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欣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房欣怡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部分:
1.被告房欣怡於偵訊自承略以:我是德匯公司負責人,德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姐姐房凱莉,實際負責人是我朋友許恒瑞。我跟許恒瑞一起做生意,一起合資成立德匯公司、德揚公司與德旺公司共3家公司。德匯公司做土地整合,德揚公司作餐飲,德旺公司做什麼我忘了等語屬實(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4985號卷第441至443頁)。被告房欣怡於112年2月6日偵詢中均述略以:吳宗霖只是德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運作德旺公司還是德匯公司,德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和許恒瑞…陳宗奇當初有幫德匯公司、德旺公司修繕,所以才認識陳宗奇,後來陳宗奇有接外面的業務缺錢,所以有找許恒瑞借錢等語無訛(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4985號卷第417頁、第419頁)。足見被告房欣怡係德旺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且亦知艾特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特立公司)負責人陳宗奇曾向同案被告許恒瑞調借款項之情。
2.德旺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予艾特立公司供其申報並扣抵銷項數額,證人陳宗奇於偵詢中證述略以:我沒聽過德旺公司,該取得系爭發票時,艾特立公司是廖國文執行業務,廖國文已過世,且我也沒有資料提供等語(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4985號卷第366頁),證人陳宗奇續於原審結證略以:我知道艾特立公司有向許恒瑞、房欣怡、德匯公司、德旺公司借錢這件事…艾特立公司應該有跟德旺公司簽顧問合約等語(參見原審113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另參酌被告許恒瑞提出之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彩色影本與對應之網路廣告合約書,該合約書記載係德旺公司為艾特立公司提供網路行銷之勞務,該契約標的高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參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第267頁,下稱原審訴卷),艾特立公司花費其資本額4分之1(參見原審訴卷第63頁艾特立公司變更登記表)的鉅額支出,委託德旺公司進行室內裝修網路行銷活動,僅欲進行1個月之網路行銷(訂約日期為104年7月10日,完成日期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為104年8月10日),受託公司卻係地產開發為主業之公司,此觀德旺公司全名與同案被告許恒瑞供述、證人張淑玲之證述即可明瞭,且德旺公司並未依一般網路行銷進度分批請款行銷進度分批請款,亦無何驗收記錄或網路行銷紀錄可供查核。況艾特立公司已於104年8月7日起因退票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係自104 年7月20日起至8月31日止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8筆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0174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參見原審訴卷第83、85頁),顯見艾特立公司於104年7月底前已因財務不佳屢屢退票,又如何能在同年8月31日因網路行銷為艾特立公司廣告而順利支付勞務費用250萬元而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參見原審訴卷第271頁)用以申報營業稅?均足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開立原因之網路行銷勞務契約並非真實交易甚明。綜上,足見被告許恒瑞與房欣怡共同經營之德旺公司均知悉且僅因德匯集團出借款項予艾特立公司周轉使用,遂指示證人張淑玲開立不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交予艾特立公司使用申報甚明。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發票部分:
1.證人即蔚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蔚思品牌公司)負責人方碩蔚於偵詢中證述略以:我透過吳宗霖知道許恒瑞可以借錢給我,期間我跟許恒瑞借過4、5次款項,後來許恒瑞有介紹房欣怡借錢給我。蔚思品牌公司是做軟體開發與品牌代理,我沒有聽過德旺開發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看鈞署給我的發票資料,我想起來,德旺公司應該是房欣怡的公司,但我想不起來蔚思品牌公司與德旺公司有無交易等;可能我公司當時已經要結束營業了,當時帳有點亂語明確(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4985號卷第335至336頁)。另證人即德匯集團助理兼出納張淑玲於審理中結證略以:德旺公司是德匯公司旗下公司,公司都是老闆許恒瑞和老闆娘房欣怡在掌管,我有做德吉公司、德匯公司與德旺公司的出納,所以開發票業務也是我處理,都是依照老闆指示開立發票…但是統一發票會計人員也是可以幫忙開…我在105年3或4月離職,房欣怡大概在我離職前1、2年的時候有實質處理德旺公司業務…房欣怡每天有進公司,但我不知她實質上處理什麼事情。房欣怡有交辦我事情過等語(參見原審院訴卷第166至173頁)。足見被告房欣怡係德旺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且與蔚思品牌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發票往來之業務對象即德旺公司窗口係被告房欣怡無訛。
2.另參酌德旺公司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5張統一發票予蔚思品牌公司,被告許恒瑞提出之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統一發票影本5張與對應之商品設計合約書,該合約書記載係德旺公司為蔚思品牌公司提供香皂盒、鑰匙圈、印章各1款合計共3款之商品設計,德旺公司可因此商品設計獲取報酬高達200萬元(參見原審訴卷第275至277頁)。依附件1所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公示資料查詢顯示,蔚思品牌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電腦程式設計、網頁設計、遊戲程式設計」,再依附件2所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蔚思品牌公司列印資料,蔚思品牌公司自106年7月29日即申請停業獲准,後於110年10月5日廢止公司登記,核與證人方碩蔚於偵詢中證稱彼時蔚思品牌公司即將結束營業情節相符。綜此,蔚思品牌公司於104年6月間起即將申請停業,卻花費鉅資委託從事不動產業務之德旺公司設計與其登記營業項目不符之簡單商品設計,且無何驗收記錄可供查核。均足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發票開立原因之商品設計之勞務契約並非真實交易甚明。綜上,足見被告許恒瑞與房欣怡共同經營之德旺公司均知悉且僅因德匯集團出借款項予蔚思品牌公司周轉使用,遂指示證人張淑玲開立不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統一發票5紙交予蔚思品牌公司使用申報甚明。因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房欣怡未參與本件如起訴書記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門檻,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為裁判之基礎。本件依公訴及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據之證據方法,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發票部分:固足以認定被告房欣怡係德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亦知艾特立公司負責人陳宗奇曾向同案被告許恒瑞調借款項之情,艾特立公司於104年7月底前已因財務不佳屢屢退票,可能無法因網路行銷為艾特立公司廣告而順利支付勞務費用250萬元而取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發票部分:固亦足以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發票開立原因之商品設計之勞務契約並非真實等情。然本件被告房欣怡既否認犯行,而德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係許恆瑞,登記負責人則是被告房欣怡,業據證人即德旺公司之會計兼出納張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且證人張淑玲更明確證稱略以:在德匯公司指揮我做事的是許恒瑞。德旺公司是德匯公司的旗下公司,我也負責德旺公司的出納工作,公司如果有貨款進來,許恒瑞會跟我說開金額多少的發票、公司抬頭,我就依許恒瑞的指示開,但我忘記德旺公司是否由我開立,因為當時還有會計也會負責,我跟會計都是聽許恒瑞的指示開立發票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74頁)。上揭證人張淑玲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房欣怡所辯大致相同,則本件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顯然僅能證明被告房欣怡係德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已,至於實際為本案犯行者,則係許恒瑞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淑玲所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房欣怡與許恒瑞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不能徒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據之推測方法,而為被告房欣怡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房欣怡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恒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房欣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恒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欣怡無罪。
事 實
