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蓁(原名林依諄)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信榮義務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信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信榮、林玉蓁(原名林依諄)前交往為男女朋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1時50分許,由林玉蓁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婉菁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賴信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林玉蓁即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街址)賴信榮房間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時15分許持至同址王婉菁房間交付王婉菁,同日稍晚賴信榮進入王婉菁房間,王婉菁即將價金2000元連同購買遊戲幣費用3000元共5000元交付賴信榮。
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街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搜索程序合法:㈠被告、犯罪嫌疑人乃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對象,其身體、
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匯總其日常生活起居作息與各種個人隱私資訊之重要場域,關涉被告、犯罪嫌疑人案件之證據或應(得)沒收物等扣押標的存在其中之蓋然性甚高;然被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因非涉案之人或偵查、審理之對象,彼等所屬之上開處所、物件等存有關涉被告、犯罪嫌疑人案件扣押標的,則非常態。故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規定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上開處所之搜索,於必要時即得為之;對其他第三人上開處所之搜索,則須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始得為之。是二者實施搜索應具備之前提要件,寬嚴不一。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人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其所載搜索處所苟非受搜索人之住所或其他處所,而係其他第三人之住所或其他處所,則於該址實施之搜索,性質上應屬對第三人之搜索,縱形式上未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之範圍,然除非法官簽發搜索票時,併審核認已具備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於該處之相當理由,否則,既未達於得啟動搜索之門檻,即非合法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獲檢舉,以「楊芮嶧」
為受搜索人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檢舉人除指認「楊芮嶧」施用毒品外,明確指出:我每次去「楊芮嶧」家,都會看到一對情侶跟一個胖胖的女生,都有在裡面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警員即於搜索範圍記載「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及相通附屬之建築物。身體:受搜索人及有相當理由認與本案有關之在場第三人身體。物件:受搜索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隨身攜帶之物品、手機、犯罪工具、違禁物、犯罪所得。電磁紀錄:受搜索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等相關電磁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審核,據此範圍以112年度聲搜字第435號核發搜索票,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楊芮嶧」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未在場,然而該址可能另有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之事實,業經法官審核及之,認已具備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於該處之相當理由核發搜索票,縱其搜索處所為受搜索人「楊芮嶧」以外之人即被告賴信榮、王婉菁住所,仍應認符合令狀搜索之要件。從而,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街址執行搜索,核與法定程式無違,被告賴信榮與王婉菁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吸食器等物品,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警員吳彥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執行搜索當天,我們在○○街址樓下埋伏,看到林玉蓁要出門,便上前詢問她是否為住戶,林玉蓁說是,我們出示搜索票表示要執行搜索,請林玉蓁帶我們上樓,林玉蓁有該處鑰匙,同意帶警方上樓,我們進入現場時,受搜索人不在,故針對搜索票記載搜索處所執行搜索,現場除了林玉蓁、賴信榮、王婉菁還有其他3、4個人,其中賴信榮、王婉菁是通緝犯,僅對該二人執行逮捕,林玉蓁並非逮捕對象,未予上銬,也沒有查扣林玉蓁的手機,我們當時是跟在場的人說可能要驗尿,林玉蓁也有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因為搜索時發現王婉菁手機內有林玉蓁涉嫌販賣毒品的證據,返回勤務處所後,才針對這部分另外製作筆錄,用函送的方式呈報檢察官偵辦;林玉蓁一開始確實有提到接送小孩的問題,同事有詢問她是否要打電話,林玉蓁有請家人接小孩,後來我們有搜到違禁物並查獲賴信榮為通緝犯,可能要入監執行,我印象中林玉蓁比較在乎賴信榮,後來就沒有再提要去接小孩的事情等語(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0至308頁),證人即警員鄭登耀證稱:當天我沒有到搜索現場,林玉蓁回到勤務處所是沒有上銬的,她是毒品案件在場人,現場是有查獲毒品的,我們有詢問請在場人配合驗尿,而林玉蓁除了是在場人,當時檢視手機有發現她販毒的事證,所以另外問了這部分的筆錄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尚無二致,被告林