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炙皦(原名吳一原)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炙皦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炙皦(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暨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則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如僅有賴政府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是否積極查獲該槍彈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之相關證據予以起訴或判決有罪,以判斷是否符合「查獲」之要件予以減刑與否之差別待遇,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考)。
因此,對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39至41頁;原審卷第74、115頁;本院卷第185頁),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現場扣押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及改造子彈5顆是我向一位吳明峰(音同)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的,我跟他都是用FACETIME聯絡,我是於民國113年1月或2月時(詳細時間有點忘記了)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亞太心墅社區(詳細吳明峰家的地址我忘記是幾號了),只知道面對社區大門左手邊最裡面的那間透天就是他家,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將一個盒子〔內含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及子彈6顆〕直接交給我,我確認完盒子內之槍枝彈藥後,我就將10萬元交給他,買完沒多久後(詳細時間不詳)我有擊發過1發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槍枝是於113年度過年前後,以10萬元價格跟「吳明峰」買的,含子彈,我都用FACETIME跟他聯絡,他住在桃園市○○區○○路的社區內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之前說我是跟吳明峰買槍彈,吳明峰的本名叫張嘉欣(庭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92號起訴書),我是跟起訴書上所載的張嘉欣買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張嘉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3年2、3月的時候,我有幫我老闆賴漢威拿東西給被告,好像是在鶯歌還是三峽那邊,那時候我路不熟,都是用GOOGLE的,我老闆給我1個蠻重的盒子,我沒有打開看,他叫我拿給他(按指被告),盒子用膠帶纏繞好幾圈,盒子的長度大概40公分,寬度30公分左右,重量大概4公斤,除了那一次我老闆請我送紙盒去給被告之外,我還有再跟被告碰過一次面,總共有兩次,一樣是老闆叫我拿東西給他,一樣用盒子包著;就我所知,我的老闆有接觸槍砲、毒品,他之前有賣毒品給我朋友;蘆竹那邊是我老闆住的地方,我知道是社區,但是社區名字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剛關出來不太會用手機,FACETIME那個是我老闆打電話給我用的,之前我老闆交代我跟被告拿錢時,他說如果對方問我叫什麼名字,就說我是「阿峰」或「明峰」,姓氏「吳」,我跟被告聯絡見面時,他問我是「阿峰」嗎,我說對,他問我有換手機嗎,我說對,我交給被告小包的,我知道可能是毒品,大的他沒有跟我講,我問他這是槍嗎,他說不是,是槍的話不會叫我拿,我交大包物品給被告時,被告同時給我10幾萬元吧!他用1個資料袋裝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大致相符,雖然被告與證人張嘉欣就渠等交易系爭槍彈地點及金額部分之供述並不相符,然參酌被告於114年6月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表示,前於113年4月、9月,分別遭警方查獲手槍各1支,該2支手槍係於113年2、3月間(詳細日期不詳),在桃園市○○區○○路亞太心墅社區,向犯嫌張嘉欣所購買,並明確指認犯嫌張嘉欣年籍身分,俟員警前往法務部○○○○○○○○借詢犯嫌(受刑人)張嘉欣表示「吳炙皦遭查獲槍枝部分,係向賴漢威所購買,其僅代為送貨,送貨時並不知貨物為何物…」等語等情,有板橋分局114年6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58861號函、114年7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2112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顯見系爭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及子彈5顆確為張嘉欣所出售,則被告確有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當無疑義。又本件系爭手槍及子彈既在被告持有中即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系爭手槍1支及子彈5顆,對社會危害性不輕,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被告仍向張嘉欣購買本案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而其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收受屬贓物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原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素行非良,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盡力提供本案槍彈來源予檢警、原審,犯後態度甚佳;又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造成任何實際損害,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均需被告扶養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收受贓物罪之刑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其行為對被害人黃日昇造成的
損失與困擾,希望能在財產上給予被害人黃日昇賠償,以期能盡力彌補其犯下的過錯;又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均需被告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原懸掛該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害人黃日昇難以追回失物,復被告於偵查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係否認犯行,辯稱其以為是「阿明」的車牌云云,迄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再被告迄今尚未與黃日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販賣雞肉自營商之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判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深知其行為對被害人黃日昇造成的損失與困擾,希望能在財產上給予被害人黃日昇賠償,以期能盡力彌補其犯下的過錯,惟被害人黃日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進行和解等 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收受贓物罪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非法持有手槍罪之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嘉欣,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明知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會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手槍1把及子彈5顆,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之槍彈數量、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與太太及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販賣雞肉之工作,月收入大約7、8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