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柏翔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89、5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廖柏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 「L」、「陳桂林」、「Squirtle」、「鯊魚」、賴柏彥(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在案)、王毓麟(另由檢警偵辦中)(以下逕以各該暱稱或姓名分稱之)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詐騙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再次收水」工作。嗣廖柏翔與「L」、「陳桂林」、「Squirtle」、「鯊魚」、賴柏彥、王毓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車手」欄所示之王毓麟,嗣王毓麟依指示攜帶前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放置,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水人員」欄所示之賴柏彥前往拿取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廖柏翔,廖柏翔再遞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取得以所繳回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報酬99元比例計算之利益。
二、案經凌麗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柏翔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各該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毓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毓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本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王毓麟於警詢之陳述係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待證事項;再者,證人王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與待證事實部分重要相關事項多為拒絕陳述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日期較近,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觀諸證人王毓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皆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證人王毓麟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證人王毓麟前揭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係出於證人王毓麟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是證人王毓麟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毓麟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院引用以資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依據之證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4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亦即證人賴柏彥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賴柏彥收取124萬元、80萬元之情,並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王毓麟,王毓麟遞交予賴柏彥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確實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錢他們如何騙來我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僅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從中賺取價差之工作,暨不認識「L」及賴柏彥,並無任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遞交車手之經過並不清楚,案發當時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初學者,對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不足;⑵本案除共犯王毓麟、賴柏彥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⑶被害人王芬姬係因投資而交付80萬元予王毓麟,但王芬姬嗣後察覺有異時,已取回投資之款項180萬元,並獲取相當利益,其整體財產並未受到損害,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⑷縱使認定被告本件有上開犯行,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相關前科,本件獲利甚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即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
1支(下稱本案工作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Telegram,與「L」、「陳桂林」、「Squirtle」、「鯊魚」聯繫,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賴柏彥收取124萬元、80萬元等情均予坦認,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王毓麟,王毓麟遞交予賴柏彥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389號卷〈下稱偵48389卷〉第12至22頁反面、131至135頁;原審金訴卷第26至27、67至68、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芬姬、告訴人凌麗貴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89卷第117至121、123至12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毓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0號卷〈下稱偵53610卷〉第109至113頁;原審金訴卷第123至13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賴柏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金訴卷第133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路000巷內0號停車格】、【執行處所○○路000巷0弄0號0樓】、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4月25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王毓麟與賴柏彥部分】18張、【被告部分】30張、GOOGLE地圖與車籍資料擷圖2張、被告instagram頁面擷圖2張、113年4月2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王毓麟與賴柏彥部分】24張、【被告與賴柏彥部分】19張、被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芬姬】、【凌麗貴】各1份(見偵48389卷第27至60頁反面、62至98頁反面、101至103頁反面、122頁正面至反面、128頁正面至反面)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在案可佐。再者,被告收取前開124萬元、80萬元等款項再轉交上游,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2筆詐欺贓款均落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檢警因而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就其究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本人收
