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A04
A05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A03於民國97至98年間,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被告A04為被告A03之妹,與告訴人A01、A02之父A06於93年3月8日結婚,與斯時年僅15歲之告訴人A01及12歲之告訴人A02暨其等法定代理人A06,同住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蔡宅)。被告A04於96年4月2日與A06離婚,惟仍住於蔡宅,至106年間始搬離。被告A03等3人均明知告訴人A01、A02為未成年人,其父A06為法定代理人,若為告訴人2人投保應經A06、告訴人2人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A03於97年3月28日某時,在上述蔡宅內,於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F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A01保單)、「F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A02保單)之「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內,分別在其中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偽簽告訴人2人名字,表示告訴人2人均同意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年金保險,並持之交付被告A05辦理後,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南山人壽對上述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A03於98年6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告訴人A02之簽名,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之繳費方式,隨即將前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契約之變更事宜以行使之,表彰告訴人A02欲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將告訴人A02保單從年繳改為月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A03等3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A03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A01、A02之指訴,證人A06之證詞;及本案保險契約、保單繳費紀錄、契約狀態表、A06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A03、A04、A05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經手本案保險契約之事實不諱,但均堅詞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A03辯稱:我承認在告訴人A01、A02之保單及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A04為告訴人2人之繼母,又同住在一起,我相信A04有得到A06之同意為告訴人2人投保,況該2份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非我或A04,偽造文書對我無任何好處等語;被告A04辯稱:我有經過A06之同意,A06把所有保險的事情都概括授權由我處理,告訴人2人的保險受益人是A06,也是用A06的帳戶扣保險費,A06每天都會看他的帳戶交易明細,除告訴人2人外,我同時也有幫我自己、還有與A06所生之A07、A08投保相同內容之保險,此非第1次幫告訴人2人投保等語;被告A05則辯稱:我不認識A04,因A03告知A04要保險,但A03無保險員資格,所以委由我處理,當時就在A04與A06家中辦理,我不可能問客戶夫妻是否離婚,因相信A03所稱A06有授權讓告訴人2人投保,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A05、A03於97至98年間,擔任南山人壽業務員,
被告A04為被告A03之胞妹,與A01、A02之父兼法定代理人A06於93年3月8日結婚,2人婚後另育有1女A07、1子A08,並同住於蔡宅。嗣被告A04與A06於96年4月2日離婚,惟仍同居於蔡宅,照顧全家起居,迄106年間始搬離上址。於97年3月間,被告A03向被告A04推薦南山人壽投資型保單「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其後於97年3月28日在蔡宅內,由被告A03填寫製作告訴人2人之保單,其上均以被告A04為要保人,A06為受益人,並在「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並持之交付具保險員資格之被告A05辦理,由南山人壽於97年3月31日受理。又被告A03於98年6月13日某時許,依被告A04之要求,在不詳地點,於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告訴人A02之簽名,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之繳費方式,申請將告訴人A02保單從年繳改為月繳等情,業據被告A03等3人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互核一致(見他1138卷㈠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6頁、第143至148頁,偵6466卷第23至32頁,調偵續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69至82頁,本院卷第8
4、211頁),並與告訴人A01、A02指訴、證人A06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38卷㈠第131至133頁、第275至277頁,調偵續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116至121頁),且有告訴人2人之保單要保書、告訴人A02保單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127號函及其附件、111年1月3日(111)南壽業字第009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4日(111)南壽核字第94號函及附件、113年10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9361號函及其附件、被告3人書寫告訴人名字之資料、被告A04手寫紙條、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4月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9號函及其附件(見他1138卷㈠第9 至21頁、第53至86頁、第119至121頁、第149至153頁、第211至217頁,卷㈡第5至7頁、第81至333頁,偵續卷第69至13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4與A06於96年4月2日離婚後,仍居住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蔡宅內,以繼母之身分負責照顧尚未成年之A
