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明興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安全衛生設施有臨時拆除之必要時,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等情,被告對此一規定亦知悉甚詳,足認被告具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又依受僱於被告之鋼承板鋪設工班之工頭林振華之證詞,現場施工人員主觀上認為3、4樓安全網確有掛回之必要性,且有意提醒本案安全網缺失一節,僅因獲告被辭退而不及反應,僅反應與當時施作2樓最有安全關連性之2樓安全網架設缺失,卻仍遭被告所拒絕,足認被告對於工地安全性之漠視,被告之受僱人尚且知悉本案工地3、4樓的安全網未掛回之風險,被告為受僱人之管理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林振華早於被辭退之前,即發現並有意反應此一風險,故可認被告即時回復安全網原狀義務之時點,應早於其與黃義順之承攬契約消滅之前,不應認其回復原狀之義務,隨契約消滅而解除,被告亦負有「後契約義務」責任;證人黃義順於偵查證稱其多次提醒被告將安全網復原,被告卻置之不理,黃義順因本案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間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推諉責任情事;被告具回復原狀義務而不作為,放任此一危險狀態持續,導致後續施工人員高空墜落之危險實現,因被告應作為義務仍然存在,此一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自與結果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為頂興工程行負責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
理「臺北市敦化國小校舍拆除改建工程-主體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謙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毅公司,負責人為證人黃義順)為下游包商之一,負責鋼構工程(下稱本案鋼構工程),頂興工程行與謙毅公司簽立契約,分包本案鋼構工程之鋼構安裝工程,於完成鋼構安裝工程後,又另受黃義順要求以點工方式施作本案工程之鋼承板鋪設,而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將本案工地4樓鋼樑下方之安全網拆除,未恢復原狀,被害人江金佑於111年1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在本案工地4樓作業時,因故墜落地面,送醫後仍於當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證人黃義順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承攬鋼構安裝工程,並沒有
承攬鋼承板的吊裝及鋪設,鋼構完成之後,我們會再做後續的鋼承板舖設工程,當時是我拜託被告請點工下去施做鋼承板,因為他的品質、進度都不符合我的期待,我就跟被告說我要請人來做,不然會有問題,後來就以承攬方式包給瑞辰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38、142、144至145、149頁),參以證人即實際實施鋼承板鋪設之工班工頭林振華於原審證述:我們施做的時間是110年12月15日至18日,被告說我們的動作太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1至242頁),可知被告以點工方式進行鋼承板舖設之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8日,之後黃義順因認為被告之施工品質、進度不符合期待,即改以承攬之方式由瑞辰公司施作。
㈢證人林振華於原審復證稱:當時為進行鋼承板舖設工程的進
料,所以將工地2、3、4樓之安全網全部拆除,因為3樓還有料要搬,2樓我們全部做好以後才會去3樓,在做2樓的時候3、4樓還不能裝回去,因為要進料,當2樓做好要做3樓的時候,3樓就要將安全網裝設回去,3樓做好要做4樓的時候,4樓就要將安全網裝設回去;110年12月18日退場時,2樓都還沒有做完,因為之後3、4樓必須要進料,所以3、4樓安全網尚未回復架設,當天是下午要下班時黃義順叫我們走了不要做了,因為進度太慢,所以根本沒有時間講安全網要不要掛回去的事;因為我不知道我們會被辭工,如果按照我們的施工流程,我就是鋪2樓的時候做2樓的安全網,做好之後,然後做3樓,並且鋪設3樓的安全網,這樣人才不會掉下去;我們在做的時候現場只有我們在鋪設鋼承板,3、4樓沒有人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42至244、247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經黃義順告知退場時,2樓之鋼承板舖設工程尚未完成,依當時之工作進度及流程,因事後尚有3、4樓必須要進料,故3、4樓安全網未回復架設,且因係臨時於下班時經告知退場,亦無時間提及安全網是否掛回之事等情,堪以認定。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本件係因為鋼承板舖設工程之進料而拆除安全網,被告退場時2樓之鋼承板尚未舖設完成,事後復有3、4樓之鋼承板須進料,且本案工地並無人員在3、4樓施工,是本案工地3、4樓之安全網臨時拆除之原因是否業已消失,顯非無疑;又被告係以點工之方式進行鋼承板舖設,於110年12月18日接近下班時經臨時告知而退場,並由瑞辰公司接手施作後續鋪設工程,事後被告如何能於瑞辰公司進行施工且有3、4樓鋼承板須進料之情形下,再次進入工地以掛回安全網而妨礙瑞辰公司之施工,是本案被告是否已就本案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構成過失致死之罪責。