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當時我已經在樓下牽車,我身上沒有任何違禁物,我也配合調查帶警察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嗣於112年3月9日19時56分許,警員徵得被告林玉蓁明示同意於夜間製作在場人(驗尿)筆錄,並經被告林玉蓁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13至116頁),則警員在未限制被告林玉蓁人身自由、未扣押其行動電話之情況下,由被告林玉蓁自主提出個人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而予留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至54頁、原審卷第151頁),並無國家強制力介入,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詢問,爰增訂本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但為配合實際狀況,如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顯見除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有同條其他法定事由者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應不得於夜間行之。為免因而影響、壓縮警方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時間,同法第93條之1亦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為詢問所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應予移送法院之24小時內。為貫澈該法第100條之3第1項尊重人權、保障程序合法性及避免疲勞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欲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自應先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示同意,即犯罪嫌疑人於明示同意夜間詢問後,該次筆錄製作完成前,亦得於任何時間變更其同意,改拒絕繼續接受夜間詢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應即時停止其詢問之行為;遇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製作完成後,欲再行詢問者,亦應重為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並為相同之處理。不得僅因已取得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即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繼續詢問犯罪嫌疑人至全部詢問事項完成為止,或於同一夜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權多次詢問犯罪嫌疑人並製作筆錄,否則無異變相限制犯罪嫌疑人同意權之行使,除難免疲勞詢問之流弊外,亦與立法目的相牴觸,是違反該規定製作之筆錄,自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於112年3月9日19時56分以被告林玉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場人製作筆錄,固經徵得被告林玉蓁明示同意於夜間詢問(原審卷第113至116頁),然於同日23時57分製作第二次筆錄時,並未再次徵得其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案警方於112年3月9日21時許詢問證人王婉菁時,即曾提示前開由被告林玉蓁自主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該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第二次製作筆錄過程提供,是此部分程序瑕疵並不影響警方合法取得前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玉蓁於112年7月20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對於所涉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一概否認,而以:王婉菁雖請我向賴信榮購買毒品,但賴信榮叫我不要理她,警詢時因為警察要求製作第二次筆錄,否則不讓我離開,我才自白販賣毒品云云,執為抗辯,當是依憑自由意志而為答辯。被告林玉蓁主張其偵查中陳述欠缺任意性(本院卷第159頁),顯不符實。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婉菁於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警方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亦未見警員有何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且王婉菁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其製作筆錄時間早於被告林玉蓁、賴信榮,斯時當不知悉被告二人認罪與否及答辯方向,未受外界影響、干擾。觀諸證人王婉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說詞,否認向被告賴信榮、林玉蓁購買毒品,然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述明顯悖於本案相關事證(詳如後述),足徵證人王婉菁於原審審理時已受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答辯干擾,自以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王婉菁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二人犯罪是否成立,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婉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曾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林玉蓁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賴信榮則未聲請傳喚調查,應認證人王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七、其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信榮、林玉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4至325