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文瑞部分撤銷。李文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瑞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巿○○街00之0號0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交林峯壕(該二人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林峯壕則在板橋火車站,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懷德」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或所交付之對象係3人以上集團)支配、使用,圖以獲取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2計算之報酬,李文瑞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6日,以本案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綁定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之方式(為免公開之裁判書過於詳盡臚列詐騙行為話術造成模仿,爰僅以簡要梗概說明),先後向附表「施詐對象」欄所示之宋俥良等2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旋遭當時支配該電支帳戶之不詳之人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嗣附表「施詐對象」欄所示之2人先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俥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本院如下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瑞(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1年2月某日,在臺北巿○○街00之0號0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交林峯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相信在麻將館認識的友人李俊宏才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出借,是因對方說要用伊的名字過戶買房子,有賺到錢要分給伊一些,伊才這樣做,若知道過戶跟本案帳戶沒有關係,就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了,而事實欄所述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並非伊所申辦,沒有想到會涉及詐欺、洗錢,伊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11年
度偵字第49617號卷〈下稱偵字49617號卷〉第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123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卷〈下稱偵字31625號卷〉第42至45頁),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111年2月左右,在我朋友李俊宏租
屋處(臺北巿○○街00之0號0樓),將我的中國信託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李俊宏,然後李俊宏當面又直接轉交給另外一個朋友等語(偵字31625號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供稱:111年2月左右,在○○區○○街李俊宏承租的地方,把雙證件、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1支手機(有門號)交給李俊宏等語(偵字第31625號卷第5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供陳:事實欄所述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名字、身分證號碼為伊的(原審金訴卷第1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確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李俊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68頁),並據同案被告李俊宏於警詢、偵查供稱:111年2月左右,被告疑似缺錢,在我跟被告跟林峯壕3人都在場的情形下,被告把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交給林峯壕;那時我經營賭場,被告會來打牌,林峯壕是花蓮人來投靠我,也跟我一起住,林峯壕說有管道申辦線上貸款,所以我跟被告說,我跟被告收取證件、帳號、手機拿給林峯壕等語在卷(偵字49617號卷第8頁,偵字第31625號卷第59頁);同案被告林峯壕於警詢、偵查、原審供稱略以:李俊宏在○○○○街開麻將館,我是李俊宏員工幫忙顧台,被告是司機;當時我跟李俊宏一起住臺北巿○○區○○街00之0號0樓;我們的經濟狀況都不好,被告跟李俊宏及我,在我○○租屋處共同討論;因我在臉書看到廣告,說提供帳戶用來賭博,1日3千元至5千元,我告訴被告,問要不要賺,被告說好,加減賺看看;被告主動要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大家都知道將帳戶交出去是要賺錢;被告於111年2月左右,在臺北巿○○區○○街00之0號0樓,將本案帳戶卡片及提款卡密碼交給李俊宏,李俊宏當天親自轉交給我;我在隔天晚上7時許,在板橋火車站再交給「陳懷德」使用;「陳懷德」說是從事線上博奕,需要金融帳戶做為客戶儲值匯款使用,每提供一個帳戶可以分取每日入帳總金額的百分之2做為報酬,所以我幫李俊宏把被告的帳戶金融卡交給「陳懷德」等語綦詳(偵字49617號卷第12至13、93至94頁,偵字第31625號卷第68頁反面,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卷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3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顯示,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經人於111年2月16日持之申辦綁定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並無不合(偵字49617號卷第115至117頁);堪認被告於111年2月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俊宏轉交林峯壕,林峯壕則在板橋火車站,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懷德」之人,嗣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經人於111年2月16日,持之申辦綁定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事實欄所述之本案帳戶、一卡通電支帳戶於111年2月16日起,係由不詳之人支配、管領無訛;又附表「施詐對象」欄所示告訴人宋俥良等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騙及匯款至事實欄所述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受害情形,且匯入款項旋遭轉出等情,有前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35號函暨所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註冊日期、會員銀行帳戶綁定歷程、交易紀錄等可稽(偵字49617號卷第115至129頁),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字49617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31625號卷第11至12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亦堪認定。準此,被告確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交出,而輾轉由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6日,持以申辦綁定事實欄所述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轉匯之洗錢用途無訛。㈢本案告訴人2人均係於111年2月16日後遭詐欺而匯款至事實欄
所述一卡通電支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操作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不詳之人得以掌控本案帳戶及所綁定之前述一卡通電支帳戶,且實際上已對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之人提供助力,使實際詐騙之人得以利用前揭被告申辦之帳戶、綁定前述一卡通電支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當無理由任意交付予他人管領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斷無任意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另一方面,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借用帳戶之必要,而帳戶密碼具有高度專用性,攸關帳戶安全,更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知悉;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不法之徒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得手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而隱匿詐欺所得、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以金錢報酬為對價,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預見如將自己之帳戶(如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將使該帳戶資料為不法之徒(甚或詐欺集團)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而對該不法之徒之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查被告自承其係國小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具有一般智能,而本件案發時其70餘歲,自已累積多年社會經驗,具有通常能力足以認知上開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情;另稽諸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原因,於111年6月20日警詢稱:係李俊宏說要匯錢還給我,所以我當下就提供卡片跟提款卡密碼給他云云(偵字第49617號卷第4頁);於111年8月21日警詢稱:因要申辦貸款,李俊宏他們說要提供銀行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云云(偵字第31625號卷第6頁);於112年7月21日偵查供稱:李俊宏說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我將存摺、提款卡、手機等物交給他云云(偵字第31625號卷第58頁反面);於原審審查庭供稱:李俊宏說要幫我辦理房貸,要把他的房子過戶給我,把我的身分證、提款卡都拿走云云(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供稱:李俊宏說要辦房貸,我才把帳戶資料給李俊宏云云(原審金訴卷第35、140頁),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是說要去購買房屋要過戶,有賺到錢要給我一點點,才跟我要金融帳戶說過戶要用云云(本院卷第68頁);核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緣由,究係李俊宏還款之用,抑或李俊宏要將其屋過戶給被告,抑或李俊宏為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之用,所述前後歧異,倘若陳述事實,當不致此,核有刻意規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緣由之情,參以其所辯稱係因辦理房屋貸款而提供之情,迄未有何實據相佐,遑論他人辦理房屋貸款或過戶,與其提供帳戶並無關係。又觀諸其於本院審理自承李俊宏是說要去購買房屋要過戶,有賺到錢要給我一點點,才跟我要金融帳戶說過戶要用云云如前,顯見被告係為取得單純交付帳戶之報酬,佐以本案帳戶明細顯示於111年2月15日提款1千元,帳戶餘額僅3元(偵字第31625號卷第44頁),執上各情交互以析,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將供作不法使用,其上開反覆辯解,僅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明知僅須提供自己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酬勞,乃交付帳戶以換取與其提供勞務(或根本無庸提供任何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並自忖自身不致有何損失,而將自己取得金錢報酬之利益置於其交付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之上,自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該風險實現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對本
案詐欺、洗錢之不詳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行為,其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各編號所列告訴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電支帳號,致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1625號移送併辦部分,該案被害人謝子鈞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併案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法律適用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手段,自陳係因李俊宏允諾有賺到錢要給伊一點點,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犯行便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告訴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6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陳明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係低收入補助、未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已獲有不法利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據扣案,而提款卡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編號 施詐對象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宋俥良 藉詞已核准貸款,然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 3萬元 1.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宋俥良與暱稱「兆豐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9617號卷第31至35頁) 2 謝子鈞 藉詞申辦貸款已核准然需先繳交保證金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 3萬元 1.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謝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見偵字第31625號卷第22至3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