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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嫣璜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秦嫣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秦嫣璜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然仍可預見依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充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人,而對於雖無必然引發犯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子健」、「林承翰」等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楊子健」指揮秦嫣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秦嫣璜與「楊子健」、「林承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17日起,向羅惠玉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致羅惠玉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10至12月間匯款或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欲詐欺羅惠玉交付現金,而秦嫣璜受「楊子健」等人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1時4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偽造以「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泰弘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收據後,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永創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與工作證向羅惠玉行使,欲致羅惠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86,004元與秦嫣璜,然羅惠玉於113年12月20日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獲秦嫣璜,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未得逞,警方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羅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秦嫣璜(下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辯護人積極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由詐欺集團向羅惠玉施展詐術詐稱需見面交付款項,而依指示偽造並行使如事實欄所載之文書,欲自羅惠玉處取得586,004元,旋遭員警查獲逮捕等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坦自白不諱(見訴字卷第7頁、上訴字卷第168頁),且經羅惠玉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33頁),並羅惠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9-45、131-139頁)、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3-12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此條文並未修正)所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附表編號6「永創公司」、「弘泰公司」、「恆泰公司」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楊子健」、「林承翰」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等成年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罪,既認與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量刑因子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警逮捕時所為訊問,均能清楚切題回應,就事發過程亦能真實回憶,故可知被告該時對於外界事務,亦非完全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然被告前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多年受妄想及幻聽影響,在複雜環境下亦有適應問題,社交與工作功能受損,經以HPH量表鑑定顯示被告有精神分裂傾向(Z分數1.6),呈現脫離現實、知覺扭曲、情感平淡之情形,在外觀、行為與態度上並無明顯情緒,思考流程方面,邏輯連結尚屬連貫,無跳躍性思考或不合邏轉之聯想。

然思考內容呈現明顯且系統化之怪異妄想,堅信長期遭到多人「入侵」其身體,呈現鮮明之被控制妄想,在知覺方面,受干擾嚴重。呈現豐富的體感幻覺主觀感覺有人「擠入」體內,認記憶力、注意力雖無明顯缺損,然部分事件的記憶內容已遭妄想體系嚴重扭曲。被告於鑑定時之認知功能評估WAIS-IV(魏式成人智力量表)位居同儕中等水準,然此與被告原先之學業、工作表現相參,其處理速度指數有明顯下滑之情形。綜合被告先前病史、臨床晤談及心理衡鑑結果,可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影響,現實感顯著受損,職業與社會功能下降,符合思覺失調症病症。於本件行為時,具備上網搜尋工作資訊及執行詐騙集團指令(如列印文件、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回報訊息)之能力,顯示其基礎認知功能、記憶力與定向感在「執行層面」尚屬完好,對於社會常規與違法風險雖尚存有部分現實能力,並非完全處於不知外界運作之狀態,然因處於思覺失調症活躍期(妄想、幻覺),被告雖曾上網搜尋相關詐騙資訊(被告稱是自己身體裡面的人提醒自己)而生辭意,但因精神病症狀影響,其後面對詐欺集團給予之安撫,被告即受「被控制妄想」影響,認為身體遭多人入侵及控制,將詐欺集團成員納入妄想體系,認知判斷遭到扭曲,給予對方「正面評價」,誤認對方係「冒險進入體內協助壓制惡意他人」之保護,為「體內友善的協助者」,因妄想而對集團成員產生依附信任,此妄想性的信任關係顯著削弱了其判斷力,致使其將對違法性之「懷疑」予以壓抑,未能如一般人般持續查證或堅持懷疑,反而放棄質疑並順從指令配合取款,對於風險評估的能力受到嚴重限縮,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受損,導致被告無法如常人堅持並懷疑該行為違法。又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使用自己手機聯繫、收據上簽署真實姓名,此種未掩飾自己身分之行為模式顯示,即使其曾有懷疑念頭,但受限於妄想影響的病態信任感,使其自我保護與風險評估能力受到影影響,其依據辨識而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較常人有顯著減低,被告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為鑑定,亦同此結果,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2月25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5844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127頁)附卷可參。

3.可認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實行,然羅惠玉已發覺有異在前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前開犯行,故無適用此規定減刑之餘地。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羅惠玉1人,然被告經手原欲詐騙之金額高達586,004元,雖本件尚處未遂階段,羅惠玉已取回前開款項,然被告未與羅惠玉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被告雖有精神疾病導致責任能力之欠缺,然此部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衡酌已足,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另有參加同一集團之案件,現於偵查、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㈤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被告本件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暨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詳查,漏未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疏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刑,容有未恰。

二、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導致控制、認知能力低落,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之酌減,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理由欄貳四㈣部分),被告併執此為上訴,尚無可採。

三、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未完足考量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幅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文件後,向羅惠玉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拿取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欲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羅惠玉免受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雖於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並未與羅惠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暫從事短期時薪制工作(如宅急便)、時薪約1百餘元等(見本院卷第169頁)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如前所示之精神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二、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羅惠玉之諒解,亦尚未與羅惠玉成立和解、調解,未曾為任何司法修復。且另有多案待偵查、審理,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保安處分之諭知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病狀影響,對詐欺集團成員產生保護者之妄想信任,雖目前接受門診治療,惟其病識感不足,堅信症狀改善係因體內善意者壓制,而非醫療成效。此顯示其核心妄想體系仍未鬆動,一旦未能繼續治療,容易受妄想影響而遭人利用,而被告目前獨居,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其妄想內容包含「家人會侵入體內危害其生命」,此種被害妄想可能導致其在精神症狀惡化時,仍可能出現干擾行為,是被告之病症若無持續且有效的精神醫療介入,其自我控制能力仍顯不足,而認為被告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然若能施以適當治療,其風險應可獲得有效控管。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應認須對其採取教育及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2年。

㈢再審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建議(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認被告之臨床表現符合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定義(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其妄想體系已嚴重影響判斷力,被告目前精神症狀仍屬活躍期,缺乏病識感,若逕行發監執行徒刑,矯正機構之封閉環境與壓力可能加劇其精神病症狀,甚至導致病情惡化,建議安排急性精神科全日住院治療,且基於治療復健之觀點,建議應優先安排精神醫療介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以利先穩定其精神症狀、建立病識感,待其功能恢復後,方能有效面對後續之司法處遇或回歸社區。復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本院因認被告應接受監護治療,待精神狀況改善後,再執行刑期,始能達刑罰之懲罰與教化目的,是應有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必要情形,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㈣至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未為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係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供本案犯罪之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附表編號4、6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另本件係於交付洗錢現金前,即為警查獲、逮捕被告,是本件尚未交付任何洗錢標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vivo牌V2027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字卷第138頁採證照片 2 扣案三星牌Galaxy A13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字卷第139頁採證照片 3 扣案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字卷第135頁上方採證照片 4 扣案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 偵字卷第135頁下方採證照片 5 扣案「秦嫣璜」印章壹枚 偵字卷第136頁上方採證照片 6 扣案偽造「永創投資」、「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共參張 偵字卷第136頁下方至第137頁採證照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