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賴信榮辯稱:被告賴信榮對於林玉蓁與王婉菁之對話內容並不知悉,亦未提供毒品,向王婉菁收取之5000元為儲值遊戲幣費用,林玉蓁與王婉菁說詞不一,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賴信榮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被告林玉蓁辯稱: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月8日與王婉菁聯繫後前往其房間是為了協助打矽利康,並非交付毒品,王婉菁因被告林玉蓁帶同警員至其房間執行搜索,遭查獲為通緝犯,甚為不滿,或為邀獲減刑寬典,始不實指認被告林玉蓁,觀諸王婉菁證詞前後不一,復自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服用藥物致於警偵過程不知所云,且被告林玉蓁與王婉菁之對話夾雜其他事務,穿插無序,亦未見有以2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無從認定為毒品交易對話,被告林玉蓁與賴信榮一致否認販賣毒品予王婉菁,應為真實;縱認被告林玉蓁確有交付毒品予王婉菁之行為,以被告林玉蓁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乃無償受王婉菁請託代購毒品,至多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為男女朋友,被告賴信榮與王婉菁分住○
○街址左右房間,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賴信榮、林玉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賴信榮: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林玉蓁: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08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4至37、39至4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信榮、林玉蓁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王婉菁於112年3月9日警詢之初即證稱:本件受搜索人「
楊芮嶧」是我朋友,賴信榮、林玉蓁住在○○街址右邊房間,我住左邊房間,警員在我房間扣到的吸食器有1組是我的,我拿來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林玉蓁、賴信榮賣給我的,林玉蓁的LINE暱稱是「緗」,112年3月8日1時50分我與林玉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要向「小賴」即賴信榮買2000元安非他命和3000元遊戲幣,「不要太粉」是指安非他命的外觀,因為安非他命有粉狀及結晶狀,我個人習慣用結晶狀的,後來我有把錢交給賴信榮;我是透過「楊芮嶧」得知賴信榮有在賣毒品,賴信榮說可以由他女友林玉蓁轉達,我與林玉蓁、賴信榮交易毒品約3次,前兩次都是電話談,談完後「楊芮嶧」拿過來給我,本案是最後一次,有交易成功,我用2000元購得0.5公克安非他命,林玉蓁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來我房間,她把毒品裝在泡泡袋拿給我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於112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幫我租房間的「弟弟」認識賴信榮、林玉蓁,他們是我鄰居,我平常是拜託「弟弟」幫我買安非他命,後來我遇到林玉蓁幾次,有聊天過,得知林玉蓁有在用安非他命,我跟賴信榮不熟,所以透過林玉蓁幫我買安非他命和遊戲幣,因為我的帳戶被列管警示不能轉帳,所以我要買賣遊戲幣也會透過林玉蓁,112年3月8日1時50分我叫林玉蓁賣我一點,我說「拿5000」是指遊戲幣3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我之前就有跟林玉蓁講過,如果我有買遊戲幣的話,就順便賣我一點安非他命,平常回我訊息的人有時候是林玉蓁、有時候是賴信榮,對我來說不管是林玉蓁或賴信榮賣給我都可以,本案這次買0.5公克安非他命是透過林玉蓁向賴信榮拿,當時林玉蓁先來我房間,後來賴信榮過來時我當面拿5000元給賴信榮,包含毒品、遊戲幣的錢,當天拿到的安非他命我已經用掉了,所以警方搜索時沒有扣到我持有毒品等語(偵卷第134至136頁),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⒉次觀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月8日1時50分,以暱稱「緗」與暱稱「張曉曉」之王婉菁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如下:
林玉蓁:等等見面講王婉菁:你幫我跟賴拿5000林玉蓁:我覺得我很難理解
?王婉菁:我的快沒了林玉蓁:糧食還是錢王婉菁:不是招待就是請她一點林玉蓁:請誰王婉菁:我都不知道我到底在幹嘛
最近有誰來有賺錢都沒關係我不計較林玉蓁:嗯王婉菁:我講不是要計較你聽聽就好林玉蓁:還有那個阿猴王婉菁:幫我跟賴說拿5000林玉蓁:嗯王婉菁:阿猴怎麼了林玉蓁:請他呼王婉菁:那天有請他
沒辦法總不能明知他有用只顧著自己吧沒欠你喔幫我順便拿沐浴乳我沒穿衣服林玉蓁:摔破球..王婉菁:認真的林玉蓁:等等我清理一下王婉菁:可樂
不是要過來打林玉蓁:我王婉菁:係林玉蓁:不是王婉菁:利林玉蓁:說王婉菁:康林玉蓁:破了
要吹王婉菁:對呀林玉蓁:啊王婉菁:可林玉蓁:樂
我剛剛在裝王婉菁:安怎林玉蓁:很
辛苦王婉菁:為何呀林玉蓁:我是接你的
可給你的阿給你的阿王婉菁:不要太粉林玉蓁:我懂你王婉菁:嗯嗯
只要有賺錢買花錢沒關係我覺得我以後只能買我們三個人的林玉蓁:嗯
真的寧可晚點吃(以下聊天略)以上有被告林玉蓁與王婉菁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第49至53頁),復據被告林玉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王婉菁要找賴信榮會透過我,王婉菁都會問我可不可以拿安非他命給她、可不可以向賴信榮買安非他命,上開對話中王婉菁說:「你幫我跟賴拿5000」是想跟賴信榮拿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問的:「糧食」是指安非他命,「不要太粉」的意思是要給她的話她不想要太粉的,上開對話後我有過去王婉菁的房間等語(偵卷第117頁反面、原審卷第236至239頁、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賴信榮坦承:
我後來在王婉菁房間內有向王婉菁拿5000元等情(偵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月8日1時50分王婉菁詢購安非他命時,確與之達成合意,按王婉菁要求將「不要太粉」之甲基安非他命裝袋持往王婉菁房間交付,嗣由被告賴信榮自行向王婉菁收取費用。
⒊再者,被告賴信榮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為警執行搜索,經檢