01、A02及親生之A07、A08,迄106年間始搬離上址,足見被告A04與A06離婚之初,雙方仍有相當感情,同住一處達10年之久,應屬同財共居之家屬,一般人實難自外觀上探知被告A04、A06夫妻關係業已消滅。被告A04於106年間離開蔡家住宅後,以房屋貸款清償給付違約金為由,於107年1月2日起訴A06追討違約金欠款新台幣(下同)669萬6248元,經本院於110年4月2日以109年度上更㈠字第240號判決被告A04勝訴確定。被告A03、A04又於108年1月17日起訴A06追討欠款820萬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A06應給付被告A04、A03480萬元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足見雙方自107年起,在金錢上多所爭執,且訴訟之結果A06明顯基於劣勢,則A06及其子女A01、A02為反制被告A04、A03,而提起本件告訴,A06及告訴人A01、A02之證詞能否遽信,已非無疑。
㈢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係南山人壽之業務員,與被告A03雖為同事關係,但與告訴人2人或被告A04毫無親誼關係,僅係因被告A03無保險員資格,無法簽訂保單,始臨時委託被告A05辦理。被告A05既非A04平日往來之保險員,亦未曾處理過A04相關保單事宜,難認對A04家中情事熟稔。況本案保單之簽約地點,係告訴人與被告A04同居之處所,且當日投保之對象除被告A04本人外,其尚以「母親」身分為告訴人A01、A02及親生之A07、A08等4人投保,有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5份在卷可參(見他1138卷㈡第85至128頁)。而家中長輩替晚輩購買保險實屬常事,被告A04既以「母親」之身分為子女投保,被告A05主觀上相信被告A03、A04說法,係事先徵得證人A06、告訴人2人同意始行投保而不生疑,應屬常情,被告A05辯稱不知情,應堪採信。而本案告訴人2份保單均由被告A03在其上簽名,並非被告A05所為,自不能以被告A05經手本案保險契約,即認其對於偽造私文書有所認知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被告A03部分:
被告A03辯稱:因為在南部工作,甚少與A04聯絡,A04並未將離婚之事告知家人,在簽約當時並不知情等語。被告A03雖為告訴人2人保單製作並簽名之人,惟本案2份保單關於證人A06、告訴人2人有無授權乙事,被告A03取得資訊主要來源當為同案被告A04無疑。而被告A04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哥哥跟我說保險內容不錯,我是告訴人2人的繼母,視為己出一視同仁,這也不是第1次幫告訴人2人保險,A06很忙,保險都交給我規劃,有概括授權,我幫告訴人2人、自己的2個小孩還有我自己一起買這個保險,總共5份保單,有從A06的帳戶扣繳,A06每天都會看帳戶的明細,當然是有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佐以被告A03、A04為兄妹之親,連結之密,被告A03基於對同案被告A04之信任,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認知證人A06、告訴人2人均有同意投保,實不悖於常理,亦難認定被告A03對於偽造私文書一事有所認知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被告A04部分:
衡之其與告訴人2人之父A06曾具婚姻關係,且與告訴人2人自93年起迄106年間同住共10餘年,期間告訴人2人均尚未成年,依上開情事足以推斷,被告A04與告訴人2人、A06於本案簽立告訴人2人保單及變更告訴人A02保單繳費方式之申請書期間,仍屬同居共財、連結緊密之家屬關係。再觀諸告訴人2人保單之內容,要保人係被告A04,被保險人為告訴人2人,身故受益人為證人A06,被告A04無法獲得何利益,而有誘因甘冒偽造文書罪責風險。況參酌告訴人2人保單解約後,被告A04僅各取得17,646、16,368元,遠低於其以自身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之首期保費6萬元(共12萬元),被告A04實無何獲利,甚而大為虧本,亦可反推被告A04實無任何誆稱獲得證人A06、告訴人2人授權而偽造保單要保書、變更申請書之動機可言。又詳析南山人壽函文所列告訴人2人保單付款情形,比對證人A06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保費大數概自證人A06所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且繳費期間自98年8月間至102年2月間,則此3餘年期間既均從證人A06之帳戶扣款,實難認證人A06對該等款項扣款毫無查悉,證人A06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只核對大筆金額,沒有注意小額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顯屬推託之詞。證人A06於前揭扣款期間既從未確認該等扣款之流向,亦難排除其曾授權被告A04替告訴人2人投保保險契約之可能。又對照南山人壽亦提供被告A
04、及與證人A06所生之子女A07、A08投保相同內容之3份保單要保書(見他1138卷㈡第105至135頁),其上簽署日期、業務員為被告A05,首期保費均由被告A04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與本案告訴人2人之保單內容幾近相同,僅保單受益人不同而已,更可佐證被告A04所述對於證人A06之子與己出子女平等對待之說法為真。參酌證人A06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述其有同意被告A04為子女A07、A08投保相同內容之保險(見原審卷第120頁)。衡諸常情,告訴人2人斯時亦屬證人A06同住且監護之未成年兒子,證人A06當無差別待遇之理,證人A06刻意否認其就告訴人2人部分從未授權被告A04為其等投保之說法,顯有可議,亦不排除係與被告A04之間多起民事訴訟敗訴,而為不利被告A04之證詞。又參諸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均自承:告訴人A02係於106年間始發現A02保單存在一事,但其等忘記要提告,迄至110年9月間始提告等語,參以證人A06於偵訊時稱:我另與A04有民事糾紛,A04勝訴,我覺得A04很惡劣等語,在在可見被告A04與告訴人2人、A06因訴訟紛爭已生嫌隙,則告訴人2人及證人A06對被告等人之不利陳述,真實性已然動搖,難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A03、A04、A05之辯解應屬合理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告訴人2人保單,係未徵得本人及證人A06之同意始為投保,自難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
3、A04、A05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A03、A04、A05無罪,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被告A03等3人係空言否認,卷內資料已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應足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依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始得以律法相繩,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推論被告犯罪成立。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告訴人A01、A02及證人A06之指訴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而被告A04在97年投保時,與證人A06關係尚稱和睦,其以母親身分為繼子、親生小孩投保,並由證人A06帳戶內扣繳保費,並無對證人A06隱匿上情之必要,均如前述。原判決已就上開證據逐一檢視,說明告訴人及證人A06之證詞,與情理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A03、A04、A05犯罪,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被告A04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