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德芳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刑之部分,高德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高德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洗錢財物等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杜恆和(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依調解筆錄內容為114年4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但原審於114年3月27日宣判,未有考量被告於114年4月11日即開始匯款,並已給付4萬元,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50至5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24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偵審階段均自白(見偵8460卷第31頁反面;金訴154卷第38、39頁)且有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頁),經比較之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行為,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4年4月12日前開始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83、85、89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被告依暱稱「順流逆流」(下稱「順流逆流」)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20萬元即遭轉帳至「順流逆流」掌控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見偵8460卷第27頁),該20萬元既已轉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流逆流」,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原審所認被告尚未開始依約給付部分,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0萬元部分,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帳方式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有所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所為行為,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素行之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而定期就醫,待業中,經濟來源靠太太及女兒,之前幫忙扶養孫子及須支付房貸(見金訴154卷第41頁;本院第10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依卷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8460卷第27頁),該20萬元已轉出至「順流逆流」掌控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如前,被告就該洗錢財物20萬元並未能支配管領。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