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揚鵾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任揚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任揚鵾與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均係址設桃園市某社區之住戶。任揚鵾於113年3月3日17時40分許前下午某時,曾與A童交談而知悉其就讀之年級,並自外觀可預見其年紀為未滿12歲之兒童,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電梯中,向A童稱要給糖果等零食,邀A童移往電梯外即任揚鵾樓層住處前,A童搖頭表示不同意,任揚鵾基於認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未必故意及強制之犯意,不顧A童搖頭表示不同意,仍繼續邀A童移往自己樓層住處前,並以右手拉住A童左手臂向電梯外,欲將A童帶往電梯外(過程約10秒鐘),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著手妨害A童之一般行動自由權利,同時著手使A童為上開同行之無義務之事,適同在電梯內之黃○○(為避免推知A童資訊,名字隱匿,下稱黃男)見A童搖頭且神情有異,遂將A童拉住並詢問,得知彼等並無親屬關係後而出言制止,任揚鵾因而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A童及A童之母(為避免推知A童資訊,姓名隱匿,下稱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以被告任揚鵾(下稱被告)應屬有罪而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本案後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45頁)或無異議,亦無其他違法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部分作成時之情況核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含原審答辯)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曾以手拉住A童之客觀情節未有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著手強制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下同):被告當日下午有幫A童修雨傘、交談,因為A童很像被告孫女,所以感到特別親切;當時被告僅是希望A童出電梯到伊住家門口前等待,要拿糖果等零食給A童;被告客觀行為評價不構成強制行為,主觀亦無犯意;判斷本案應由事情全貌,本案前因是因為被告見到A童穿著塑膠雨衣在戶外,被告也有幫A童修理雨傘、講話,並不是在電梯才偶遇,而且被告也的確是要拿餅乾給A童,只是拉了A童一下,就如同(辯護人所舉例)雙方聚餐爭著要結帳而互相拉扯,並不會被認為是在強制對方,輕拉的動作也沒有超出社會容許的正當性,長輩對於幼童的關懷及愛護,在舊年代是一件美好的事情,只是被告沒有隨著社會認知調整行為而造成誤會,刑事犯罪認定對被告是名譽的極大污點,請予無罪判決;若為有罪判決,請衡酌被告始終積極願意與告訴人和解、道歉及補償,給予緩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3-36頁;原審訴卷第37-43、105-109、171-175頁;本院卷第43-48、67、118-120頁)。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A童均係址設桃園市某社區之住戶,且A童未滿12
歲,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在上開社區電梯中,向A童稱要給糖果等零食,而要求A童移往電梯外即被告樓層住處前,被告並以右手拉住A童左手臂向電梯外,在場黃男並有制止等客觀過程,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核與A童、證人黃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上開過程之電梯監視錄影並經檢察官勘驗、原審勘驗,再經本院再度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66、71-89頁),是上開情節均堪認屬實。
㈡又①A童警詢證稱略以:我在社區外已經告知被告不需要幫忙
(處理雨傘),被告向我表示我長得很像他的孫女,並表示有很多零食可以吃,問我要不要吃,電梯中被告「使用一隻手拉著我的左手想要把我帶出去,我就向對方搖頭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且他的力氣大到無法掙脫」、「我雙腳有煞住」,且我雙眼有向黃男求救,黃男阻止對方而請其離開(偵卷第17-18頁)。②A童於偵訊中證稱略以:社區外已經告知被告不需要幫忙,被告說要給我看孫女照片、問會不會餓、要不要吃餅乾,「我沒理會」,被告「到他的樓層就一直將我拉出電梯,我不敢說」,我旁邊有黃男,「我就用表情表示我很抗拒」,黃男就拉住我,詢問是否認識,「我就說不認識」,被告才離開;被告「用力抓住我手臂,要將我往外拉」、有施加一定的力道、「很用力」、我有快被抓出去的感覺,「(是因為黃男抓住你,才沒有被拉出去?)是」,「(有無辦法推開或掙脫?)沒辦法,他當時抓得很用力」,當天是黃男報案等語(偵卷第73-74頁)。③據上,A童就前開過程,無論發生緣起、具體情節、黃男制止等狀況,陳述前後均屬明確且相符,且合於A童因年幼而難以即時應對之窘迫狀態。是據上開情狀,除可認A童前後證述可採外,亦難認有何誣指被告之主客觀狀態。
㈢再①A母警詢證稱略以:A童在住家告知電梯遇到一個很怪的伯