視其行動電話內與某暱稱「鯊魚」之人於112年3月4日5時53分對話如下:
持用人:你現在是進口還是台製
小賴他睡著了鯊魚:我直接拍照你要嗎冏
應該進口的32這邊,東西縮了持用人:一呢
鯊魚:62持用人:我這邊是拿54
沒有空間了嗎鯊魚:這個價格可能我這不會中了,你可以在探一下,爆
一批了,要大縮。我不要踩的話59,但給你請半個走路工這樣持用人:好我等下跟小賴說
你幾點會休息鯊魚:呃要快點我準備離開這裡了捏持用人:我怕他起來時間太晚
我試著叫起來鯊魚:有大顆有細沙
要我在帶持用人:好
你大概多久鯊魚:從我這大概30分(06:24)持用人:好
麻煩你了鯊魚:(06:36傳送導航地圖,顯示14分鐘後抵達)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被告賴信榮就上開對話於警詢時供稱:上述內容是林玉蓁與「鯊魚」的對話,林玉蓁問:「進口還是台製」是指臺灣或進口的安非他命,「32」是3萬2000元,這邊是指半台3萬2000元,「一」是指一兩(36公克)的安非他命,「大顆」、「細沙」指的是安非他命的外觀等語(偵卷第10頁),即為林玉蓁向「鯊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36公克)之對話紀錄。而被告賴信榮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為警在○○街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外觀顆粒大小有別(偵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與「鯊魚」就該次交易標的「有大顆有細沙」之描述一致,且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8.170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125至126頁反面),一併斟酌王婉菁向被告林玉蓁詢購甲基安非他命時要求「不要太粉」,被告林玉蓁即答稱:「我懂你」,意味當下確有顆粒大小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得選供,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特徵相符,佐以王婉菁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為警執行搜索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經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數值為157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更高達000000ng/ml,其為警查扣之吸食器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偵卷第75-1、77頁)。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賴信榮、林玉蓁於112年3月4日向「鯊魚」購得顆粒大小有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36公克),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許將其中顆粒較大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售予王婉菁,王婉菁取得毒品即以吸食器吸食用罄,是於密接時間之112年3月9日16時許為警執行搜索時,已無甲基安非他命留存,僅於所使用之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為警採集尿液檢出高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被告賴信榮則遭查獲販售及與林玉蓁施用所餘顆粒大小有別之甲基安非他命約
28.1706公克,其時序脈絡,及同一期間購入、販售、持有毒品之外觀特徵、數量變化,完全吻合,顯非單純巧合。至被告賴信榮於警詢中稱被告林玉蓁於112年3月4日向「鯊魚」詢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完成交易,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3月8日16時33分許購得,與「鯊魚」於112年3月4日談妥價金、數量後,確於同日6時24分告知30分鐘後抵達,期間猶於6時36分傳送將於14分鐘後到達目的地之導航截圖暨以上客觀事證相違,無非因警員告知王婉菁指認交易時間為112年3月8日1時50分(偵卷第9頁),為避免持有大量毒品受不利認定,始矯飾取得扣案毒品在後,不足採信。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王婉菁之證詞為真,被告賴信榮、林
玉蓁於112年3月8日共同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王婉菁之事實,至臻灼然。
㈢被告賴信榮、林玉蓁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王婉菁就其透過被告林玉蓁,以2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賴信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依證人王婉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其與被告賴信榮並非初次交易毒品,與被告賴信榮、林玉蓁另有遊戲幣之金錢往來,且王婉菁與被告賴信榮、林玉蓁除為鄰居關係,以被告林玉蓁願於凌晨時分至王婉菁房間協助修繕(打矽利康),可知二人交誼匪淺,互動並非僅限毒品,佐以被告林玉蓁於上開對話後先行持甲基安非他命至王婉菁房間交付,被告賴信榮隨後抵達,則王婉菁對於本次交易價金究係交付被告賴信榮或林玉蓁,所為陳述前後雖略有不符,亦不足逕指其證詞悉屬不實,且被告賴信榮、林玉蓁一致供稱前述對話中所稱5000元係由被告賴信榮向王婉菁收取,即足補強證人王婉菁於偵查中所為將5000元交付賴信榮之證詞為真(偵卷第135頁),被告賴信榮、林玉蓁以王婉菁證詞前後不一指為瑕疵,尚乏所據。
⒉證人王婉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說詞,證稱:我是拜託幫我租
房子的「弟弟」拿安非他命,跟林玉蓁無關,我於警詢、偵查中指認林玉蓁、賴信榮是因為警察羞辱我,我嚇到不敢講話,而且我有在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物,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31頁),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於邏輯論理並無任何違常之處,並得就與被告林玉蓁對話中談及「5000」之客觀事證呈現,明確區辨其中2000元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3000元為遊戲幣費用,暨說明因個人帳戶遭列管警示,透過被告林玉蓁買賣遊戲幣而有金錢往來,殊無「嚇到不敢講話」、「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之跡。反觀證人王婉菁於原審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林玉蓁、賴信榮,先稱:上開對話提到「幫我跟賴拿5000」是要跟林玉蓁的男朋友賴信榮借5000元,又稱:我說「拿5000」是要買水果(復改為:買糖果、買玩具),後來林玉蓁有拿芒果來,矽利康是指沐浴用品,「不要太粉」是叫林玉蓁不要在水果上灑太多蜜餞粉,怕小孩嗆到等語,不僅於標的物價值(高達5000元之水果、糖果、玩具)、談話時間(凌晨時分委請林玉蓁購買水果)俱屬荒謬,更與被告林玉蓁自承情節扞格不入,證人王婉菁縱使罹患精神疾病或因服用藥物影響陳述能力,其受影響期間亦應為原審審理時而非警詢、偵查期間,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賴信榮、林玉蓁之認定。