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興係頂興工程行(下稱頂興工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害人江金佑(下逕稱其名)為瑞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辰公司雇用之工人,負責人楊章澤,該二人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僱用之勞工。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臺北市敦化國小校舍拆除改建工程-主體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謙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毅公司,負責人為證人黃義順【下逕稱其名】)為下游包商之一,負責鋼構工程(下稱本案鋼構工程)。謙毅公司再將本案鋼構工程之鋼構吊裝、鋼承板鋪設工程分別分包予頂興工程、瑞辰公司。被告因本案工程吊料需要,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將本案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4樓鋼梁下方之安全網拆除。被告本應注意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安全衛生設施有臨時拆除之必要時,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作業完畢後未將安全網裝回。嗣於111年1月1日上午8時許,江金佑進場至本案工地4樓施作鋼承板鋪設,而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因踩踏尚未固著之鋼承板自高處墜落地面,受有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9時33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承認為頂興工程負責人,且於110年12月15日將本案工地4樓鋼梁下方之安全網拆除,而未恢復原狀。之後,江金佑於111年1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在本案工地4樓作業時,因故墜落地面,送醫後仍於當日不治死亡。㈡黃義順證稱被告有義務將該安全網裝回。㈢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建123)臺北市敦化國小校舍拆除改建工程主體之再承攬人瑞辰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江金佑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案檢查報告)之製作人楊家昌證稱被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為頂興工程負責人,頂興工程與謙毅公司簽立契約,分包本案鋼構工程之鋼構安裝工程,又受黃義順之要求,點工施作本案工程之鋼承板鋪設。其於110年12月15日將本案工地4樓鋼梁下方之安全網拆除,但未恢復原狀。嗣江金佑於111年1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在本案工地4樓作業時,因故墜落地面,送醫後仍於當日不治死亡等節。核與證人即事發時現場工人汪茂全(北檢111年度相字第23號相驗卷宗第37至43頁、第249至251頁參照)、黃義順(北檢前揭相字卷第341至343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34至154頁、第246、247頁參照)、楊家昌(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119至132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北檢前揭相字卷第263頁、第273 至282頁參照)、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北檢前揭相字卷第71、第73至105頁參照)、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北檢前揭相字卷第141至143頁參照)、頂興工程與謙毅公司簡式合約書(北檢前揭相字卷第177頁參照,下稱本案契約)、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北檢前揭相字卷第179頁參照)、本案檢查報告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5至71頁參照)、一般性作業安全衛生稽查表㈠、㈡、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73至140頁參照)、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影像錄影器翻拍照片(北檢前揭相字卷第107至128、131頁、第289至301頁參照)、楊家昌於114年1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第169至199頁參照)、黃義順於114年1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在進行鋼構吊料作業時,安全網本來就要拆除且不能裝回去,否則材料怎麼進來。黃義順本來要我點工做鋼承板的鋪設,但做一半黃義順嫌我們動作太慢叫我們不要做了,然後找其他公司繼續做(本院按,瑞辰公司),我們已經撤了,要裝回去也是其他公司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的契約都結束了,為何要叫我裝等語。經查:
㈠固然,楊家昌證稱:這件案子發生在111年1月1日,我們接收
到報案後,依據勞動檢查法,馬上就到現場去實施勞動檢查調查職災的原因,我是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碩士,在勞檢處已做了25年,相關現場照片都是我拍攝的。江金佑的死亡原因是墜落,事故主因是現場的鋼承板下方沒有安全網。被告是鋼構吊裝(工程)的雇主,安全網當初也是他設置的。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必須有安全網才可以施工(本院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這是防止死者墜落的法規義務。我們事後去調工地監視器影像,現場原本是有安全網,因為在110年12月15日要從上面吊掛鋼承板材料下來,所以被告把安全網拆掉,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按: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應該在進料作業完後立即(將安全網)恢復原狀。根據我的經驗,大概最多半天即可裝好。但是當天吊完料以後,到案發相隔半個月都沒有恢復,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有責任。他做筆錄時,是說因為他的上包後續鋼承板不願意再讓他做,所以他沒有恢復回來,但勞檢處的立場是你可以拆就可以裝,不管後面有沒有繼續承包,他都應該在吊掛作業完立即恢復。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即恢復原狀」就是吊掛完,原因消失,要馬上恢復回去,不管當時(本院按,指110年12月15日進料過程以及進料完成時)被告的工人有沒有在工地高處。當時沒有人不代表之後沒有人,為了保護被告自己的工人或其他人,被告都應該將安全網裝回去。事(發之)後,也是把安全網都裝回去才復工,所以這不是不能裝,是可以裝的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33頁參照)。黃義順也證稱:被告是我的廠商,他告訴我他有鋼構安裝的經驗,所以我請他承接我鋼構的安裝工程,工程範圍如本案契約第3、4條所載,包含安全網。江金佑發生墜落事故最主要是安全網(沒有裝回去)。被告說已經退場,安全網不應由他負責是不對的,因為安全網的復原也是在被告的工程範圍內。且根據被告與我簽立的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被告也要落實災害意外事故之預防,且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其實被告不算是退場,是開始施作鋼承板的工程。因為鋼構樑完成之後,會再做後續的鋼承板舖設工程,鋼承板做完之後,還有樓板灌漿,才能做安全網的拆除及安全欄杆的拆除,才算是整個鋼構工程安裝完成。偵查中我證稱:「我有要求吳明興2、3樓安全網要回復,合約也有要求,但我不知道4樓的安全網被拆掉」是實在的。若我知道4樓安全網被拆除,我會要求被告回復。我認為被告有過失,雖然鋼承板吊(筆錄誤為掉)下去時一定要拆除安全網,但要馬上復原,當然有時候廠商為了成本、方便,沒有(立刻)復原。我陸續都有提醒被告復原,不是用文字,是用電話,因為安全法規規定要立即復原,所以才提醒被告,以免受罰云云(本院卷第134至153頁參照)。
㈡但,證人即實際實施鋼承板鋪設之工班(下稱本案工班)工
頭林振華(下逕稱其名)證稱:被告是我施作(本案工程鋼承板鋪設)時的老闆,我進去做之後才認識黃義順。被告要我110年12月15日去本案工地做鋼承板工程,施工人員有「彥融」、「國豪」、綽號「190」以及綽號「成仔」與我。
我們施作4天到12月18日,被告均有在場分派工作、監工。110年12月15日開始施作當天有拆安全網,是被告指示我拆的,因為要下料,網子沒拆料下不來,1、2、3、4樓都有拆。
安全網沒有裝回去是因為吊料還未完成,(根據施工進度)有的要放2樓或3樓或4樓。鋼承板很重,一定要吊車吊下來,我們把它拉進來,人沒辦法搬上去。頭一天進來的料是鋼承板,隔天是一些配件。鋪2樓鋼承板的時候只要裝2樓下面的安全網,鋪3樓鋼承板的時候3樓下面要裝安全網,以此類推。第4天(2樓的料)吊料已經完成,我們全部都在做2樓鋼承板鋪設。但3、4樓(的安全網)還不能裝回去,2樓全部做好以後我們才會去3樓,做3樓的時候還有(3樓的)料要搬。在做3樓的時候,4樓的安全網也是要等3樓做好才能裝回去。但我們只做4天,110年12月18日退場的時候2樓還沒做完,因為2樓還沒做完,所以3、4樓安全網未架設。退場的時候我們沒有將3、4樓安全網架設回去,因為黃義順叫我們走了不要做,被告說我們動作太慢。我不知道我們會被辭工,如果按照我們的施工流程,我就是鋪2樓的時候做2樓的安全網,做好之後,才將2樓的安全網撤除,然後做3樓,並且鋪設3樓的安全網。我沒有跟黃義順反應說「現場還有人要施工,所以3、4 樓安全網還是要暫時先勾回去」,因為當天要下班的時候,我們就被說要休息,所以根本沒有時間去講這些事情。我是有跟黃義順說:我曾經問被告安全網是否有要即時復原而遭被告拒絕;但那是指2樓的安全網,因為我們在施作2樓的鋼承板時,2樓沒有裝安全網會很危險,而不是要求被告復原3、4樓的安全網。我們在施作的時候工地沒其他人,就只有我們在(2樓)鋪設鋼承板(所以不會有其他人由3、4樓墜落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5頁參照)。
㈢可知,根據本案契約,頂興工程原本僅承攬本案工程中之鋼
