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晟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14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8、36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晟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晟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至88、116至11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男子等上游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被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所示款項至該第一層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各該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其後被告再依「9453」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112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其名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79萬元,復於同月某日將所提領上開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另依「9453」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不詳時許,前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欲自其名下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20元,惟尚未領款即經行員察覺有異將其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以上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三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於偵查中既未坦認犯行(偵14029卷第150頁),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坦認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適用之餘地。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於被告年幼時感情不睦,母
親離家修行,父親嗜賭成性花光家中積蓄,被告自幼學費均由祖母支應,其他花費則由被告自己打工賺取直至大學畢業,然父親經常向被告討要金錢、鬧自殺,導致被告必須經常請假處理家中問題而辭去工作,身體也因此出現自律神經失調等精神疾病。被告為解決經濟狀況,遭詐欺集團利用,雖有不該,但也非重大惡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本案實屬偶發,偵查中因未選任辯護人以致未能及時認罪,但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王瑞鎰達成和解,持續履行中,堪認犯罪後態度尚佳。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可以持續工作、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認罪,並與王瑞鎰和解、持續履行中,然本案尚有另2位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而未能進一步洽談和解事宜,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除本案三罪外,尚有其他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0頁),難認被告犯本案為偶然之犯罪,併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上訴所執各節雖可於量刑上為被告有利因素之審酌,並經原審量刑參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王瑞鎰達成調解,並有意與其餘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或和解,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2至13頁理由欄參之六),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本院第125至135頁),僅係原調解內容之履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其他2位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亦均未到庭,是亦無再有其他有利之舉證為憑。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原判決於被告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年,然其定刑有未斟酌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在所犯二罪罪質相同之情形下應可再酌予從輕定刑之因素,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定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三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中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更僅相隔1日,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自無可採,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