伯,一直詢問要不要幫忙提書包,要不要吃零食、麵包,拿手機裡面孫女照片給A童看,黃男有幫忙阻止對方,「管理室就打電話上來告知此情況,有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25頁)。②其於偵訊中證稱:A童回家後有說此事,「聽完後我以為只是一般的老人騷擾,就沒有做其他處置」、「吃飯時管理室來電」、黃男後來告知此事及經過,且「告知這樣不太對」,後來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之後還有碰到被告一兩次,被告還會跟我說小朋友很可愛,所以我們後來就盡快搬家」等語(偵卷第74-75頁)。③是A母對於A童事發後之告知過程、社區管理室及黃男通知相關情狀,亦已具體、詳細證述;且自A童所稱受到怪異他人對待之過程觀察,亦未脫離一般年幼兒童突受行動限制之反應狀態,足以佐證A童前揭證述各情,應屬可採。況A母尚且證稱其聽到A童所述後,並未即時處置等語如上,並未因其立於訴訟上告訴人(被害人之母)地位,積極對被告不利之誇大證述,益見A母證述足以補強A童所述。
㈣另①黃男於警詢證述略以:當日有位老先生拿手機影片跟小女
孩說,你看,這小女生好可愛,很像你,我家有糖果跟麵包,你出來門口等我,我拿給你,「小女孩過程中都一直搖頭不說話」,到了某樓層「這位老先生就強制拉著這個小女孩的手臂欲帶她一起出電梯,而小女孩的臉色很難看,也表示拒絕」,經詢問彼等2人後確認並非親屬,「我就跟老先生說,如果你不是他的爺爺,而這位小女孩又不認識你,那她就必須留在電梯裡」,黃男待被告、A童分不同樓層皆離開電梯後,再電話聯繫到A童家人告知上情等語(偵卷第27-28頁)。②黃男嗣於偵訊中證述過程略同前述,並稱:「被告一直要將被害人抓出外面,他一直抓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很慌張一直搖頭,我就將被害人抓住,我問被害人是否認識被告...被害人搖頭」、「我問被告說你是被害人的親人?被告答不是,我跟被告說被害人沒有要跟你出去,必須留在電梯中,請你離開」,「(抓住被害人時有施以力道?)我只有稍微抓住被害人,但我會抓住他是因為被告抓被害人的手臂很用力,被害人明確表示不要且搖頭」等語(偵卷第57-58頁)。③經核黃男所為證述,前後情節一致,且對於其近身目擊A童自始不願隨同被告出電梯之外,以及被告著手抓住A童之過程,均相當具體、詳細,且黃男後來聯繫A童家屬之過程亦與A母所述吻合,可以明確證實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經過,且自第三人角度觀察,已可見被告行為與A童之互動並不尋常,A童當時亦有相當表示反對之狀態。
㈤此外,①本院勘驗電梯監視錄影結果(無聲音,錄影時間無校
正之事證,後述記載錄影時間僅為表示間隔,勘驗筆錄記載代號逕以上開人別稱之),略為:被告在電梯內持續做出若干動作,且不時比劃手勢,(17:53:36-17:53:37)A童見狀後搖頭,(17:53:40)被告伸出右手握住A童左上臂,(17:
53:41)被告鬆手改朝靠近A童左手肘之方向,重新握住A童左上臂,(17:53:41-17:53:42)A童看著被告並再次搖頭,(17:53:44)電梯門開啟,被告抬頭確認樓層後,右手維持握住A童左上臂的動作,並拉著A童向電梯外走去,(17:53:
47)A童在被告拉動下,從原先站立之電梯車廂貼近鏡子處,朝電梯車廂門口移動,向前之同時並未看向已站在電梯車廂之外的被告,而係看向電梯內身穿黑色背心之黃男,(17:53:48)黃男伸出左(誤載為右)手, 抓住A童外套靠近右手肘位置處之袖子,並一邊低頭看著A童,一邊將A童拉回,(17:53:50)被告放開原先握住的A童左上臂,(17:53:51-
17:53:52)A童做出搖頭之動作,(17:53:52)黃男看向被告,開始對被告比劃若干手勢,其後電梯門關閉夾到被告,(17:54:04)被告向A童揮手後離開現場(本院卷第65-66頁,為避免推知未成年人資訊,相關截圖略)。②從而,依據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見A童自始即搖頭表示不願意,被告遂以不同方式握住A童左上臂、拉著A童向電梯外走時,A童即受力向外,且看向黃男,黃男更將A童拉回;足以佐證被告行為過程中,A童已經明確表示不願意,且受被告之拉力後,即示意向黃男求助,黃男為此更出手將A童拉回之事實。③是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其對A童著手施以物理力量而妨害其一般行動自由權利,同時著手使A童為上開同行之無義務之事等節明確。此外,被告上開全程亦顯然知悉自己之行為、方式及對象(關於對於主觀故意答辯不可採之原因,並詳後述),是其具備不法之主觀故意無訛。
㈥被告對其關於A童之客觀年齡之主觀預見或認知情形,並無具
體爭執。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在之前就看到A童雨傘壞掉而協助修理,之後對A童說「阿公家裡有很多餅乾」,邀請A童到「阿公家門口就好」,當時「小女孩」也有相關互動,「妹妹有告知我是六年級」等語(偵卷第8-
9、80頁),於原審同樣描述當時是稱A童為「妹妹」,並有給A童看「年紀相仿的我孫女的照片」(原審卷第34-35、172頁);佐以本院勘驗被告在大樓外與A童之互動,顯示(無聲音,勘驗筆錄記載代號逕以上開人別稱之):被告與A童說話,拿出手機畫面給A童看,且有接觸A女雨傘(本院卷第60-6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經有相當投入,並知悉A童年齡不大。參諸A童當時客觀上未滿12歲,且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均顯示A童外觀稚氣未脫,背著粉紅色背包,並無明顯逾越其客觀年齡之身高、外觀或打扮(本院卷第76-89頁)。綜上事證,並依照被告自己陳述過程,其既先與A童互動、稱協助修理雨傘、給予A童觀看自己孫女照片,以及A童客觀之狀態,足以認定被告對A童之年齡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具備未必故意。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㈠所謂構成要件故意,係指對於客觀事實之認知及意欲(或容任),並非行為之目的或動機。