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翊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翊誌與另案被告冉瑞頤、莊盈縈、劉泓君、謝任哲(冉瑞頤等人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妥當哥」、「七七」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冉瑞頤於111年9月29日與謝任哲議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為謝任哲裝設DMT設備。冉瑞頤因而依謝任哲、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盈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再依謝任哲、莊盈縈指示,以莊盈縈提供之200元支付包裹費用後,領取分別含有DMT設備(下稱甲DMT設備)、LINK路由器、小米監視器(下稱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之包裹(下稱A包裹)。冉瑞頤復透過莊盈縈使用之TELEGRAM帳號,依謝任哲之指示,拆除A包裹後,在莊盈縈之監督下,於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之期間,將A包裹內之甲DMT設備等物,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冉瑞頤住處。莊盈縈則於111年10月1日下午7、8時許,至冉瑞頤住處,交付上揭5,000元裝設報酬予冉瑞頤。另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3日上午1、2時許止之期間,冉瑞頤因與莊盈縈發生租車糾紛,而將甲DMT設備電源拔除,莊盈縈即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12時許,經劉泓君、謝任哲之指示,前往上址冉瑞頤住處,質問冉瑞頤:「為何拔除電源、知不知道這樣整條線的人都無法做事」等語,冉瑞頤因而再次將甲DMT設備連接電源運作。謝任哲、莊盈縈為避免甲DMT設備再因冉瑞頤、莊盈縈間糾紛無法正常運作,冉瑞頤即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在冉瑞頤住處於莊盈縈監看下,將甲DMT設備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被告,冉瑞頤並因未依其與謝任哲之約定裝設滿1個月,而將報酬之退款5,000元交予被告。
(三)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甲DMT設備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人民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查緝,使詐欺集團利益最大化,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四)被告向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後,欲依謝任哲指示,前往劉泓君居所,將甲DMT設備等物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之劉泓君時,即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0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DMT設備等物。
(五)因認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冉瑞頤、莊盈縈、劉泓君、謝任哲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之陳述;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6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GOOGLE地圖;111年10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24張;甲DMT設備序號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謝任哲指示向冉瑞頤拿取甲DMT設備,嗣騎著機車載送甲DMT設備移動,直到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為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從冉瑞頤處拿到5,000元,冉瑞頤把錢拿給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作前面這些事情是犯罪。甲DMT設備是冉瑞頤交給我的,是謝任哲託我去向冉瑞頤拿甲DMT設備,我不知道甲DMT設備是用來幹嘛的。我是依謝任哲的指示到那個地方,謝任哲說有人會跟我拿,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在那邊就被抓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冉瑞頤拿取甲DMT設備,並騎車載著甲DMT設備移動,直至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冉瑞頤、莊盈縈、劉泓君、謝任哲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GOOGLE地圖、111年10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24張、甲DMT設備序號翻拍照片等件可佐,且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有向冉瑞頤收取5,000元,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冉瑞頤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將甲DMT設備交給被告時,有一併交付5,000元給被告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一,下稱112偵2691卷一第126頁),並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1日晚上大概7、8點時,莊盈縈坐車來我○○路住處請我載她出去時,在車上拿5,000元給我,這5,000元現金就是我裝設機器(即甲DMT設備)的報酬。於111年10月3日被告突然要求返還5,0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卷二,下稱111偵52053卷二第58頁)。是足認被告確有向冉瑞頤收取5,000元。
2.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時,雖未一併查扣冉瑞頤所述已交還之5,000元現金,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112偵2691卷一第207頁至第211頁)。惟冉瑞頤另於偵查中證稱:我交機器(即甲DMT設備)給被告時,莊盈縈就在現場看,警察給我看的監視錄影畫面是從我家下樓,該畫面的轉角處就是我交付機器給被告的畫面,莊盈縈當時就在那個轉角處,且前後時間莊盈縈還有去我○○路住處對面的全家買東西再回來,所以應該有監視器拍到我出現在附近的畫面,後續我開車離開時,從後照鏡才看到他們2個在講話等語(見111偵52053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足見被告自冉瑞頤處取得5,000元之後,尚有與莊盈縈接觸、談話,該筆5,000元之款項即有可能因此流向共犯莊盈縈。進而,被告於員警查獲時雖未一併扣得前揭5,000元現金,但並不影響被告有自冉瑞頤處取得5,000元現金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院尚未能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受指示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及5,000元前,已有參與利用甲DMT設備之相關加重詐欺犯行,理由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冉瑞頤碰面那天,該人(即謝任哲)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去幫他拿一袋東西,我說好。我拿到後一樣用TELEGRAM跟謝任哲回報,謝任哲就跟我說,10月4日(將上開一袋東西)拿到我被查獲的地點,會有一個人跟我拿這袋東西。我就在被查獲的地點等,就被警察攔查了。事實的經過是我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TELEGRAM飛機軟體電話,就去找冉瑞頤。我在此之前兩、三年,在網路上有認識一個「修-代收驗證(大量請提前聯絡)」(即謝任哲),他問我有沒有空,他請我去大業路找冉瑞頤,用飛機軟體傳地址給我,他說我去了就會有人拿給我,但是對方沒有說是誰要拿什麼東西給我,我也都不知道,說去到那裡就會有人給我了,後來我就過去了,就拿到冉瑞頤拿出來的一袋東西等語(見111偵52053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29號卷,下稱111聲羈529卷第78頁)。
2.冉瑞頤偵查中證述:我只有見過被告1次,被告有來向我收甲DMT設備,我只知道是謝任哲叫被告來收機台,當時情況就是莊盈縈到我家說「他們要收機台」,我認為「他們」就是指謝任哲。我沒有聽過被告說在之前也有裝DMT設備相關的話。被告只有跟我收機台、收錢,並問年籍資料而已等語(見111偵52053卷二第54頁;111偵52053卷三第32頁、第34頁;111聲羈529卷第61頁)。
3.莊盈縈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到冉瑞頤○○路住處後,用我的手機打飛機(TELEGRAM)語音通話給謝任哲,謝任哲就說等下他有朋友會過來,我就先下樓離開。我在樓下時,就隱約有看到一個男生(即被告)跟冉瑞頤在他大業路住處樓下碰面。該名男性跟我說,接下來這件事情就是換他跟冉瑞頤處理,冉瑞頤就嗆我說,接下來就是他要跟我處理租車部分等語(見112偵2691卷二第56頁、第62頁、第228頁)。
4.謝任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去幫我收機台(即甲DMT設備),是因被告幫我跑腿賺1、2千,確實是我叫被告找莊盈縈。我有用過類似「修-代收驗證碼」這個暱稱,我是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的。我有叫被告去找莊盈縈拿冉瑞頤那臺機台,被告跟莊盈縈2人就只有那次碰過面,是由我分別聯繫莊盈縈、被告,莊盈縈跟被告之間沒有直接聯繫等語(見111偵52053卷三第93頁、第99頁)。
