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興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于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113年度偵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佳興、馮于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第一次犯行部分﹞、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如附表一部分更正如附件所示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于芯雖未與「讓子彈飛」、「存」確認其身分,檢警仍能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查得該「電子錢包」之所有權人,「讓子彈飛」、「存」何以未向被告馮于芯出示身分證件或詢問真實身分,非被告馮于芯所能臆測,被告馮于芯為趕緊賺取金錢而儘快完成交易需求,而「讓子彈飛」、「存」亦確實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馮于芯購買虛擬貨幣;被告2人剛接觸虛擬貨幣,對交易規則尚不甚了解,詐欺集團利用被告2人之帳戶,假借購買虛擬貨幣而將詐騙金額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被告2人為節省虛擬貨幣轉入又轉出被交易平台抽取之手續費,故便宜行事,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向劉○購買虛擬貨幣後,請劉○直接把買方所要購買的虛擬貨幣轉入買方之電子錢包內,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倘被告2人有與詐騙集團聯繫,豈可能同意將詐騙款項匯款至自己之帳戶,再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無疑係將自己暴露在風險中,一旦經檢警查獲,將無法脫身,況被告2人將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劉○,劉○再將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無製造斷點,與傳統詐騙集團透過車手去銀行或ATM提領現金後,以現金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符。從而,原判決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清、洪名旭、林春桂、郭至樸、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雪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匯單據、工商登記資料、臨櫃提款之憑條、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㈣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㈤經本院勾稽被告2人與買家「讓子彈飛」、「存」之LINE對話
紀錄、泰達幣打幣之日期、時間、匯率、金額、錢包地址、本案○○台新帳戶、○○台新帳戶、○○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比對結果如下:
編號 交易日期/時間/金額 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833卷一第163頁) 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833卷一第163頁) 本案○○凱基帳戶交易明細(偵644卷一第201頁) 打幣日期/時間 匯率/金額 Fm.錢包地址To.錢包地址 刑事警察大隊分析報告(偵9833卷二第33至45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644卷一第89至129頁) 「讓子彈飛」:A 馮于芯:B 「存」:C 1 111.11.29/16:04 轉入99萬元 111.11.29/16:31 轉入59萬元 以上2筆共計158萬元,均自000-000000000000【夕裕科技】轉入本案○○台新帳戶,當日17:08立刻轉出158萬元至劉○之凱基帳戶。 111.11.29/21:16 31.8/49606.5 USDT 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我在幣安c2c看到你在賣幣,KYC要怎麼做 B:請填寫個人資料存簿信息和身分證 拿著身分證和本人拍照上傳給我 請問要買多少 A:我們討論一下 幣價現在多少 B:31.1 買幣麻煩幫我匯到○○國際公司000-00000000000000 A:買多有便宜嗎 B:可以如果有的話可以再商量 A:買100萬的幣 B:99嗎 A:對 有收到吧 B:好的再麻煩做完KYC然後給我地址 有 A:再買59 B:好 一樣幫我匯到000-00000000000000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好的 KYC要幫我做一下喔 A:好 B:(轉帳畫面)轉出了喔 2 111.12.01/13:56 轉入35萬元 111.12.01/13:56 轉入20萬元 111.12.01/14:13 轉入50萬元 111.12.01/14:50 轉入48萬元 以上4筆共計153萬元,均自000-000000000000【夕裕科技】轉入本案○○台新帳戶,當日15:11立刻轉出153萬30元。 111.12.01/17:08 31.4/48647.5 USDT 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今天幣價?我想買幣 B:30.9 A:買35萬的幣 有嗎 B:有 可以 麻煩匯到○○國際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A:(轉帳截圖)(35萬+20萬) B:多20嗎 A:對的 量夠嗎 B:可以 A:好,在50 B:好 A:轉帳截圖(50萬元,經辦沈建亦) B:收到 A:還有嗎 48萬 在一筆 等等給地址一起射 B:好可以 最後一筆了嗎 A:還不一定 A:轉帳截圖(48萬元,經辦沈建亦) 3 111.12.02/11:39 轉入50萬元 111.12.02/11:56 轉入55萬元 111.12.02/13:00 轉入47萬元 111.12.02/13:00 轉入53萬元 以上4筆共計205萬元,均自000-000000000000【夕裕科技】轉入本案○○台新帳戶,當日14:02立刻轉出200萬30元、5萬30元。 111.12.02/13:48 31.9/64101.5 USDT 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請問地址跟上次一樣嗎 還有記得KYC A:KYC 該準備甚麼給你 B:請填寫個人資料存簿信息和身分證 拿著身分證和本人拍照上傳給我 A:今天處理給你 A:買50萬 我今天一定補上KYC B:好喔 A:我們交易都算愉快希望能長久合作 B:請問地址都一樣嗎 A:沒變過 A:轉帳截圖(50萬元,經辦沈建亦) B:收到 A:再來 55萬 對了你們幣價都還沒問 B:30.9 A:轉帳截圖(55萬元,經辦沈建亦) B:有收到 昨天幣以轉出請查收 A:有的都有收到 A:在100 我分2筆 B:好的 A:47萬 53萬 B:OK A:不好意思 在一筆290萬 你們幣夠嗎 B:稍等一下我問問 我這邊只夠100 A:我們討論一下 4 111.12.07/11:33 自000-000000000000【夕裕科技】轉1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當日11:44立刻轉出100萬30元。 分析報告列出111.12.5-7有多筆USDT自○○公司匯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我發現我現在在做的KYC是單向的 我買幣是不是還有另一種版本 B:你先幫我做你的就可以了 A:太臨時 我剛剛臨櫃匯款250 轉入 地址一樣 主要身分證是舊的 今天KYC會補上 B:沒收到250喔 A:抱歉 搞錯幣商 買100 B:好 A:(補轉帳資料及KYC資料) 5 111.12.08/13:41 轉入100萬元 111.12.08/13:42 轉入100萬元 以上2筆共計200萬元,自000-00000000000000【銘實工程行】轉入本案○○台新帳戶,當日15:05立刻轉出200萬30元。 111.12.08/13:45 31.05/000000 USDT 分析報告僅列出查得係匯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09/17:49 B:我昨天有收到一個200 是您的嗎 111.12.10/19:31 A:對 6 111.12.14/15:22 轉入40萬元 111.12.14/15:26 轉入200萬元 第1筆40萬部分自000-00000000000000號【銘實工程行】轉入本案○○台新帳戶,第2筆200萬部分自【福同企業社莊郁庭】轉入本案○○台新帳戶,當日15:36立刻轉出200萬30元、40萬30元。 