之傷勢及死因相符,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
㈤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
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約內國法 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 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 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 (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又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28段解釋揭示:對於刑事案件,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 (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適用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基此,法院對於兒童之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科刑時,即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㈥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之量刑
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影響,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公約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20條、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解釋參照)。然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的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反而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於審酌與個案有關之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公約第3條第1項所稱「優先考量」意味著,兒童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應考慮到倘不突顯兒童利益,兒童利益就會遭到忽視(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又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所審酌之因素包括: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分、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兒童的受教育權,並依個案類型及情節等有利或不利兒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解釋參照)。
㈦兒童利益及兒童影響對於行為人具有特別預防之意涵,若自
親子關係、親情依附出發,並意識到共生危害中行為人與其子女或受照顧兒童間存在相互依存關係,則量刑不僅是對於行為人個人的處罰,同時也對於其子女造成負面危害。基於共生危害下之關係性、相互性,從行為人自身及兒童最佳利益的角度以審酌刑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加上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與支持,不僅對於行為人之特別預防有所助益,亦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審酌兒童的依賴性、脆弱性及缺乏獨立性,相較於智識能力正常的成年人而言,兒童處於相對不利的處境,較難維護自身利益。本於公約所揭示兒童與成年人具有相同權利主體地位之意旨,考量共生危害及相互性之概念,法院量刑時,應具體考量兒童的實際處境、相關權益及所受影響,將兒童最佳利益定性為獨立的量刑因子,以兼顧對行為人之處罰、受影響兒童之權利、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及實現多元量刑目的。倘不賦予兒童最佳利益獨立量刑因子的地位,而僅將兒童最佳利益作為行為人生活狀況之一部分,則係將兒童最佳利益依附在行為人身上,此時量刑評價之重點側重於行為人,只有在對兒童的影響能夠反映至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時,才可能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如此一來不免將兒童附隨於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兒童利益即可能遭到忽視,因而悖離公約所揭示兒童具有權利主體地位之精神。析言之,兒童最佳利益非屬行為人情狀事由,而係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與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及其他刑事政策等均屬獨立的量刑因子。法院應檢視親子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倘認親子關係可朝向正向發展,即可考量自由刑之替代方案;惟倘認被告之罪責已達監禁而應與兒童分離之程度,其所處之刑度仍應符合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避免過度刑罰對於兒童造成衝擊。
㈧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⑴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而言,被告與被
害人於案發前因金錢糾紛,遭到被害人以髒話辱罵,被告始為本件犯行,其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⑵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被告的二姊夫是被害人配偶的
叔叔,被告與被害人在越南已認識多年,來台後仍有往來,且被告與被害人曾有賭債糾紛,是其與被害人雖早已熟識,惟彼此關係尚難認屬和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⑶就被告之犯罪手段而言,被告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右胸壁1下
,傷及右腋動脈,造成被害人右腋動脈破裂而大量出血,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⑷就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被告用以刺擊被害人的器械是
銳器,攻擊位置是胸部,即使只刺入右胸壁1下且未傷及臟器,其危險性仍甚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⑸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而言,被告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
並使被害人之父母及子女失去經濟支柱,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⑹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⑴就被告之生活狀況而言,被告成長過程與一般人無異,其自
己組成家庭,努力賺錢養家,扮演父親角色,且在臺期間每天與子女視訊互動;惟被告為逃逸外勞,人際關係侷限,無法有正向的人際互動,且來臺非法打工期間,養成酒精濫用、賭博等不良習性等情,有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4頁)。是被告之家庭狀況正常,經濟能力尚可,其為適法行為之期待性較高,卻容任自己為濫用酒精、賭博等不良行為,且其不良行為與本案犯行間具有關聯性,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⑵就被告之品行而言,其在越南固無犯罪紀錄,然在臺為逃逸
外勞,且在臺非法打工期間,具有酒駕之前科紀錄,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賭博、無照駕駛等不法行為等情,有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是被告之遵法意識較低,容任自己為酒駕、賭博、無照駕駛等不法行為,且其不法行為與本案犯行間具有關聯性,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⑶就被告之智識程度而言,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心
智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具有基本智識能力與學習能力;惟被告在臺期間幾乎每天喝酒,有酒精濫用之行為,落入高度傷害與危險程度等情,有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5頁)。是被告之智識能力非低,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正常,卻放任自己濫用酒精,且其濫用酒精行為與本案犯行間具有關聯性,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⑷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⑴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而言,其於案發後與友人一起送被害人就
醫,雖未於第一時間自首,但經警方透過其友人聯絡後,終能出面投案,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事宜達成共識,難認已盡力彌補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⑵就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而言,被告就一般暴力之再犯風險
為中低度,惟此係未將被告酒癮戒治之成效評估在內,倘被告酒癮戒治成效欠佳,或出監後依然有酒精濫用之不當行為,其再犯風險將會提高,故被告經監禁矯治及輔導治療後,其社會復歸可能性為中高度等情,有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16至223頁);又被告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具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⑶就被告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而言,被告之次女尚未成年,被
告之次子僅有10歲,尚無完全行為能力,仍需受到家長之保護照顧,且被告之配偶身體不佳,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來源仰賴被告一人,為其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被告努力賺錢養家,扮演父親角色,在臺期間仍每天與子女視訊互動,考量共生危害及相互性之概念,其與子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彼此間之親子關係可朝向正向發展,有助於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⑷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⒋從而,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傷害致死罪之量刑行情,及衡酌辯護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之意見,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接近法定刑下限,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傷害致死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