取款項後,再由其本身交付虛擬貨幣予該客戶,亦或係向客戶指派之人收取款項後,再由其將款項轉交予「鴛鴦」,由「鴛鴦」直接交付虛擬貨幣予該客戶;又被告若本身虛擬貨幣不足時,究係向「阿義」或「均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及被告係賺取匯差抑或係以兌換泰達幣數額之0.03為報酬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⑴據被告於113年9月6日第3、4次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是「鯊
魚」的介紹,才加入Telegram暱稱「鴛鴦」之人的團隊,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在此之前我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瞭解,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部分,都是直接先向客戶收取現金,確認金額無誤後,如有現貨(即泰達幣)就會直接轉給客戶,如果沒有現貨,就會找幣再轉給對方,於113年7月10日之前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時,有簽訂契約,包含對方姓名、年籍等資料,我也需要核對對方證件以確認身分,並拍照留存,但之後覺得麻煩,我就與客戶改成口頭約定,沒有再簽書面契約,我的客戶有5人,上游幣商1人,但我無法提供這6人的姓名及聯絡方式,至於上游幣商部分都是對方約地點,我只知道他叫「阿義」,因為「阿義」都是我交付金錢給他後,他就會立刻轉泰達幣給我,所以我雖然與「阿義」有簽契約,但他也沒有在契約上留他自己資料,而我也沒有要求他留資料,本案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向賴柏彥各收取124萬元、80萬元,當時群組內某人標記我說要換泰達幣,我就跟對方約在上述收水地點,與對方派來的人進行交易,我收到現金後就跟「鴛鴦」聯絡,「鴛鴦」就會把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對方,而我就將所收到的現金交給「鴛鴦」所指定的廠商等語(見偵48389卷第14至15頁反面、19至20頁)。
⑵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間起,開始依老闆「
鴛鴦」指示,從事收錢、點錢、與交錢給我之人簽訂契約等工作,我的報酬就是以客戶兌換泰達幣的數額乘以0.03為計算,我會問對方關於錢的來源及金額,倘若我查覺錢有問題就不會收,並在群組內喊取消,而拿錢給我之人就是客戶「陳桂林」指派之人,且客戶交錢後會在群組內提供虛擬錢包位址,本案我應該有與賴柏彥簽訂契約,但我對於賴柏彥的名字沒有印象,我向賴柏彥收取款項後,如果「鴛鴦」有泰達幣,「鴛鴦」會打給客戶,我就會拿現金給「鴛鴦」,如果「鴛鴦」沒有泰達幣,我就要去找廠商即Telegram暱稱「均商」之人(下稱「均商」)換泰達幣,「均商」的泰達幣就會轉給「鴛鴦」,我是看網路平台決定泰達幣的價值,我會跟客戶「陳桂林」討論以多少匯率兌換泰達幣,「陳桂林」把現金給我,我將現金給「均商」或「鴛鴦」指定的廠商,最後泰達幣會打給「陳桂林」,「陳桂林」說他們是做幣商,幫別人換虛擬貨幣,但因為無法向我們拿到一樣的價格,所以才跟我們換,嗣於113年8月間我就離開「鴛鴦」,自己出來做虛擬貨幣交易,我的報酬就不是上述0.03乘以泰達幣數額,而是匯差,因為廠商會跟我報價,我知道廠商的報價後,再跟「陳桂林」喊匯率賺取匯差,我的泰達幣都在「Squirtle」那邊,所以廠商會將泰達幣轉入「Squirtle」所操控的電子錢包內,我再叫「Squirtle」將泰達幣轉給「陳桂林」,我再跟「Squirtle」平分上述「Squirtle」電子錢包內的泰達幣等語(見偵48389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
⑶被告既自承其本案發生期間甫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衡情一般
人對於不熟悉之工作領域,因尚須付出較多心力學習、適應、瞭解,始能予以上手,更何況虛擬貨幣為現行新興熱門投資,有別於傳統股票、期貨、基金等投資標的操作模式,其中尚有許多風險待評估、背景知識待深入瞭解,是以,被告自當於本件案發時會對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內容詳細調查,而對其如何收取款項、交付虛擬貨幣、其虛擬貨幣來源之上游,更甚者如何賺取報酬等節理當知之甚詳,並且記憶猶新,然綜觀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對於其工作內容之細節,甚且對虛擬貨幣買賣行業至關重要之報酬究竟係匯差或是固定之比率乙節,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虛擬貨幣既有別於現行通用貨幣之交易模式,並無實體貨幣,而係靠網際網路、電子錢包之電子方式所展現,此乃基於現今網際網路科技發達所致,得使人與人之間交易無須透過面對面實體交易,而可突破空間、交通距離之障礙,直接以網路轉帳匯款、電子錢包轉存虛擬貨幣之方式即可達成虛擬貨幣買賣,故於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等通常交易模式均會以客戶藉由網路銀行轉帳支付購買款項,幣商再透過電子錢包轉存方式交付虛擬貨幣,此乃現今虛擬貨幣買賣方式之常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客戶指定之人交付大量現金之方式,再由被告轉交現金予被告所稱之幣商,復由該幣商直接支付虛擬貨幣予客戶之方式完成交易,此情已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模式相悖,反與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而須透過收水手、再次收水手擔任中間角色,負責向車手、收水手領取詐欺款項並上繳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迄今未提出於本案案發當時,其與「鴛鴦」、買家「陳桂林」等人聯繫泰達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雙方簽訂之契約、或被告收付款項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本院參酌,則其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既與一般交易虛擬貨幣相悖,反與詐欺集團再次收水手之角色相吻合,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⒉參以證人賴柏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我與被告僅有核對