111.12.14/22:27 31/77419 USDT 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夠我買240萬嗎 B:可以 7 111.12.15/15:12 轉入217萬4千元 111.12.15/15:28 轉入61萬元 以上2筆共計278萬4千元,均自000-00000000000000【銘實工程行】轉入本案○○台新帳戶,當日15:43立刻轉出200萬30元、78萬4,030元。 111.12.15/22:13 31.06/89611 USDT 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200萬夠嗎 B:可以 A:再買61萬 B:好 A:戶頭一樣 馬上打入 B:總共收到278萬4千 都是你? A:對 8 111.12.21/14:55 轉入100萬元 111.12.21/15:51 轉入18萬5千元 以上2筆共計118萬5千,均自000-00000-0000000【金華光公司】轉入本案○○台新帳戶,當日16:02立刻轉出118萬5千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21/18:49 31.14/30000 USDT 111.12.21/18:49 31.14/8000 USDT 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21 C:我要買幣 1百萬 B:再麻煩幫我完成KYC 麻煩幫我匯到這○○國際公司000-00000000000000 C:轉帳截圖 111.12.22 B:麻煩補KYC給我喔 9 111.12.26/10:54 轉入100萬7元 111.12.26/12:18 轉入100萬7元 111.12.26/13:27 轉入100萬7元 以上3筆共計300萬21元,均自000-00000-0000000【金華光公司】轉入本案○○台新帳戶,當日15:11現金取款200萬元,15:33再轉出100萬30元。 111.12.26/19:0 31.2/000000 USDT 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抱歉忘了補給你 C:我還要100萬 B:好 麻煩今天記得補 C:好 我還要再買100萬 B:好 C:(轉帳截圖) B:收到 麻煩地址跟KYC資料 C:好 再買150萬 抱歉 改200萬 B:我今天只有300 C:(上傳金華光公司陽信商銀存摺、顏○良身分證及自拍照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2.27/11:14 轉入146萬7元 111.12.27/11:17 轉入154萬7元 以上2筆共計300萬,均自000-00000-0000000【金華光公司】轉入本案○○台新帳戶,隔日12/28上午09:38轉出200萬30元、100萬30元。 111.12.27/19:21 31.2/32051 USDT 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麻煩幫我補免責聲明 B:我這邊有收到300萬 是你的嗎 C:對 聲明蓋章可以嗎 B:填寫個人資料 存簿信息和身分證 公司要蓋公司大小章(上傳沈建亦的範本供給A參考) 11 111.12.27/11:20 轉入85萬9元 111.12.27/11:20 轉入15萬6元 以上2筆共計100萬15元,均自土銀000-000000000000【綺思投資企業社】轉入本案○○台新帳戶,當日13:21現金取款100萬元。 111.12.28/17:09 31.22/32030 USDT 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28. C:上傳嚴榮良KYC資料 12 111.12.29/13:08 轉入150萬6元 111.12.29/13:10 轉入150萬6元 以上2筆共計300萬12元,均自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凱基帳戶,當日13:55於基隆分行現金取款299萬元。 111.12.29 C:我要買100萬 B:稍等一下 C:我要改300萬 B:今天價格31喔 C:(上傳轉帳資料) B:麻煩地址喔 111.12.30 B:(00:29去電,C未接) C:(11:14)? 有了嗎? B:沒有耶 記得傳給我 你的幣還沒轉 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晚點幫你轉 C: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個才對 B:好 以後都固定這個嗎 沒有耶 記得傳給我 C:不確定 到時候看
㈥依照虛擬貨幣交易實務,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時,因遭到詐
騙或違法交易之風險較高,應注意交易對象之信譽及交易過程之安全性,以避免資金損失,故一般會以KYC(Know YourCustomer)之方式進行身分驗證,此由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馮于芯有要求買家「讓子彈飛」、「存」提供KYC認證資料一情即明。然上開交易中,有多次在買家尚未提供KYC認證資料前,被告馮于芯即打幣給買家指定之錢包地址,倘被告馮于芯無需買家進行KYC認證,又何需要求買家提出認證資料,既已要求買家提出認證資料,又為何在買家尚未完成認證前,即打幣給買家指定之錢包地址,凡此均有悖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縱事後買家有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馮于芯,然僅顯示此一「實名認證」,不過係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作為日後為警查獲時,得以「虛擬貨幣交易」抗辯,達到規避刑責之戲碼而已,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馮于芯之認定。況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非罕見,是縱被告馮于芯提出與「讓子彈飛」、「存」之對話紀錄,仍無從證明其等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確屬真實,而為被告馮于芯有利之認定。
㈦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
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件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再由上開交易軌跡可知,被告馮于芯多係於收到他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即於數分鐘或數小時內將數額接近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或提領現金,再於數小時內打幣至買家指定之錢包地址,足見被告馮于芯係於買家向其下訂後,其再向上游購入泰達幣,在短暫之數分鐘至數小時內,泰達幣並無足夠之波動價差可支持個人幣商之營業模式,核與賺取匯差為營利目的之情形有悖。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可見被告馮于芯與「讓子彈飛」實際交易之匯率,時常高於雙方在對話紀錄中所約定之匯率,衡情買家豈會寧可承擔虧損或減少利潤,竟以較高匯率與被告馮于芯進行交易,而不另尋其他賣家之理,此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益徵被告馮于芯與「讓子彈飛」間之交易,並無實際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此外,買家「讓子彈飛」、「存」所提供之錢包地址相同,倘被告2人確係在網路上隨機找尋買家而與「讓子彈飛」、「存」進行交易,豈有不同買家卻提供相同錢包地址之理,益見「讓子彈飛」、「存」並非真實買家,而係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進行洗錢之實之障眼法而已。
㈧依照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交易商應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出售給買家,故資金應先從交易商流向賣家,再從買家流向交易商,然觀諸上開資金流向,資金先從其他帳戶匯到被告2人之本案帳戶,再由其等帳戶匯到他人帳戶或現金提領,此等資金流向顯與虛擬貨幣交易商應先買後賣之交易模式不同。況倘被告2人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買家支付給其等之款項)應當高於其等帳戶匯出之金額(其等支付給賣家之款項),其等始可賺取利潤,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與其等帳戶匯出或提領之金額大致相符,核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進出情形有異,自難認被告2人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又若被告2人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理當對於其與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間之交易項目、金額、獲利等加以記錄,始能清楚計算交易虛擬貨幣之成本及利潤,況單次交易金額甚至高達數百萬元,金額如此龐大,衡情應當有對帳、結算之書面資料或交易憑據,惟被告2人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記載交易項目、金額、匯率、虧損或獲利之帳冊或對帳紀錄,則被告2人是否確為賺取匯差之營利目的而為虛擬貨幣交易,實非無疑。以上種種,均足以顯示被告2人並非以牟利為目的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交付本身,益徵其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㈨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即為被害人所匯出之
