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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家赫選任辯護人 朱應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家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家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8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審酌被告應足以判斷本案提供金融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與告訴人張語珊、張筠琇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原審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因本案金融帳戶而遭詐害之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167、255、256頁),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赫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2室

)送達代收人 朱應翔律師選任辯護人 朱應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赫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郭家赫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郭家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如交付或提供陌生他人使用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且應知悉社群軟體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諸如顯示銀行客服、檢警身分等),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之置物櫃(688號),並透過LINE告知前述帳戶金融卡與置物櫃之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另有提供郵局帳戶,惟本案迄今無任何被害人報案)。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家赫提供之前述凱基、臺銀、富邦帳金融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郭家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③被告富邦、凱基、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擷圖、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社群軟體張小山頁面擷圖、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張永年)、告訴人張筠琇聊天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崔惟祐)、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申設之凱基、臺銀、富

邦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後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後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4月做網路拍賣,有人假裝買家來找我,說網路交易需要銀行帳號認證,我照著操作,對方說我卡片被鎖卡,需要交付對方做解卡,我依對方指示遂於113年4月14日中午將台銀、凱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捷運麟光捷運站之置物櫃,並用LINE告知提款卡及網銀之帳密,後來另個假買家跟我說我被詐騙了,要我取回提款卡,於是我又將上開提款卡從置物櫃中取回,另個假買家說會幫我報案,又說有認識處理詐騙的銀行專員,說我的帳戶可以當作釣魚的誘餌,所以我第2次又接著將台銀、凱基、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科技大樓捷運站置物櫃內,並告知假銀行專員提款卡及網銀之帳密,對方跟我說如果有進度會跟我聯絡,最後卻是銀行通知說我提供的帳戶疑似變成人頭帳戶,被警示後我才去警局報案,我知道不可隨意將帳戶提供給陌生人,第1次提供後我是覺得有一點怪怪的,但後面的人又說我被詐騙,我才會繼續相信等語。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③被告於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雖被告以

前詞置辯,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案發前無任何社會經驗,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納明細為證,然本院審之被告行為時已30歲,學歷為東吳大學英文系畢業,現職為公務員(案發時為到職前1日)(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93頁),智識程度顯較一般常人為高,且其縱無任何社會經驗,仍應有一般通常人所有之社會常識,衡情現今詐騙猖獗,ATM提款機均全時播放宣導影片、多元媒體均有各式新聞大力宣導勿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前往銀行開戶亦設有重重關卡,除辦理行員會耳提面命詢問開戶用途外,更需簽署制式文件保證知悉勿將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參以被告自陳臺銀帳戶係於112年12月間為投資黃金存摺開戶等語、富邦帳戶係為公務員薪資轉帳而開戶等語(見偵6169卷㈡第8頁),均屬案發前半年所發生之事,被告當對開戶時之提示警語記憶猶新,更況被告既擁有多數帳戶,不乏投資黃金之經驗,當非全然不知世事之人,是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亦當清楚知悉,更況各大銀行金融卡背面,均載明直接聯繫官方客服電話,如有疑義均可撥打詢問,手機網路搜尋引擎亦可直接與各大銀行官方客服連結,在在均屬一般金融帳戶使用者之普遍常識,且如遭詐騙,第一時間除應先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外,直接前往實體警局、派出所報案,始是正辦,殊無任何可能為隱身幕後之不詳公務機關之不詳人士受理,或是不詳熱心網友所直接推介之人處理後續事宜,更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放置地點為捷運站之置物箱,地點與銀行、警局或其他偵查單位毫無組織關聯性可言,被告縱屬心思單純之人,以其智識程度,亦通過國家公務員考試,應有行政組織架構之基本認知,非能諉稱毫不知悉,又於本案情境,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質疑,即可發現其所稱假買家之說詞漏洞百出,被告竟於心有疑慮之狀態下(被告於第1次提供帳戶後即已感覺奇怪如上述),猶聽從不詳人士指示放置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及網銀帳密乙事,實屬匪夷所思,是其於本案提供、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凱基、臺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中,任由根本未曾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且說詞不合常理之人自行拿取,無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有供他人使用之認知無疑,且依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緣由,原欲在網路上販售私人物品需取得認證、其後係欲追回付出款項等事,亦係為獲取利潤、或減少自身損失之動機而為,處理過程與一般常情大異,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

④被告雖於本案受有實際金錢損失15萬131元(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頁被證9-1、第275至282頁被證12、偵6169卷㈡第13至17頁),亦屬遭詐欺集團受騙之被害人,衡之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因之,被告雖有交付、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之情事,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審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實難遽對被告論以上開罪責。

⑤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應該當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係單純受騙提供本案帳戶乙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②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將其所有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一情,已一併將此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圍,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補充如未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列為爭點,且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③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有認罪之表示,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堅稱無罪等語,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④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本案提

供金融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任意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語珊、張筠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99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韋傑 假冒買家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 113年4月15日19時26分 4 萬 9,987 元 凱基帳戶 113年4月15日20時1分 4 萬 9,987 元 2 鄭郁潔 假冒買家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 113年4月15日19時22分 3萬5,109元 凱基帳戶 113年4月15日19時39分 1萬2,000元 3 李方伶 假冒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解除設定錯誤 113年4月15日20時9分 4萬 9,988元 臺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20時11分 4萬 9,987元 4 張語珊 假冒買家網路購物及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 113年4月15日20時11分 4萬 9,987元 臺銀帳戶 5 張永年 假冒遊戲玩家及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需先儲值金額方能開通帳號 113年4月15日23時52分 4 萬6,015元 臺銀帳戶 6 張筠琇 假冒買家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 113年4月15日12時1分 4萬3,999元 富邦帳戶 7 崔惟祐 假冒賣家,要求依指示先付訂金 113年4月15日11時 10萬元 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