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鴻仁選任辯護人 沈淑宜律師
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慧娟選任辯護人 林語澤律師
陳祈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謝鴻仁、蘇慧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檢察官及謝鴻仁、蘇慧娟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駁回。
謝鴻仁、蘇慧娟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鴻仁、蘇慧娟(下合稱「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被告2人則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7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及沒收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1至18頁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謝鴻文之父親謝瑞弘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過世後,其他繼承人尚未充分和悉並妥適管理遺產之機會,旋於翌日(同年11月10日)持謝瑞弘生前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向該行行員隱瞞謝瑞弘已死亡之事實而冒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2萬2835元(下稱「系爭犯罪所得」),嚴重侵害告訴人與謝瑞弘另一繼承權人謝雅真(已於114年6月22日死亡)之繼承權,並破壞民法繼承制度所欲貫徹之家庭倫常觀念,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實屬嚴重,犯後復均始終否認犯罪。是原審就被告謝鴻仁、蘇慧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僅各判處5月及3月有期徒刑,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均更予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履行完畢(詳如後述),均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且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系爭犯罪所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即關於檢察官與謝鴻仁、蘇慧娟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判處如其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之「五」所示),顯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又被告2人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並履行完畢,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更予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多所辯解,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嗣其等經本院審理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約履行完畢,惟原審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已從輕量刑,是縱經併予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仍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被告2人各以前詞請求更予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均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查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第189頁)可稽。經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均應予以非難,惟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所犯,且上訴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並履行完畢,顯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確均有悔意,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堪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均不致再犯。是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撤銷(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系爭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以被告2人向華南銀行冒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412萬2835元雖未扣案,惟仍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2人與其女謝依廷共同給付告訴人63萬8000元(此金額已扣除被告2人所支付謝瑞弘之遺產稅189萬6640元、喪葬費共40萬元及利息),復另支付辦理謝瑞弘喪葬事宜之「手尾錢」10萬元及餐費1萬元,又支付謝雅真之繼承人63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所附「謝瑞弘先生治喪費用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單等資料、卷二第97至99頁所附原審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調解筆錄、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委託代書辦理謝瑞弘遺產繼承等事宜之代書費共36萬7000元(以上各項金額合計404萬9640元,而此金額與系爭犯罪所得共412萬2835元之差額7萬3195元則為被告謝鴻仁應繼承取得之謝瑞弘遺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陳稱被告2人已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堪認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業經實質剝奪,是本案倘再就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實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諭知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系爭犯罪所得(共412萬2835元),容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系爭犯罪所得為不當,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