一、許恒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德旺開發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際負責人:吳宗霖)之實際負責人。許恒瑞明知德旺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與艾特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蔚思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德旺公司內,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二公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營業稅各新臺幣(下同)119,048元、57,14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恒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恒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頁),核與證人方碩蔚即蔚思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335至336頁)、證人張淑玲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505至509頁、本院卷第161至187頁)、證人吳宗霖即德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述(見111偵34985卷第471至475、331至333頁)、證人楊小華之證述(111偵34985卷第415至420頁)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德旺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見111偵34985卷第5至12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蔚思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161至162、163至16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145至146、147至148頁)、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2021年5月13日一建成字第3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德旺公司104年至107年】(見111偵34985卷第243至276頁)、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德旺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71至72、73、75至82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德旺公司】(見111偵34985卷第227至241頁)、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015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018號函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0偵25916卷第193至
195、198至205、206至217頁)、蔚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登記負責人方碩蔚】、聲明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見110偵25916卷第219至225、233至255頁)、德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證人吳宗霖手寫之報告書【自述非德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德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歷次申購發票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設立(變更遷入)營業人訪查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公證書(最末頁)、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承租人:德揚公司】、營業稅申報書【103年至105年】、欠稅查詢情形表、留抵稅額資料查詢結果(見111偵34985卷第13至17、25、33、35、37、39至56、57、59、60、61至70、83至85、87、89頁)、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104至106年間登記負責人廖國文】、營業稅申報書【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103年至104年】(見111偵34985卷第141至150頁)、蔚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蔚思公司登記負責人方碩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申報書(見111偵34985卷第151至153、159至17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26381號函暨稽查報告、統一發票等附件(見本院卷第223至249頁)、德旺公司開立與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之104年8月31日三聯式發票(見本院卷第271頁)、德旺公司開立與蔚思公司之104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三聯式發票(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許恒瑞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恒瑞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本案被告許恒瑞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許恒瑞,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許恒瑞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恒瑞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19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許恒瑞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5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恒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許恒瑞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恒瑞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然被告許恒瑞僅係德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該段期間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宗霖,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上開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自得逕予適用。
(四)被告許恒瑞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許恒瑞以德旺公司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與蔚思公司間成立單一虛假交易(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許恒瑞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七)被告許恒瑞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蔚思公司,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稅捐,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恒瑞為德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該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德旺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08至40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房欣怡亦為德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許恒瑞共同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房欣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房欣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房欣怡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恒瑞之證述、證人艾特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宗奇之證述、證人即蔚思公司實際負責人方碩蔚之證述、證人張淑玲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蔚思品牌公司、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進銷項資料、德旺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德旺公司之進、銷項查核清單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房欣怡堅決否認其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德旺公司之經營,不清楚德旺公司之交易等語。經查:依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負責會計及出納工作,德匯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房欣怡,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房欣怡跟許恒瑞等語(見111偵34985卷第505至5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在100年至105年間任職於德匯公司,擔任出納,當時德匯公司另有一名會計人員,在德匯公司指揮我做事的是許恒瑞。德旺公司是德匯公司的旗下公司,我也負責德旺公司的出納工作,公司如果有貨款進來,許恒瑞會跟我說開金額多少的發票、公司抬頭,我就依許恒瑞的指示開,但我忘記德旺公司是否由我開立,因為當時還有會計也會負責,我跟會計都是聽許恒瑞的指示開立發票。被告房欣怡每天都會進公司,但我不知道她實質上有處理德旺公司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公司員工均係依被告許恒瑞之指示開立發票,被告房欣怡固為德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不當然代表被告房欣怡即有參與同集團旗下德旺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宜,自難為不利被告房欣怡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房欣怡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房欣怡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房欣怡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房欣怡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房欣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名稱 德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及宣告刑 發票日期/號碼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銷售額(元) 扣抵銷項稅額(元) 一 艾特立室內裝修公司 104年8月31日/ QU00000000 2,380,952 119,048 2,380,952 119,048 許恒瑞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蔚思公司 104年6月20日/ QA00000000 380,952 19,048 1,142,856 57,144 許恒瑞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20日/ QU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8月20日/ QU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9月20日/ RN00000000 380,952 19,048 104年10月20日/RN00000000 380,952 19,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