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陳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第43296號、第53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告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證據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雖登記為○○實業有限公司地址,然告訴人於被告縱火時係居住於上址,此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消防局就本案建物之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故原審判決認本案建物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物」,而論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雖舉出告訴人之指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
及現場照片為據,認被告本案放火燒燬者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惟: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從民國110年9月開始,即居住
在本案建物,本案建物內有床、衛浴、衣服、鞋子、皮包等語。惟就其個人書信文件是否以本案建物為收受地址乙節,告訴人證述:公司勞健保等係寄送至本案建物,然個人書信則非寄送至本案建物。告訴人亦證稱:與被告離婚後,住過○○跟○○,於案發當時在○○區○○路有租屋,但係租給兒子與女朋友住,伊偶爾才過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私人文件既均非寄送至本案建物,且於案發當時確有其他居住地點。
⒉案發當時確無人在本案工廠內,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字第43296號卷第4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37頁)。再者,觀諸卷附火災現場位置圖,本案工廠功能上是作為倉庫使用,並非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房舍,屬於住宅以外之建築物,縱有夾層隔間可供居住使用,亦難認屬於一般人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在本案建物,該處復為住宅
以外之建築物,難認被告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之危險,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致使本案建物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燒損情形,並延燒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物等物品,是被告之犯行已危及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財產,其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亦無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開縱火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㈢量刑審酌事項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緒,竟率爾在本案工廠縱火,燒燬本案建物(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更延燒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相鄰房屋,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32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甲○○、子○○、庚○○、壬○○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10頁、第30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原審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鄭文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92號、第43296號、第5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彭○○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代表向辛○○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廠房及空地(地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公司作驗布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使用;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為彭○○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關係;另本案工廠旁之鄰近房屋及所有人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詎彭○○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潛入本案工廠南側之防火巷(即本案工廠0樓「成品區1中央一側南端窗戶1」處),先後以不詳方式搬開鐵窗,放入不詳之易燃物共計2次,藉此引燃本案工廠內之之布料,著手放火燒燬本案工廠。嗣本案工廠迅即產生火勢延燒,致其內物品燒損、建築之鋼骨鐵皮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彎曲、變形及倒塌而喪失主要效用,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水管、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戶、窗簾、電線等物。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鑑定,查悉係人為縱火,始由警追知上情。
二、案經甲○○、辛○○、癸○○、乙○○、子○○、壬○○、庚○○、丙○○、己○○、丁○○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2年5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消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之案發時序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3296號卷【下稱偵字第432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353頁、112年度他字第5464號【他字第5464號卷】第51至第55頁反面、112年度他字第320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5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告訴人甲○○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㈢查本案工廠實際由告訴人甲○○經營,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消防隊員詢問及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2年2月初居住在本案工廠至今等語(偵字第43296號卷第37頁、第169頁),惟依消防局就火災現場(即本案工廠)勘察及現場照片所示,卻未見有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物品放置於本案工廠內(偵字第43296號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8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工廠存在有人住居之痕跡(如衣物、盥洗用具等),足認本案工廠於案發時係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於案發時亦無人在內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3296號卷第4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37頁),基上,本案工廠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之危險,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致使本案工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燒損情形,並延燒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物等物品,是被告之犯行已危及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財產,並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的恐懼,亦據告訴人甲○○、癸○○、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110頁),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故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開縱火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
緒,竟率爾在本案工廠縱火,燒毀本案工廠,更延燒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相鄰房屋,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32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甲○○、癸○○、子○○、庚○○、壬○○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0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火災殘骸2包,乃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甲○○ 本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⒈告訴人甲○○於消防局隊員詢問、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台灣公司網查詢○○公司負責人變更歷程(本院卷第177頁) 2 辛○○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建物所有人、桃園市○○區○○段地號00至00號之土地所有人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0頁) ⒉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辛○○與○○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 乙○○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02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8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乙○○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4 壬○○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73頁) 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壬○○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5 庚○○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字第43296號卷第9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9頁) ⒋告訴人庚○○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反面) 6 丙○○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丙○○及丁○○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7 丁○○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2年他字第5464號卷第43頁) ⒋告訴人丙○○及丁○○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