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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祥毅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6號、114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3號、第360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19號、第47412號、第47413號、第47414號、第47415號、第47416號、第47417號、第47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5、8、20、25、29、3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范祥毅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以外部分)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針對有罪部分上訴,我認罪,

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我有真心悔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於行為時因患窺視症所受刺激進而形成之動機、目的,縱非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仍應作為被告罪責層次可非難性高低之評價依據,被告所拍攝之影像僅供個人持有,動機為滿足窺視病症,並未散布、牟利,故請考量被告上開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綜合評價,以更精確反映本案之實際危害與被告之罪責內涵。又被告坦承所犯,也非常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且有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就被害人為成年人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罪,並說明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絕大多數被害人為身心尚未發展成熟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一己性慾而為本案偷拍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明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大多數被害人未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到場之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所述意見,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以外「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

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此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全數賠償完畢,彌補渠等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41頁),其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宣告刑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非法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名譽,所為應值非難。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部分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20、25、29、32部分所示之刑,而改諭知如附表編號5、8、20、25、29、3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就本案所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觀諸原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尚犯有其他竊錄他人性影像之案件,經原審職權告發,尚在偵查中等情,依上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追加起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 原審附表一編號2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 原審附表一編號3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 原審附表一編號4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 原審附表一編號5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科刑上訴) 6 原審附表一編號6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7 原審附表一編號7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 原審附表一編號8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科刑上訴) 9 原審附表一編號9 范祥毅犯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0 原審附表一編號10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1 原審附表一編號11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2 原審附表一編號12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3 原審附表一編號13 范祥毅犯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4 原審附表一編號14 范祥毅犯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5 原審附表一編號15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6 原審附表一編號16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7 原審附表一編號17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8 原審附表一編號18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9 原審附表一編號19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0 原審附表一編號20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科刑上訴) 21 原審附表一編號21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2 原審附表一編號22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3 原審附表一編號23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4 原審附表一編號24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5 原審附表一編號25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科刑上訴) 26 原審附表一編號26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7 原審附表一編號27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8 原審附表一編號28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9 原審附表一編號29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科刑上訴) 30 原審附表一編號30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1 原審附表一編號31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2 原審附表一編號32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科刑上訴) 33 原審附表一編號33 范祥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未經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