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智美被 告 顏浤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被告顏浤亦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漏未認定告訴人顏月娥係遭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西屯郵局、西屯派出所、西屯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人員,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款項以進行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事實;且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等人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假冒「劉書記」之名義,2次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20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所是認,是被告所為亦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雖所犯上開各罪乃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原判決適用法條已有疏漏;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上開2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2款事由,導致被害民眾極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外,更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尚冒用公務員名義,利用被害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使被害民眾將來接獲公務機關電話時抱持懷疑態度,進而影響我國政府機關公務之順利遂行,自應從重量刑,乃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僅略高於最低法定本刑3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將使被告抱持僥倖心態,無法有效達成預防犯罪之矯正效果,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綜上,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及量刑過輕之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原審所論知刑度為重之刑度,以使罪罰相當,並符合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及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證,以及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本案手機內被告與暱稱「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罪名之認定不當乙節。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分別假扮西屯郵局、西屯派出所、西屯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人員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顏月娥陷入錯誤,進而於113年11月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由被告自稱「劉書記」向顏月娥收取140萬元現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顏月娥交付200萬元款項,顏月娥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被告又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欲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供述,及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然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應徵當鋪的外務工作,他們是說我擔任外務,負責收東西;對方說要我去面交拿品,後拿到指定地點放;(你聲稱你是要前往上址收錢,據被害人表示詢問你是否姓劉,你當下做何解釋?)因群組當鋪的人指示要我回答是,所以當被害人這麼問我便回答是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第91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積極作為等情,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假冒「劉書記」之名義,向其收取現金等情,然「書記」原指負責文件紀錄或負責繕寫的人員,通稱在機關團體中擔任文書抄寫諸事的人,雖亦係公務員職稱,但「書記」在一些政黨和政黨型社團中,是主持日常事務之人員,則被告能否認知到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所稱「劉書記」即指我國公務員職稱,或因此而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詐,均非無疑。從而,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復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術內容(偵卷第17頁),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為之,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共犯即暱稱「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等人如何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難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觸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記載即明。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二)原判決量刑部分: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所為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執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原判決適用法條已有疏漏,且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亦屬過輕等語,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術內容或如何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難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原判決適用法條疏漏,致量刑過輕乙節,難認有據,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執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又被告於本案係依暱稱「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等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款項及轉交詐欺贓款,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上開暱稱「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等核心成員相較,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上開核心成員,雖告訴人前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共犯間對於犯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態度,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就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綜此,應認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足取。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條疏漏,且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等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報之住所地址、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浤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浤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浤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得物品部分,應補充記載「型號I
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民國113年11月4日警方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顏月娥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本件被告與「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件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在其取得上開工作機之前,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應徵工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已於同日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僅為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警方於113年11月4日查獲被告時,固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現
金22,84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款項係其以前工作所領之薪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型號IPHONE XS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使用之工作機 2 型號IPHONE 11綠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機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2.為被告所有(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69號被 告 顏浤亦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游亦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浤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3時45分許起,分別冒充為西屯郵局、西屯派出所、西屯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人員以通電話或透過LINE之方式,向顏月娥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款項以進行調查云云,致顏月娥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顏浤亦即依「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假冒為「劉書記」之名義向顏月娥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後,旋即將該款項放置在上開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內,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顏月娥交付200萬元款項,顏月娥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顏浤亦又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欲再向顏月娥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顏浤亦所有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而不遂。
二、案經顏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浤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4 扣案本案手機內被告與 「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上開帳號就收取及交付詐騙款項事項進行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暱稱「安渡」、「盛竹如」、「最好的選擇」帳號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