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2人所使用之帳戶,其等再轉匯到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2人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款之用,並指示其等提領詐騙款項。若非被告2人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其等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贓款委由被告2人轉帳或提領之理。據此,被告2人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轉帳及提領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轉帳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㈩被告2人係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情,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
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3頁),且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多為被告2人共同提領款項,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均係共同參與。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利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縱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未始終參與,或非全然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提領款項之分工,對於個別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並經本院就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指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馮于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113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于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興、馮于芯為男女朋友,其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後上繳。李佳興、馮于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佳興將其所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馮于芯將其所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彙整詐得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內。嗣李佳興、馮于芯先後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3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翌(27)日13時21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55分許,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汐止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等處,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彙整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99萬元,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王俊清、洪名旭、林春桂、郭至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李佳興、馮于芯(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臨櫃提領上開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3層帳戶之款項,並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當初只是在網路上投放廣告當幣商,有人找我們交易就收錢並轉入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並不知道匯入的買幣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其等以:匯入款項被告2人都是用來向幣商劉○購買泰達幣,且劉○也確實將相應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雖然被告2人的交易過程中可能沒有向大型幣商一樣嚴謹,且無法提供完整交易紀錄及對話,但被告2人只是想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在不知情之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沒有詐欺等罪之犯意等語置辯。惟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李佳興所申設、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凱基帳戶為被告馮于芯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彙整詐得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內。嗣李佳興、馮于芯先後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3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翌(27)日13時21分許、同年月29日13時55分許,前往台新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汐止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等處,臨櫃提領彙整之款項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99萬元,並用以購買泰達幣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清、洪名旭、林春桂、郭至樸、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匯單據、工商登記資料、臨櫃提款之憑條、如附表一所示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一【下稱偵9833卷一】第145頁、第149頁、第159頁、第163至165頁、第197至206頁、第217至219頁;113年度偵字第644號卷一【下稱偵644卷一】第187至188頁、第190頁、第200至201頁、第209頁、第221至222頁、第225至229頁、第241至243頁、第279至297頁、第348至350頁、第393至394頁、第3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泰達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經認證之泰達幣交易平台為場內交易,不僅交易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泰達幣。