構工程。後來,黃義順要求被告協助點工進行鋼承板鋪設,但又因黃義順認為本案工班施作品質欠佳,中途解散本案工班,改由瑞辰公司接手處理。是以,①雖然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但,所謂「於其原因消失後」仍須依個案而定。據林振華之證詞,在渠等施工之過程,因進料之需要,施作當層之上方安全網無法架設安全網。且工地現場僅有被告之工班,並無其他人員在高處走動,故只要在其施作當層之下方鋪設安全網即可保障施工者的安全。從而,臨時拆除安全網之原因是否消失,有待商榷。且110年12月15日至18日間,因本案工地沒有其他人在3、4樓,本案工地3、4樓之安全網未予勾回,似亦無實際危害當時在2樓施作的勞工(即本案工班)安全之情事。楊家昌雖係本案檢查報告之主筆,且曾進行本案事故之調查,但上開林振華證述綦詳的事實,楊家昌似未斟酌,故其認為臨時拆除安全網之原因已經消失,應即恢復原狀,不管當時被告的工人有沒有在工地高處,當時沒有人不代表之後沒有人,為了保護被告自己的工人或其他人,被告都應該將安全網裝回去等語,恐不正確。至於黃義順證稱本案工班施作時本案工地還有其他工人進出云云,與林振華證述不符,且迄今並無本案工地在110年12月15日至18日間有其他人員在本案工地3、4樓進出之證據,是黃義順所言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②雖然依前述說明與本案契約,被告有義務負責安全網施作;解釋上,應包含施工時安全網之架設維護,以及工程完成後安全網之拆除(或回復原狀)。但,除本案契約之工程外,黃義順又另行要求被告點工進行鋼承板鋪設。且依林振華所言,吊料與鋪設乃參互進行。亦即,先進2樓的鋼承板,然後開始鋪設2樓部分,但在舖設過程,還是要由上方進一些其他配件。2樓做好,開始重複上開步驟施作3樓。若此,在整個工程的鋼承板(1到4樓)鋪設完成前,是否認為被告因已經完成本案契約所約定之鋼構施作工程,而必須依據本案契約內容將安全網回復原狀,亦待斟酌。黃義順證稱:「因為是工程的順序,所以最後安裝工程人員要拆除這個部分,這是屬於他們的承攬範圍。」、「這個是本來我們的安裝工程就要去承攬的範圍裡面」云云,規避黃義順在本案契約之外,又請被告繼續施作鋼承板鋪設之事實,自不足為憑。何況,林振華證稱,本案工班之鋼承板鋪設任務尚未完成,是因黃義順嫌本案工班動作太慢,於110年12月18日本案工班下班時,突然通知解散工班,復遭黃義順要求離開(走了不要做)才退場。可知被告與黃義順間,並非正常的終止契約。縱使如蒞庭檢察官所稱被告「應注意」於退場時將所卸下的安全網裝回或提醒黃義順自行裝回。因被告、本案工班是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黃義順要求解散離開,自難認被告實際上「能注意」在遭業主斥離後繼續處理安全網事宜(變成被趕走還賴在現場動東動西)。③被告係於110年12月15日將安全網卸下,然江金佑是在111年1月1日不幸自4樓墜落,穿越「2樓縫隙」(故與被告未依林振華要求裝設2樓安全網無關,起訴書亦是認為被告過失在於拆除4樓安全網,而非未裝設2樓安全網。且根據後述證人謝維倫所言,本案工班退場後,應有人將2樓安全網裝回)跌至1樓,其間距離兩週有餘。而楊家昌證稱,這15天期間仍有其他鋼承板舖設作業(本院卷第129頁參照)。參酌林振華之證詞,若要進行其他鋼承板舖設作業,必然有其他進料作業。證人即本案工程工地主任謝維倫亦證稱:本案工地2樓的安全網應該是於110年12月29日要組鋼構模板而拆除(可知被告雖未將本案工地2樓安全網裝回,但於110年12月18日本案工班退場後,應有他人裝回去)。本案工地4樓的安全網111年1月1日前可以安裝回去,沒有裝回去的原因是因為我們一直在做2樓跟3樓,4樓還沒有上去做。111年1月1日2樓的狀況已經可以了,要做4樓的鋼承板(北檢相字卷第319至321頁參照)。亦即,若被告在110年12月18日退場時切實將安全網裝回,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1月1日間,仍會因後手進料施作之需求,而將安全網拆除,111年1月1日做4樓鋼承板的時候,才裝回去。故,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將安全網拆除,迄110年12月18日退場均未將安全網裝回之作為、不作為,與111年1月1日江金佑不幸自4樓墜落1樓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黃義順證稱:我陸續都有提醒被告復原,不是用文字,是用電話,因為安全法規規定要立即復原,所以才提醒被告,以免受罰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而黃義順也無法進一步提出有催告被告裝回安全網之證據,尚不能以黃義順片面所言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每一生命均是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
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於審理中妄稱江金佑自己沒有繫好安全繩,若繫好安全繩就不會掉到一樓云云,固然應予譴責。且被告雖於110年12月15日將安全網拆除,而依法令,應於臨時拆除之原因消失後立即裝回。另根據本案契約,被告有維護安全網之義務。於工程習慣,被告於承攬契約結束後,亦應將安全網回復原狀。但,於本案中,臨時拆除之原因是否消失仍屬有疑。本案契約的工程縱使結束,但黃義順又接續要求被告在同一處所點工繼續施作鋼承板鋪設,而鋼承板鋪設尚未完成。被告與本案工班也是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到解散斥退。且縱使被告有將安全網裝回,於110年12月18日退場後,至111年1月1日事發前,還是會因為瑞辰公司進料施作而卸下。故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也難認被告之作為、不作為與本案不幸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遽謂被告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