5.至劉泓君於偵訊中固曾證稱:第二次見面就是去年10月初冉瑞頤跟被告去我○○路居所撞門,要跟我拿○○○街處所的鑰匙等語(見112偵2691卷二第180頁)。惟被告、冉瑞頤既均陳稱彼此並不認識,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斷劉泓君或被告、冉瑞頤何者所述為真,尚難僅以劉泓君上揭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謝任哲指示去收取甲DMT設備前,已有參與領取、裝設、維護甲DMT設備乙節屬實。
6.綜合上揭各項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僅係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單純接獲謝任哲之請託,方前去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而冉瑞頤、莊盈縈在此之前均未見過被告,亦未見及被告有參與領取、裝設、維護甲DMT設備之行為。進而,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受指示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及5,000元前,是否已有參與利用甲DMT設備之相關加重詐欺犯行,尚難認定。
(四)另由如附表所示本案因甲DMT設備受詐騙之被害人受騙情形以觀,可知渠等因遭詐騙而交付本案財物之時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部分,均顯然在冉瑞頤、莊盈縈取得甲DMT設備之前(此經檢察官於原審陳稱非本案起訴範圍,僅是就整體犯罪之說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卷,下稱緝訴卷第102頁),且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亦係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受電話詐騙,員警並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9分開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可參(見112偵2691卷二第15頁)。而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指示要去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時,方與甲DMT設備發生關連,而於此時,檢察官所指與利用甲DMT設備相關之詐欺犯行皆已完成,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再參與檢察官所訴與甲DMT設備相關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外,雖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指示,有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並一直騎著機車載著甲DMT設備移動,直到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為止乙節,固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之可能(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罪嫌是否為前案效力所及,另可參酌被告於原審所稱:本件與另案沒有關係等語,見訴緝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惟被告上揭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既然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罪嫌,即無從與檢察官起訴內容發生起訴不可分之效力,法院尚難就此一併審理,是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行作適法處理,特此敘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冉瑞頤、莊盈縈、謝任哲等人就本案收取、裝設甲DMT設備之行為,皆有接觸或聯繫,堪認被告與渠等有行為分擔,而渠等係持續地向不特定人士施行詐術,以謀圖被害人財產利益為牟利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是詐欺集團成員之各種行為,均屬詐欺犯罪必然存在之階段過程,僅各該行為分屬犯罪之陰謀、預備、著手等不同階段;而DMT設備既為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不可或缺之必要設備,且詐欺集團均不時遷移、變動DMT設備裝設地點,以避免查緝而使「建立被害人信任」之詐欺手段得以順利遂行,則「購買、測試DMT設備」尚屬詐欺犯罪之預備階段,一旦「遷移、裝設DMT設備」即應屬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重要部分而達未遂階段。另就本案之詐欺集團手法,DMT設備既為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不可或缺之必要設備,且「遷移、裝設DMT設備」即屬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重要部分而達未遂階段,則刑法詐欺罪章關於法益侵害之認定,即應以「有無潛在被害人」為判斷,而不以「有無實際被害人」為認定。因此,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指示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並一直騎著機車載著甲DMT設備移動,而甲DMT設備之所以需要被告向冉瑞頤收取,導因於甲DMT設備因詐欺集團成員發生內部糾紛,而無法使甲DMT設備順利持續、不間斷運作,因而需要儘速由被告收取、移動該設備,此情顯示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未停歇的找尋潛在被害人,並隨時得以下手實施犯罪,則被告收取並搭載移動之甲DMT設備,係詐欺集團密集使用於詐欺犯罪之當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已鎖定潛在被害人實施詐術,是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接收、裝設、遷移甲DMT設備時,即屬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重要部分而達未遂階段,故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應評價為與冉瑞頤、莊盈縈、謝任哲等人構成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旨。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卓麗美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福隆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傳宗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許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施菊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5 施繼昌 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游瑞嬋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映錡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胡桂芝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秋琴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8月5日 4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董月雲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坤勇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高淑貞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陳宥瑄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13 謝月琴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劉居寶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張良秀英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淑華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黃美莉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111年9月13日 17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張秀羚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吳采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黃韻庭 於111年9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韻庭佯稱要借錢還錢等語。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吳紫涵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等語。 111年9月20日中午12 時56分、11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8 分、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29分 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 分起,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之親友。 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