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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文祥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文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91、135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之人(下合稱「上善若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之工作。其與「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胡立陽」、「陳雅雲」向彭子軒佯稱:開立「大戶速限開戶」並下載「日銓」股票標的應用程式,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前往7-11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其乃前往上址,向彭子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其收取前開受騙款項,同時將蓋印、簽寫本名之上開偽造收據交與彭子軒收執,足生損害於彭子軒、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

2.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歷次審理時自白在卷,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3頁),所為當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若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3.查被告就上開所犯洗錢犯罪,已於偵查中、歷次審理時自白在卷,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量刑因子。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本件被害人僅有彭子軒1人,然彭子軒受害總金額中與被告相關之部分達40萬元,受害情節顯非屬輕微,被告雖與其成立調解,應給付40萬元予彭子軒,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期雖尚未屆至,然被告業已先行匯款3期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8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37、145-146頁),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然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後,除本件外,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3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0、1401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等多案繫屬審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本件行為顯非偶發。本件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迄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被害全額40萬元成

立調解,並已於114年2月22日提前給付第1期款,另又給付2期款項,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顯著變更,再與被告所犯他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07號(見本院卷第39-56頁)所判刑度相較,本案量刑顯然過重,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至原審就被告與彭子軒成立調解乙節,業已列為量刑因子衡酌明確,被告賠償之金額本在其調解契約內,被告依調解條件賠償之狀況本屬民事債務履行之應然,難認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而上訴意旨所舉他案量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摘錄與本件有關之部分,餘略)編號 被害人 面交取款車手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2 彭子軒 潘文祥 113年4月29日10時10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興中業大廈前)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潘文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1張 (見偵字卷第61頁) ⑴公司印鑑欄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