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辯稱:A童有「笑著向我揮手跟我打招呼」、「我想拿餅乾給她吃」、「(為何A童表示不願意,你仍強行將她拉出電梯外?)因為我怕妹妹是因為害羞...所以我就拉妹妹出去」等語(偵卷第8頁);其於偵查中辯稱:「我覺得她是不好意思」、「因旁邊有一個男生一直看著他,告訴人就不好意思出去」、「跟她說沒關係啦出來啦出來啦」、「我覺得告訴人是不好意思、剛開始我拉告訴人,告訴人並沒有意見也沒有移動,電梯中很擁擠」、「我幫她修雨傘時,告訴人對我笑笑的」、「我跟告訴人說要給她餅乾吃,小孩子都會不好意思啊」、「她沒有答應要去我家,是我主觀上認為她願意。是因為我幫助她」、「我不承認(強制行為),拉她3秒2秒,哪叫犯罪」等語(偵卷第81頁)。但依被告上開曾為之辯詞,縱其係為了要給A童零食而為,仍然僅是目的、動機問題,並非對於自己行為認知有所錯誤。又依被告上開所稱認為A童表示善意、「覺得」A童是不好意思、「主觀認為她願意」,僅係被告自己猜測A童內心狀態,而且A童客觀上已經明白以搖頭、不願移動之方式表達抗拒,過程長達約10秒,被告仍然無視上情,單方面辯稱(解讀)其主觀上認知A童願意一同前往,與前開證據均不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曾為辯詞均無從採信。
㈡次按:
1.強制(包括未遂,下同)罪所定「強暴」,係指以物理方式,對他人施以不法腕力,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與該罪所定「脅迫」即惡害通知之類型不同。又按強制罪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亦即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並不構成犯罪。然而,該罪雖不同於一般犯罪審查(即構成要件該當後即可表徵違法,後續審查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但對於其不法評價,也同時是劃出社會成員在生活事務互動上的界線,因此正面審查上開審查手段與目的間之可非難性時,仍然必須回到特定個案檢視具體證據及情節。尤以行為對象,倘係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特為保護者,同應衡酌其弱勢身體、地位、條件及受(危)害之情狀,而為審斷。不能將犯罪事實、情節抽象、扁平化之後,忽視具體情節所應保護之客體而為評價,遂認不足以非難。
2.經查,被告身為成年(年長)男性,而A童為未滿12歲之女性兒童,彼等不論體型、身高、心智成熟度、對於人際關係之交往方式、應對狀態,均已可見有相當差距;且在事發地點電梯內,明顯可見A童搖頭、不願隨同被告出去電梯之外,而A童面對成年(年長)之被告,對於其已經搖頭拒絕的「邀請」,卻仍被無視、甚而受到被告以右手開始拉往電梯外,其進退失措之影響,導致其僅能向在電梯內另一名成年男性(黃男)示意求助,而且黃男甚至需要將A童拉回,以避免A童隨被告移動。上開過程,均可見A童拒絕之表示遭到陌生之被告忽視,當下已不知以何方式回應,在此同時又受到被告拉手臂的相當物理力量影響,且在理性第三人(黃男)的角度,已經明確觀察到年幼A童之困境,因而需要伸出援手;亦足見被告之著手行為,縱使在約10秒的時間,客觀上已對年幼之A童之一般行為(意思)自由產生具體危險(依據當下時間經過及狀態,可知並非法益危害極其微小,或極為輕微之情狀),與被告所辯稱之目的(拿零食給A童)之間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欠缺合理關聯),益徵被告於上開具體情狀之特定作為,已無法認仍具備社會相當性而應予容忍,而可非難。準此,被告辯稱評價上不構成強制行為等語,同不足採。
㈢承上,被告所辯當日下午有幫A童修雨傘、交談,因為A童很
像被告孫女,所以感到特別親切;當時被告僅是希望A童出電梯到伊住家門口前等待,要拿糖果等零食給A童,被告係出於關懷、愛護等語,無非係持自身之動機或目的,作為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評價之爭執,惟就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因,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認。
㈣此外,以被告(辯護人)前開「雙方爭搶結帳拉扯的情況」
之舉例而言,也難以與本案情況比擬。申言之,用餐雙方爭請結帳拉扯的情形,無非是基於一般社會人際互動交往,且雙方(通常不會有懸殊的地位)均可基於自身預測對方行動、結果,藉以表示交情及用心,客觀第三人也不會因此判斷有相當危(侵)害法益的狀態。此與本案陌生成年(年長)男性在電梯口邀未滿12歲女性A童前往自己樓層住處前、拉著A童要外出到其不可預測電梯外地點的狀況相異,亦與A童處於被動、弱勢條件之地位,全然不同,遑論在場第三人角度(黃男)亦即時察覺異常而介入。準此,被告前開辯詞,仍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童於被告行為時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卷附被告、A童年籍資料參照);又被告本於其未必故意而認知A童之年齡,同時本於強制之犯意而著手物理上不法腕力之(法律文字所規定)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罪(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其行為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未必)故意對兒童為上開犯行(同前述),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實行強制行為而不遂,其情節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侵害有限而欠缺實質違法性,且以桃園市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兒字第1130172961號函僅認被告行為不當而予以糾正之結果,未達刑事犯罪等語,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①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標準,於本案評價時仍應就具體行為、情狀、弱勢被害人類型及其受危(侵)害之情形審酌。