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湘瀚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5、28984、28985、3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二、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均撤銷。

蕭湘瀚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蕭湘瀚被訴民國110年4月13日妨害公務執行及113年4月16日侮辱公務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事 實

一、蕭湘瀚係退職警員,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蘆竹方向直行,行經春日路、 鎮一街路口時,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何政裕駕駛開啟警示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警用甲車),搭載員警莊雅婷執行巡邏勤務,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蕭湘瀚認該警用甲車未禮讓其先行而心生不滿,先搖下車窗向警用甲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明知警用甲車內之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即在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後,駕車循警用甲車方向追趕,待警用甲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路接近大業路口停等紅燈時,蕭湘瀚即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與警用甲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車,迫使警用甲車停止行駛之方式,致員警何政裕、莊雅婷無法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待員警何政裕、莊雅婷2人將警用甲車停靠路旁下車後,蕭湘瀚即出言喝斥、質問何政裕未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行,期間經何政裕多次向蕭湘瀚表示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蕭湘瀚仍不斷以該警車未禮讓其直行車乙事,指責何政裕,復以手指著何政裕,向車內員警2人稱:「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洪志朋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何政裕、莊雅婷執行巡邏勤務及勤務中心指派公務之執行。

㈡復於113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武

陵派出所內,因不滿員警處理其報案過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武陵派出所所長簡國峻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語,而蕭湘瀚先前確有碰撞警車、攔停警車之紀錄,致簡國峻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412頁至第41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湘瀚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仍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案發時警用甲車只有閃警示燈,沒有鳴笛,不是在執行公務;辯護人並稱:被告雖有逆向駛往警用甲車並停放警用甲車旁質疑警員未遵守交通規則,但警用甲車係因停等紅燈而為停止狀態,並非遭被告逼車停止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163頁、第423頁)。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我確實有對派出所內警員說「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語,但我只是提醒警員注意下班後交通安全,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向蘆竹方向直行,行經同巿區鎮一街路口時,適遇青溪派出所員警2人駕駛警用甲車執行巡邏勤務,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被告先搖下車窗向警用甲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即在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駕車循警用甲車方向追趕,待警用甲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路接近大業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駕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與警用甲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用甲車,員警見狀停止行駛後停靠路邊,被告即質問員警為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行,期間經員警多次向被告表示必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被告即向員警2人告以:「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洪志朋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其後更在員警2人為執行勤務駕駛警用甲車離開時,一路駕車跟隨警用甲車至三民路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何政裕、莊雅婷證述綦詳(偵28985卷第7頁至第13頁,偵17435卷第206頁至第209頁),並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10月30日勤務分配表、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偵17435卷125頁,偵28985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春日路、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洵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員警何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見警用甲

車左轉時,就先搖下車窗大喊「轉彎車為什麼不禮讓直行車」,然後就立即迴轉尾隨警用甲車,我駕駛警用甲車至大業路民光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被告A車逆向開到警用甲車的左側停下且車頭有點朝向警用甲車,我們基於保護車輛、人身安全的立場,就將警用甲車停靠旁邊,其後被告也將其A車停靠旁邊後,就開始對我及莊雅婷說「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洪志朋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我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尤其又提到是因為分局長的關係而沒有衝撞警車行動,讓我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很討厭警察,先前就有被告駕車衝撞警車的案例,加上被告已經退休作息時間不固定,我每天上下班時間及執行勤務的時間都很好預測,從此事發生後又看到被告把其手機攝得影像上傳抖音、其他社群軟體公審,我真的感到心理壓力很大、很恐懼等語(偵28985卷第7頁至第13頁,偵17435卷第201頁至第212頁);證人即員警莊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何政裕駕駛的警用甲車左轉春日路後,我就發現被告的A車尾隨在後,警用甲車在大業路民光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A車直接跨入對向車道與我們警用甲車併排,完全不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危,因為怕危險所以何政裕就把車停至路旁,被告也停靠路邊並上前用手指著我與何政裕,不停說我們很可惡、轉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等語,何政裕也跟被告說我們要去處理事情,但被告還是一直爭論說我們沒有讓他先過,後來我們要離開時,被告就對著我們說「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洪志朋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當下我真的很害怕,因為被告討厭警察、很愛找警察麻煩,導致我後來駕駛警用車輛或警用機車時都感到很大的壓力,很怕被告突然出現撞我等語(偵28985卷第11頁至13頁、偵字17435卷第206頁至第209頁)。是核對員警何政裕、莊雅婷上開證述,再比對原審勘驗筆錄,足認被告係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與警用甲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車,迫使警用甲車停止行駛並停靠路邊。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何政裕、莊雅婷於案發時並沒