發票號碼無誤後,我就依「L」指示將124萬元、8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未詢問我是何人所派來、或質疑錢的來源為何,亦未提及有關交易虛擬貨幣的事情,他就理所當然的收取款項,也沒有拿任何契約給我簽,我與被告幾乎沒有講到話,被告收到錢後就馬上離開,也沒有用點鈔機點錢,而我交錢後,就只有向「L」回報款項已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33至157頁),核與被告所述有對買家指派之人進行身分核對、簽訂契約等節,已然迥異,況被告前開供述其「應該」有與賴柏彥簽訂契約,但對於賴柏彥的名字沒有印象等節,可知被告就其究竟是否有與賴柏彥簽訂契約無法肯定,又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既甫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倘若其確有與賴柏彥簽訂契約,自當會對甫從事之行業交易客戶名字記憶甚深,然被告卻稱對賴柏彥的名字沒印象,被告此舉已反於常情,益徵證人賴柏彥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倘若確為泰達幣之幣商,其理當與前來交付款項之賴柏彥核對交易金額、客戶姓名、年籍資料,甚且簽立契約、收據以茲證明,且為釐清交易責任,亦當現場點收所交付之現金是否與所約定之交易數額相符,此乃一般買賣交易雙方為確保日後發生糾紛時,所為證據資料保存之必要,且為一般正常交易之常態,然被告向賴柏彥收取本件款項時,既均未確認賴柏彥之基本資料、更未提及虛擬貨幣交易,甚且未現場點收現金、簽立契約或收據以利證明,卻反於常情僅須核對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之「發票號碼」相符後,即向賴柏彥收取款項,此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再次收水手與收水手間,因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上手操縱、聯繫,而互相以詐欺集團指示之暗語、暗號核對後,作為聯繫、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更見被告本件應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實為擔任詐欺集團再次收水之角色而向賴柏彥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上繳等節至明。
⒊又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
性質,故以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相同,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合法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較優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須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被告不得推諉不知。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係收錢、點錢,確定錢沒有問題,還要跟交錢的人簽合約,我會問對方這個錢是怎麼來,但單從交錢之人所述,我確實無法查證金錢正確來源,我有簽合約,但員警搜索我現居地時找不到合約等語(見偵48389卷第131頁反面),可見被告尚知悉收取款項時無法僅憑交付款項之人所述即得以查證,尚須確認金錢來源有無問題,且須與交付款項之人簽立契約,然被告卻無法提供與交付款項之人所簽立之契約,甚且向賴柏彥收取本件款項時僅以核對「發票號碼」方式來確認款項,此舉更無從查證款項來源,益證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泰達幣之交易常情相違。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乙事,應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辯:被害人王芬姬欲投資才交付款項,且不僅取回全數投資款,更領得獲利,故其並無陷於錯誤,亦未受有財產損害,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然而,據證人王芬姬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臉書通訊軟體上看到投資消息,我點選進去後,對方有派助理與我聯繫,我大約於113年3月26日加入對方的投資APP「XGTZ(旭光投資)」,之後有簽回保密條款給對方、開始操作,接著助理「林靜怡」說有個活動為10萬元盈享金免費使用3日,因為他在平台幫我操作已使用完10萬元盈享金,所以話術讓我投入80萬元,APP客服提供匯款或是派人來取款的選項,我選擇派人來取,所以於113年4月29日16時5分至11分之間,有人來新北市○○區○○○街00巷0弄內向我取款,第二次我是於113年5月1日15時15分至22分間,在大千豪景活動中心內乒乓球桌旁,交付100萬元給對方,當天晚上助理又說有活動可以儲值享雙倍獲利,當時我已起疑心,所以我要求提領180萬元後,再投入加碼120萬元湊成3O0萬元(主要是為了讓對方把錢還回來),因此我使用我女兒帳戶,於113年5月2日11時47分至13時8分間提領4筆款項共180萬元,並於同年5月3日取得獲利4萬3,000元,之後我就沒有再投入資金操作,我是113年5月1日晚上有起疑心,但想說對方有將我款項轉回,所以就沒有報案等語(見偵48389卷第117至118頁反面)。參以證人王毓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凱廷」之人的指示,於113年4月29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內,向被害人王芬姬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一台自小客車後輪下等語(見偵53610卷第112頁反面);證人賴柏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依「L」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內附近等候王毓麟,等王毓麟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後,我再將錢拿走,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坐上被告所駕駛之BMW自小客車,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向我詢問款項來源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57頁)。是以,綜觀前揭證人王芬姬、王毓麟、賴柏彥等人所述金錢交付、遞交予被告等過程,顯然王芬姬均係因誤信詐欺集團之投資話術,始會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80萬元予王毓麟,再轉交予賴柏彥後遞交予被告,且被告對於王芬姬交付80萬元款項之過程,亦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按詐欺罪則是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法益侵害,主要是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又此處所指之財產處分行為,並不專指民法之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所為的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足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均足以之。從而,王芬姬既於113年4月29日因詐欺集團假藉投資之話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同(29)日交付80萬元,其就本案仍已因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交付現金移轉所有權),而發生財產自損行為之結果,造成王芬姬法益之侵害,使其受有整體財產減損之損害;縱使王芬姬於遭詐騙後,有向詐欺集團取回前述合計180萬元,甚且自詐欺集團處另獲取名義為「獲利」之4萬3,000元,然此部分係因詐欺集團於詐騙王芬姬上開180萬元後,持續對王芬姬施用詐術要求王芬姬再次匯款投資,然因王芬姬已有懷疑恐遭詐騙,遂向詐欺集團表示若能領回業遭詐騙之180萬元,則會再加碼匯款120萬元,而以此方式向詐欺集團順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節,業如前述,故堪認詐欺集團將180萬元返還王芬姬,甚且交付名義為「獲利」之4萬3,000元,係為再次取信於王芬姬而使其能再加碼投入120萬元,此舉實屬詐欺集團誘騙被害人之手段一環,尚不能以此反推原先所實施者並非詐術或王芬姬未陷於錯誤,況王芬姬既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交付80萬元,此時詐欺犯行業已成立,縱其事後順利取回詐騙款項,然此僅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以及王芬姬對詐欺集團成員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難據此推翻前已成立之詐欺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可採。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共犯王毓麟、賴柏彥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然而:
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尚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惟如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已先有補強證據,而後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
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向賴柏彥收取124萬元、80萬元等情均予坦認,復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王毓麟,王毓麟遞交予賴柏彥之事實,亦不爭執,均如前述。核與證人王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提示卷附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之人,係我本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6頁),及前揭證人賴柏彥於原審審理時明白指認被告向其收取前開詐騙款項等語相符。參以本案復有告訴人凌麗貴、被害人王芬姬關於其等如何遭受詐欺,王毓麟與其等見面收取詐騙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賴柏彥前往收取等證言,亦與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見偵48389卷第36至60頁反面),準此,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事證,均足以補強王毓麟、賴柏彥前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亦非有據。
㈤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王毓麟擔任取款
車手,賴柏彥擔任第一次收水人員,被告擔任再次收水人員之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凌麗貴、王芬姬等人施以詐術,以及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同案被告賴柏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陳其加入之群組內有「L」、「陳桂林」、「Squirtle」、「鯊魚」,並有受向「陳桂林」所指派之人收錢,況本件款項係向賴柏彥收取等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責擔任再次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遞交上游之工作,當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仍決意加入而為工作分擔,其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⒉經查,本案係王毓麟擔任車手、賴柏彥擔任收水、被告擔任
再次收水人員,以如事實欄所示內部分工、對外實施詐欺之運作模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凌麗貴、王芬姬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124萬元、80萬元,交付予王毓麟,王毓麟攜帶前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水地點」欄所示地點放置,由賴柏彥前往拿取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再次收水時間」、「再次收水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後由被告遞交上游,以便隱匿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均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擔任再次收水人員、共犯王毓麟擔任車手、賴柏彥擔任收水之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等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方式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當場面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以進行洗錢。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被告未與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因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其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自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罪數: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比較之必要。
⑷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未曾遭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凌麗貴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賴柏彥、王毓麟、 「L」、「陳桂林」、「Squirtle」、「鯊魚」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各被害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
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2罪間,依前開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未自白,自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再次收水角色以收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收水成員所交付詐騙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再次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王芬姬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王芬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收取金額多寡、王芬姬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獲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有關,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駕駛至臺北市
大佳河濱公園與賴柏彥在車上會面及向其收受80萬元時所用之物,固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考量上開車輛僅屬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時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輛,容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係以每經手10萬元可從中獲取99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