而依被告2人所辯稱其等採個人用LINE與客戶聯絡,場外販售泰達幣之交易模式,且被告2人須先向買家收取款項後,方會將泰達幣匯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依上開所述,一般人縱使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於經認證之泰達幣交易平台自行操作場內交易即可,此不但相當便捷,且較能確保交易安全,被告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對於泰達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且亦增加金錢、泰達幣於交付、轉匯之過程中不慎遺失,或遭他人侵占款項等風險。且參以卷附被告馮于芯所提出其與交易對象暱稱「讓子彈飛」、「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4卷一第89至151頁),「讓子彈飛」、「存」與被告加入LINE好友後均隨即要求購買泰達幣,被告馮于芯未要求「讓子彈飛」、「存」須先完成身分驗證(KYC)方能交易,「讓子彈飛」、「存」亦未曾請被告馮于芯出示身分證件或詢問真實身分,「讓子彈飛」、「存」即分別與被告馮于芯完成總計400多萬元、300多萬元(依對話內容所示加總)之交易,又被告2人均自承買家除了其等之LINE帳號外,不會知悉被告2人之個人身分資料(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讓子彈飛」、「存」非但不選擇自行操作較有保障之場內交易,反而毫不擔心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遭不知真實身分之被告馮于芯侵占、泰達幣無法順利匯入等風險,逕自與甫加入LINE好友之被告馮于芯進行毫無保障之場外交易,顯然與常理有違。
㈢、又證人劉○(即販賣泰達幣予被告2人之幣商)於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是經由介紹來向我購買泰達幣的,我是有合法牌照的幣商,跟他們第1次交易前就會做好很詳細的KYC流程,包含他們要匯入的電子錢包地址也要登記,不可以輕易更換,如果要更換電子錢包地址,那要重新做1次KYC,我不太記得被告2人有無向我申請過要更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由證人劉○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確曾向其購買泰達幣,且匯入的電子錢包地址事先已於證人劉○處指定登記完成,無法輕易更動。然而,觀諸卷附被告馮于芯所稱買家「讓子彈飛」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4卷一第95頁),顯示:買家「讓子彈飛」提供了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讓子彈飛」買家錢包)收受泰達幣等情,經警方比對買家「讓子彈飛」與被告2人名下帳戶之現金金流,發見於111年10月5日至12月7日間,相應於現金金流數額之泰達幣,均係透過劉○所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錢包,直接打入「讓子彈飛」買家錢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虛擬貨幣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二第25至31頁);更遑論觀諸卷附被告馮于芯所稱買家「存」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4卷一第151頁),顯示:「存」於111年12月30日,將其原先提供被告馮于芯之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讓子彈飛」買家錢包相同)等節,不同買家使用同一電子錢包,甚為荒謬。是以,不論被告2人是否曾向劉○申請更換電子錢包地址,倘果真如被告2人所言,其等在網路上投放廣告與隨機客戶交易,豈可能於其等上游幣商直接綁定單一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更無可能與其等交易之不同客戶,尚能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被告2人所辯,實難憑採。
㈣、再者,詐欺集團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觀諸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相關人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且本案彙整後轉至被告2人名下帳戶之贓款總計900餘萬元(非全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害),則詐欺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個人幣商」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亦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併參以本案第二層帳戶有3個不同人名下帳戶,如被告2人為正常交易,可推知至少交易對象為3人,此3人又如此恰巧、毫無保留得信任不知真實身分的被告2人,並均願捨安全、無須被抽價差之公開交易平台不顧,輕易託付數百萬元供被告2人毫無風險、無須本金賺取價差,顯違常理,斷無可能係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從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必然有合意,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與被告2人進行交易。
㈤、準此,被告2人所辯稱之泰達幣交易過程既存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謀利用泰達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2人配合收受贓款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真實場外交易之假象,就詐欺而來之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被告2人與具加入該詐欺集團及與其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洗錢部分
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②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等偵審均否認涉犯洗錢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洗錢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提供帳戶及提款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對於自身之行為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泰達幣上繳既有所預見,其等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王俊清、洪名旭詐取財物後層轉為泰達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㈤、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案告訴人王俊清被害部分乃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對告訴人王俊清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洪名旭、林春桂、郭至樸、被害人陳麗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王俊清、洪名旭、林春桂、郭至樸、被害人陳麗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轉換為泰達幣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李佳興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包租代管業,月收約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馮于芯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賣魚,月收5至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告訴人高源溶、王主玉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輾轉流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由被告2人提領後購買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既為加重詐欺等罪之共同正犯,其等針對每一被害人所為犯行,應各別成立犯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前開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高源溶、王主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不同,則此部分併辦,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
