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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仕棠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許美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仕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仕棠(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9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本案事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威志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有盡力回復土地原狀,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

法開發、使用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事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有盡力回復土地原狀,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第19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均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闢道路,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無任何開闢道路行為,對於其所為造成山坡地、環境破壞等情均毫不在意之心態,惟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盡力回復土地原狀,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然前於108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業如前所述,且被告目前尚有區域計畫法案件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撤銷改判後之刑度已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仍應給予被告適度之懲罰,故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