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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珺選任辯護人 張瑋芸律師

薛智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文珺緩刑三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賠償總額及分期給付方式」欄所示,分別給付盧育翰、張秀禎、程重傑、洪錦淑所示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鄭文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一時糊塗才為本件犯行,我現在的身體和經濟狀況有難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未遂)罪的犯行,分別從一重的洗錢(未遂)罪處斷,其中既遂部分(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未遂部分(1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雖於本庭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何況被告應從一重的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被告並無任何減輕其刑事由的情況下,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既遂)、4月(未遂),亦即量處相當於前述法定刑的最低刑度,顯然已考慮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未有犯罪所得、現罹疾病等事由而從輕酌定,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這說明量刑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尤其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偶犯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已於本庭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小萍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因與告訴人洪錦淑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因告訴人盧育翰、張秀禎、程重傑未能於原審或本庭審理時到庭,被告才未能前述4位告訴人達成合意,並已於本庭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各告訴人部分款項,堪認有悔意及賠償之意。又被告需1人獨自扶養年邁的母親,自己現又罹病,長期接受醫院的追蹤治療等情,這有臺大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9-171頁)。何況被告是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亦影響被告依其意願與能力賠償各告訴人的可能性,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參酌被告供稱可以賠償的經濟能力、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賠償總額及分期給付方式」欄所示,分別給付盧育翰、張秀禎、程重傑、洪錦淑(以下簡稱盧育翰等4人)所示款項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附帶說明的是,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庭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盧育翰等4人如附表「賠償總額及分期給付方式」欄所示款項,盧育翰等4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日後有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且取得更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作為被告與盧育翰等4人之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至於被告如未遵循本庭所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被告自應準時善盡本庭所附加的給付條件,一併敘明。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

原審判決編號 告訴人 被害 金額 賠償總額及分期給付方式 2 盧育翰 4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第2年內,分4期各給付盧育翰2,500元,總計1萬元 3 張秀禎 12萬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第2年內,分12期各給付張秀禎2,500元,總計3萬元 4 程重傑 10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第2年內,分10期各給付程重傑2,500元,總計2萬5,000元 5 洪錦淑 48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12期各給付洪錦淑1萬元,總計1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