有執行勤務等語,然員警何政裕、莊雅婷於案發時係執行巡邏勤務等情,業據何政裕、莊雅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7435號卷第209頁),核與前揭勤務分配表所示內容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辯護人另稱:被告雖有逆向駛往並停放警用甲車旁,但該警車係因停等紅燈而為停止狀態,並非遭被告逼車停止等語,然員警何政裕、莊雅婷看到被告A車逆向開到警用甲車的左側停下且車頭有點朝向警用甲車,而基於保護車輛、人身安全的立場,始將警用甲車停靠旁邊等情,業據員警何政裕、莊雅婷證述如前,是員警何政裕、莊雅婷既見對向車道已遭被告佔用,對其他用路人會有防礙及危險,為保護車輛及人身安全,被迫將警用甲車停靠路邊而無法繼續執行勤務,甚為明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是善意去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並不是為了妨礙公務等語,然經原審勘驗春日路及鎮一街口之監視器畫面,警用甲車於鎮一街口欲左轉時,已停等待路口出現可轉彎空檔時始行左轉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警用甲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禮讓直行車情事,顯有疑問,且被告為警職退休人員,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警用甲車有於執行勤務時違反交通規則之事由,亦應循正常舉發或陳情管道,始為正辦,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迴轉後逆向將A車停等於對向車道與警用甲車併排,迫使警用甲車中斷執行勤務,被告所稱「為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之目的又如何達成? 被告所為顯係為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勤務,至為明顯,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屬無稽。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在武陵派出所內,因不滿

警員處理其報案過程,對武陵派出所所長簡國峻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語乙節,業經原審勘驗上開時地之手機攝得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派出所所長簡國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7435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足徵證人簡國峻前開證述屬實。而證人簡國峻因而心生畏懼乙情,亦經證人簡國峻證述明確(偵17435卷第12頁、第203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恫嚇簡國峻,並使之心生畏懼等情,洵堪認定⒉辯護人雖稱:被告至多只有對在場員警稱「你注意交通安全

齁,龜山巡邏我都直接撞了」,並未以「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語針對簡國峻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對在場警員恐嚇稱:「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語,而武陵派出所所長簡國峻既為在場見聞之人,自為被告恐嚇對象之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只是陳述武陵派出所附近的交通狀況,並無犯意等語,惟被告係因先前電話報案時,認電話中之員警態度不好而前往武陵派出所乙節,經被告自陳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73頁),再依現場攝得之經過畫面,觀察被告於武陵派出所時之對話經過,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突然告以「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詞,衡以對話經過就被告所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之語意,顯有告知接受訊息者可能遭被告駕車撞擊之意思,尚非如被告所辯係陳述武陵派出所附近之交通狀況,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本質上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庸另論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妨害公務犯行另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時,復對員警何政裕、莊雅婷2人稱:「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洪志朋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員警何政裕、莊雅婷為上開言辭,然細繹被告上開言辭,均以「剛剛」、「上次」等用語表達其個人之情緒,並言明「我想到洪志朋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顯係就其過去情緒、事件所為之陳述,無從認定其有以「未來」之惡害通知何政裕、莊雅婷,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㈠原審就本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認

為除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員警何政裕、莊雅婷為上開言辭,然該言辭無從認定係以「未來」之惡害通知何政裕、莊雅婷之情形,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及檢察官認此部分量刑過輕,雖非可採,然被告否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警職多年而退休,