⒊被告林玉蓁與王婉菁前開對話雖僅提及「跟賴拿5000」、「
糧食」,然依證人王婉菁於警詢時之證詞,其非初次向被告賴信榮購買毒品,每次交易條件均為2000元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曾告知被告林玉蓁「購買遊戲幣時順便買一點安非他命」,且王婉菁與被告賴信榮比鄰而居,被告林玉蓁與被告賴信榮交往為男女朋友經常出入同址,均易於會面往來,雙方聯繫溝通管道當非僅止於通訊軟體LINE,是被告林玉蓁與王婉菁透過上開對話即足形成以2000元交易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此由被告林玉蓁除於對話最初向王婉菁確認需求為「現金」或「糧食(即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任何不明就裡之跡,並對王婉菁偏好「不要太粉」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了然於心,即見其然。至於二人對話過程穿插其他事務,或單字拆分交互回應,不過是雙方素有交誼而有共通話題及故意玩鬧之自然呈現,被告林玉蓁以前述對話夾雜其他事務,穿插無序,亦未見有「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主張非毒品交易對話,並無可採。
⒋本院勘驗警員在○○街址執行搜索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林玉蓁雖偶有掩面舉動或可聽聞女子啜泣聲音,然未見王婉菁與被告林玉蓁間有何言語齟齬,或對之展現不悅之表情、動作(本院卷第261至264頁),證人吳彥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搜索過程我沒有聽到林玉蓁、王婉菁大聲對話或吵架,他們其實就是好朋友,我的印象是他們好像還蠻互相照顧的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即以原不認識被告林玉蓁、王婉菁之第三人角度,透過搜索現場觀察被告林玉蓁、王婉菁之互動,其認知、感受為「二人蠻互相照顧」、「他們其實就是好朋友」,證人鄭登耀亦證稱:我們在做筆錄時,林玉蓁跟王婉菁應該有交談到,內容我忘記了,兩位沒有發生爭執或吵架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10頁),即便證人王婉菁於原審審理時致力迴護被告林玉蓁,亦不曾主張自己是因不滿被告林玉蓁帶同警員至其房間執行搜索而為不實指證。又王婉菁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符合追訴要件,是警員於112年3月9日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以證人身分詢問王婉菁,並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詢問是否供述毒品來源主張減刑(偵卷第21至24頁)。被告林玉蓁辯稱:王婉菁是因被告林玉蓁帶同警員至其房間執行搜索,遭查獲為通緝犯,甚為不滿,或為邀獲減刑寬典,始不實指認被告林玉蓁云云,顯有誤會。
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
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證人王婉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玉蓁、賴信榮賣給我的,我經由「楊芮嶧」得知賴信榮有在賣毒品,賴信榮說可以透過他女朋友林玉蓁轉達,我跟賴信榮不熟,所以我用LINE聯絡林玉蓁向賴信榮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和3000元遊戲幣,這次是林玉蓁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來我房間,她把毒品裝在泡泡袋拿給我,對我來說不管是林玉蓁或賴信榮賣給我都可以等語如上,可知王婉菁係以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為販賣毒品之主體,僅擇其中較為熟稔之被告林玉蓁為接洽對象,佐以被告林玉蓁於本案交易未久前,甫持賴信榮手機與毒品上游「鯊魚」聯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於本案接獲王婉菁詢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不待徵詢被告賴信榮對於交易數量、價金之意見,即自行應允品質並即裝取交付,再由被告賴信榮按其交易條件收取價金,當是與被告賴信榮居於共同販賣之角色,而非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被告林玉蓁以其行為應僅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云云,執為抗辯,洵非有據。
㈣末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賴信榮、林玉蓁於本案交易未久前向「鯊魚」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價量提出意見而為磋商,並經「鯊魚」索取走路工,對於轉手他人之成本利潤當有所計算,依其等對話內容,該次交易是以「59」(5萬9000元)、「ㄧ」(1兩,約36公克)達成合意,據此計算每公克進價約為1638元,被告賴信榮、林玉蓁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婉菁,確有利得,堪認其二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賴信榮、林玉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賴信榮、林玉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信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賴信榮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為疾患型犯罪,且於執行完畢後相隔近4年始再犯本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為更嚴重之罪名,究係因鄰居、朋友洽購而為,難認係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