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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322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第5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順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張順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至29日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指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吳文正」檢察官聯繫徐貴梅,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犯洗錢防制法,須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致被害人徐貴梅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順再依「謝意儒」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附表二編號1至5係持國泰帳戶提款卡,附表二編號6至11係持玉山帳戶提款卡),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之2%抽出作為報酬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剩餘款項轉交「田智強」,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張順於112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應「彭明亮」、「田智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順與「彭明亮」、「田智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彭明亮」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順於依指示領款當日上午,至桃園市○○區○○城社區,向「田智強」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張順即該提款卡,搭乘不詳交通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桃園市○○區○○公園,交付「彭明亮」,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順(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第1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且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施行後,條次移列為第21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酌為文字修正,但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揆諸前揭規定,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依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科刑說明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固曾因加入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82444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離開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後,另行加入年籍不詳自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4031號卷第350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㈡被告與彭明亮及年籍不詳自稱「田智強」、「謝意儒」之成

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謝意儒」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

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之密接提領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徐貴梅、趙值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與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徐貴梅以20萬9,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1頁)。被告自114年3月起均有依約每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徐貴梅於本院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迄今至少業已給付告訴人70,000元。而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5,980元(見原審判決第9頁),被告雖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徐貴櫻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堪認被告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查:⑴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2罪,業已經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侵害告訴人徐貴梅、趙植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科刑之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認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有所不當;⑵另被告是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㈨⒈部分係載明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且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嗣又記載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6頁),故就被告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前後理由矛盾,亦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由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分別造成告訴人徐貴梅受有20萬9,000元之損害,告訴人張植受有6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自身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分工中擔任提領之洗錢犯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 張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二 張順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112年8月1日)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2 下午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3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4 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5 下午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4,000元 6 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元 7 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8 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9 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0 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1 下午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5,000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趙值 112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4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