㈠、被告李佳興於審理中、被告馮于芯於偵訊均供稱:我們每售出200萬元的泰達幣,大概可以獲利1萬4,000元到1萬5,000元(罪疑有利被告,以1萬4,000元計)等語,而本案匯入第3層帳戶之總額為915萬73元,經以前開獲利比例換算結果,被告2人獲利共6萬4,050元(計算式:2000000:14000=9150
073:64050【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此核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不論有無扣案均應澈底剝奪,惟其等為男女朋友,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本院認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3萬2,0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收取之被害款項,皆由其等購買泰達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是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銀行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銀行(第三層) 提領時間及方式 1 王俊清 (提告) 111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11年12月26日9時4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111年12月26日9時4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4、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蔡博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9萬元。 顏○良所經營○○○○○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117分許,由馮于芯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 2 陳麗雪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臨櫃匯款266萬元。 蔡博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 顏○良所經營○○○○○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5萬元。 2、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原審誤載為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2月27日13時21分許,李佳興、馮于芯至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 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6萬4000元。 顏○良所經營○○○○○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名旭 (提告) 111年12月26日至27日間 假投資 1、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0萬10元。 2、111年12月26日11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686元。 溫薪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5萬15元。 2、111年12月26日11時2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萬15元。 顏○良所經營○○○○○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26日13時2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萬19元。 2、111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0萬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2月26日14時13分許,李佳興至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 111年12月27日09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40萬10元。 蘇○儀所經○○○○○○○○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09時5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35萬元。 顏○良所經營○○○○○有限公司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5萬21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2月27日13時21分許,李佳興、馮于芯至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提領現金100萬元。 4 林春桂(提告) 111年12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蘇○儀所經○○○○○○○○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 曾○鑲所經營○○○○企業社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均為150萬6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55分許,李佳興、馮于芯一同至凱基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299萬元。 5 郭至樸(提告) 111年12月2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蘇○儀所經○○○○○○○○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41分許,網路銀行轉200萬元。 曾○鑲所經營○○○○企業社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均為150萬6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55分許,李佳興、馮于芯一同至凱基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299萬元。附表二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李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馮于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李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馮于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李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馮于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 李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馮于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李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馮于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