68、183頁),則其所收取王芬姬受騙交付之80萬元,可獲得報酬792元(計算式:80萬元÷10萬元×99=79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芬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24萬元、80萬元,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款項業由被告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據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其對此部分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其餘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制定公布及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先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在前揭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洗錢及詐欺犯罪常具有暴利,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上開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洗錢及詐欺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
⒊經查,本案凌麗貴、王芬姬受騙交付之124萬元、80萬元,係
分別於113年4月25日、同年月29日輾轉由被告收受後,再予遞交上游等情,已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828萬元,係其於113年9月5日遭查獲時為警所查扣,從兩者先後時序來看,已相隔4個月有餘,是難認上開2筆款項與扣案828萬元有關,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惟前開828萬元之來源,被告雖辯稱係客戶向其兌換虛擬貨幣所交付之款項等語,然就被告並非真實幣商一節,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就被告所持有該筆828萬元之來源已屬不明,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負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該筆828萬元雖與本案無關,惟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屬適法及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凌麗貴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迄今已賠償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75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已與該告訴人凌麗貴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所得報酬為1,227元(計算式:124萬元÷10萬元×99≒1,22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凌麗貴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今業已給付8,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就上開已給付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三、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四、上開撤銷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收水成員所交付詐騙所得款項、再遞交上游之「再次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凌麗貴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凌麗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雖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款項,然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且獲得告訴人此部分諒解等節,業如前述,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堪認其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然被告迄今仍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從事自助餐及便當店打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收取金額多寡、告訴人凌麗貴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所得報酬為1,227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凌麗貴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迄今業已給付8,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認就上開已給付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再次收水時間 面交地點 再次收水地點 1 (本案首次) 告訴人 凌麗貴 於113年3月9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中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5日15時許 124萬 王毓麟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內 賴柏彥 113年4月25日16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36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涼亭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000巷0弄0號」,應予更正) 2 被害人 王芬姬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15時20分許」,應予更正) 80萬 王毓麟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內 賴柏彥 113年4月29日17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11時5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內(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0弄」,應予更正) 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附表二: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max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828萬元 沒收 4 銀行提領現金封條12張 沒收 5 黑色背包1只 沒收 6 點鈔機1台 沒收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已發還,不予沒收。 8 點鈔機(隨身機)1台 沒收 9 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7.45公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備註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第1搜索點即臺北市○○區○○路000巷第0號停車格執行搜索時所查扣(見偵48389卷第27至30頁);編號8至9所示之物,則是員警持上開搜索票,在第2搜索點即同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執行搜索時所查扣(見偵48389卷第31至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