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范姜建成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撤銷。范姜建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台灣○○公司之告訴人地位:上訴人即被告范姜建成辯稱附表一編號8、22、27通訊錄之財產權人或管領人是台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管顧公司)並非台灣○○公司。台灣○○公司對於無故取得電磁紀錄部分只是間接被害人,不具告訴權。經查:
通訊錄顯示台灣○○公司往來客戶聯繫資料及受僱於台灣○○公司之勞工個人資料(含手機號碼)均列於其上,並且標註是台灣○○公司之相關資料。得認該等電磁紀錄所有人是台灣○○公司,為方便管理而與其他關係企業整合,台灣○○公司因資料整合而與台聚管顧公司共有之。台聚管顧公司並不因而即單獨取得此等電磁紀錄所有權。台灣○○公司具有告訴權,可以認定。
叁、原判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一、公訴意旨:「范姜建成原於台灣○○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乙職,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上址台灣○○公司辦公室內,接續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
0.000之方式,無故取得「butene-1價格(台塑&合興)」等之電磁紀錄(詳110年12月28日收文,告訴狀附表二所示),致生損害於台灣○○公司。嗣范姜建成經台灣○○公司於同年9月23日通知將於同年10月31日被資遣,並通知最後出勤日為同年9月30日,及應依指示於同年9月30日前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後,竟心生不滿,不僅未依台灣○○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且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台灣○○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檔案名稱「Chemical3-related.jpg」等之電磁紀錄(詳110年12月28日收文,告訴狀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台灣○○公司。嗣范姜建成離職後,台灣○○公司派員於同年10月1日開啟原范姜建成任職期間所使用台灣○○公司之電腦檢查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限於直接證據,並包括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台灣○○公司之指訴、台灣○○公司通知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應辦事項清單、員工離職作業規定及工作移交辦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照片、111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4號公證書、1nopam郵件歸檔系統說明及照片、被告先後轉寄電子郵件至其私人信箱之蒐證列印資料為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各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即是所對應的註冊之人,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範圍内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59條所謂「取得」意指經由電腦等科技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否則,縱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結果,因該罪不處罰未遂犯,自不成立該罪。有別於僅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例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只須具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參照)。
(二)由被告的辯解得認被告對於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點、事件及被告之行為事實並不爭執。
(三)被告任職台灣○○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當時,具有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與密碼使用權限。上述電子郵件檔案於被告任職期間已經正當取得,難認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起訴犯罪事實指訴之行為時間:110年7月21日、23日、8月5日及9月30日均屬被告在職期間,被告將已因職務關係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6、8、22、27電子郵件轉寄被告私人信箱,應認是保存、備份已取得的電磁紀錄。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轉寄他人或另以此等電磁紀錄危害台灣○○公司的處理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之「無故取得」及「致生損害」構成要件,犯罪尚不能證明。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判決有罪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此部分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訴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罪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110年9月30日在台灣○○公司辦公室將其辦公電腦部分電磁紀錄刪除的事實;但否認無故刪除,辯解略稱:當天只刪除4個檔案到資源回收桶,其他的檔案都不是110年9月30日刪除;110年6月30日公司通知將於同年7月31日資遣被告之時,為交還公司配置的電腦,依例須清除電腦然後交還。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二編號「Comment」欄位顯示之「This file is overwritten with...」共247筆,應屬檔案經修改覆寫,新檔案覆蓋舊檔案,非被告刻意刪除;附表二「Last Modified」欄,大部分之最後修改日期在110年9月30日之前,無以證明是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公司之時刻意刪除;台灣○○公司並未禁止員工於在職期間刪除電腦檔案,期間被告是電腦有權使用者,刪除檔案並非「無故」刪除。因此,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當日至多只將附表二編號22、470、636之電磁紀錄臨時刪除移置資源回收桶,且該3筆電磁紀錄其中編號22「$RA2PQAL.pdf」是亂碼,無法辨識檔案內容,台灣○○公司應已還原該檔案,被告曾聲請台灣○○公司提供該復原檔案以供答辯,但未經台灣○○公司提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編號470「JD.docx」是空白「職位說明書」是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從集團網站下載「台聚關係企業人員編制作業辦法」閱覽後因無繼續保留於電腦之需求,予以刪除至資源回收桶,屬於正常電腦使用,對台灣○○公司並無損害;編號636「PHF.pdf」是「110年9月28日版台聚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是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從集團網站下載,閱覽後也認為無繼續保留於電腦之需求,且檔案於網路開放給員工下載,被告將之刪除移至資源回收桶之正常電腦使用,對台灣○○公司並無損害;上述移置資源回收桶的檔案可輕易從資源回收桶復原,被告並未終局性「刪除」上述檔案。台灣○○公司並未命被告必須移交被告自已建立的電磁紀錄檔案。上述被告所為,台灣○○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不構成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二、本院之補充論斷:
(一)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照片可憑(他卷第81至200頁)。
(二)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致生損害於台灣○○公司的結果,已經原審調查、審理,於原判決第13至21頁詳細論述因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以言詞陳述有移除電腦電磁紀錄的舉動就是屬於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的犯罪行為,並未進一步積極地舉證,不足以推翻此部分之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