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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上訴人 陳語婕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6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語婕上訴辯解略以:無重大犯罪紀錄,因家庭經濟壓力沉重而誤觸法網,已深切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除曾經觸犯竊盜罪、偽變造私文書罪外,已因民國108年9月間自泰國非法輸入蟋蟀違反防疫檢疫法,109年12月4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2年10月再犯本案,又從泰國非法輸入巨松鼠2隻(死體)、水獺2隻、緬甸星龜28隻;本案之後,113年2月、3月、4月、5月又非法輸入更多種類,數量更多的野生動物,正在偵查、審理中,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故犯,一犯再犯,觸犯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斟酌被告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價值並非輕微,對生態環境、防疫安全之影響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生存危害,被告自述長年患有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需扶養患有慢性疾病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等情狀,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從輕量刑。

(二)於本院並未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由,無可推翻原判決。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貪圖近利一再觸犯同類犯行,前案處以得易科罰金刑而無視刑罰的嚴厲性,有施予拘禁式處遇刑,警惕再犯,教化矯正必要。被告於本院提出悔過書一份,無助於被告自108年起至本案之後仍不斷以身試法的事實,原判決已經論述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