原審逕為被告有利論斷,即有未當。②又原審所引用之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3號判決,係以「脅迫」(惡害通知)為基礎之論述,與本案情節不相適合。③再上開桃園市政府之行政調查結果,並無拘束法院效力,原審引用該調查結論,亦未敘述具體待證事實或引為法律解釋,且無舉輕明重之效果,理由尚有未備。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宣告,核有違誤。是檢察官就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後續量刑。
肆、量刑及緩刑:
一、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著手妨害A童之一般行動自由權利及使其為上開同行之無義務之事,應予非難;且其行為導致黃男、A母心生警戒,而有負面效應,同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歷來答辯之態度尚有改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客觀犯行經過無所爭執,僅係對主觀犯意、法律評價之爭議),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則加重後,仍符合刑法第41條前段之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件),以示警惕。
二、緩刑:㈠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行為情狀
及本案訴訟過程,顯示其輕忽尊重弱勢他人(A童)自主意識及權益之情狀;惟考量其行為固須宣告其為不法,但並無其主觀上出於重大惡意目的之事證,且於本案事實欄一、情節所造成之法益危險尚有限度,以及其歷來提出為量刑審酌之陳述事項、於本院仍陳稱希望與A童及其家屬和解之情形,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宣告,應可更清楚謹慎法秩序及他人(包括兒童)法益、自主之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兼衡緩刑制度目的,經本院判決宣示其行為可罰及刑罰宣告後,倘使被告透過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及行為監督,應足以使其警惕、戒慎。為此,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其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如
主文第二項後段㈠所示。㈡另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條件,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
命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基於略誘之犯意,而欲將A童帶往其住處,以此方式略誘A童等語,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41條第4項、第1項之略誘未遂罪嫌(該處罰客體包括兒童,故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略誘者,係指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其未遂犯,仍需證據可得毫無合理懷疑證明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意思而為之,否則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前開略誘未遂罪,無非係以本判決理由欄
甲、貳所示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依照前開證據,客觀上並無被告要將A童帶至住處置於實力支配之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A童置於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之犯意。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行為目的,僅是邀A童出電梯前往被告樓層住處「前」,且可判斷其行為之不法,但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是一般所稱的誘拐或綁架兒童。就卷存事證綜合觀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略誘之犯意,而不能以略誘未遂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泛稱被告涉犯略誘未遂罪,即無從認定。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其與前開構成犯罪者,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未有具體爭執或提出其他證據,爰不再行贅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