致,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惟被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對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一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一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玉蓁與王婉菁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單一搜索勤務後,以同一案件進行調查之在場人、證人,其中證人王婉菁固先指證透過被告林玉蓁向被告賴信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被告林玉蓁供述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賴信榮,然各該筆錄是由相同警員製作(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2頁),顯係受限警方人力、勤務配置而有時間先後之別,考量王婉菁於本案詢購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僅與被告林玉蓁接洽,關於被告林玉蓁與被告賴信榮間之共犯結構、犯罪分工仍有賴被告林玉蓁指證,警員亦是於製作被告林玉蓁、證人王婉菁前開筆錄後,始據此詢問被告賴信榮開啟調查程序(偵卷第8至11頁),進而以「㈡犯罪嫌疑人林依諄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婉菁,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賴嫌所提供。㈢證人王婉菁於警詢時之證詞,指證遭查扣之毒品係以每小包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向林嫌所購。」為證據,移送被告賴信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偵卷第2頁反面),即綜合被告林玉蓁與王婉菁提供之具體事證查獲被告賴信榮,本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林玉蓁供述毒品來源,確使警員查獲共犯即被告賴信榮,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林玉蓁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應免除其刑。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單位莫不嚴加查緝,被告賴信榮、林玉蓁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固然非鉅,然其二人聯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復予販售牟利,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林玉蓁部分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2項、第3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2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信榮、林玉蓁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其二人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俱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事由,當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讓二人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賴信榮、林玉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賴信榮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犯罪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係施用毒品案件,尙無事證足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林玉蓁於警詢時供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賴信榮,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調查,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酌其情節固不宜免除其刑,但原審未予減刑,均非妥適。從而,被告賴信榮、林玉蓁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信榮、林玉蓁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盈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賴信榮、林玉蓁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0頁),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所獲利益,一併斟酌被告賴信榮、林玉蓁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其等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27.9249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毒品,其盛裝之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賴信榮、林玉蓁共同販賣毒品,其價金由被告賴信榮收
取,此經證人王婉菁證述如前,被告林玉蓁並未分受,核屬被告賴信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賴信榮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林玉蓁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其性質無非日常聯絡工具,僅偶然供本案犯罪使用,其沒收、追徵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5組 賴信榮 在○○街址賴信榮房間查扣 2 電子磅秤 2個 3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4 平板電腦 1台 5 手機 3具 6 吸食器 2個 王婉菁 在○○街址王婉菁房間查扣 7 手機 4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