明知警政單位肩負保障人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亦深知警政工作之危險及辛苦,竟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恣意駕車以違規逆向併排停車方式迫使警車停車,顯見被告係為滿足己身不明之私欲,而故意挑戰法秩序,此為法理所不容,更可能造成員警無法遂行原定警政任務,對可能需員警協助之人民有不確定之風險。被告僅因其主觀上認為員警執行勤務有行政違失,即以積極手段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再辯以無稽之詞試圖卸免刑責,監督政府機關固屬人民權利,然並非同意人民得恣意依自己認定、不循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監督,倘同意被告此種「監督」警政單位之手段係屬合法,無異排擠實際上真正需要國家警政單位偵查、處理之刑事案件及行政事項之能量,蓋被告不論是主動或巧遇執行勤務中之員警,以此種「監督」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的同時,實際上就是有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之案件未待解決;有等待員警前往救援或協助之人民不能獲得及時協助,是被告此種手段究係「監督」或是「破壞」警政人員保障人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 已不言可喻。被告此種藉監督警政機關之名,實際則為妨害警察同仁執行公務,對於極為有限之警政及司法資源,造成具體實害,量刑實不宜過輕。末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告訴人具狀表示其等之日常工作及生活作息均受有嚴重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退休、須給母親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欄三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原

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簡國峻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論述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蕭湘瀚於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巿桃園區復興路直行,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擔任備勤勤務之員警張賀迪(所涉毀損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獲值班派遣任務,至桃園地檢署解送受執行人至監所執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警用乙車),與龜山派出所警員謝承儒一同自龜山派出所出發,並開啟警車之警示燈。嗣蕭湘瀚於同日22時13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口,與警用乙車交會後,即自後方緊追尾隨,待警用乙車駛至同巿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內側車道停等待直行時,蕭湘瀚更加速駛至警用乙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刻意與警車保持平行行駛,伺機以逼車爭道方式迫使警用乙車讓蕭湘瀚駕駛之車輛先行,待張賀迪駕駛警用乙車欲直行之際,蕭湘瀚明知該警車係直行車並開啟警示燈,享有道路優先權,且警車內之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警用乙車鳴按喇叭,並作勢急切張賀迪行駛之車道,張賀迪見狀亦鳴按喇叭示警,蕭湘瀚即搖下車窗,對警用乙車大喊「叭啥,幹」等語,並不予理會執意強行侵入內側車道,迫使張賀迪急煞並向左偏移,然張賀迪仍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蕭湘瀚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張賀迪、謝承儒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㈡蕭湘瀚於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在桃園巿八德區桃鶯路1

22號前,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梁家元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民眾,於警員盤查製單舉發過程中,明知梁家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無故上前阻攔,並手持手機對梁家元錄影,經警員梁家元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休」、「確認個屁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足以干擾公務員遂行依法攔查、取締之公務,且足以貶損梁家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蕭湘瀚事後更剪輯其趨近拍攝警員梁家元臉部及其指責梁家元之影片,上傳至其經營之抖音網站上發布,搏取網路聲量。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就被訴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辯稱:當天復興路、安東路口在施工,我要變換車道但後方有公車,我才想切入警用乙車當時駕駛的車道,我有打方向燈,是警車撞我不是我撞警車等語;就被訴113年4月16日侮辱公務員部分,辯稱:我是因為要善意提醒警察,執行勤務時要開蜂鳴器,迴轉也要打方向燈,而且現在騎乘機車本來就可以不必帶行、駕照,我是告訴員警不需要找民眾麻煩,我確實是覺得該員警是擾民,但我並沒有針對性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對員警張賀迪、謝承儒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⒈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B車沿桃園巿桃園區復

興路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口時,適遇龜山派出所警員張賀迪、謝承儒駕駛警用乙車,欲前往桃園地檢署執行解送人犯勤務。被告B車與警用乙車交會後,即行駛於警用乙車後方,俟被告B車駛至復興路與安東街口時,被告B車行駛於道路外側車道,與警用乙車保持平行,其後被告B車為切入內側車道,先對警用乙車鳴按喇叭,並切入警用乙車行駛內側車道,致被告B車與警用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賀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偵17435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204頁至20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等件在卷可稽(偵17435卷第157頁至第163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即復興路與安東路口於110年4月13

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⑴22:16:48開始,右下角有一警車(有開啟車頂警示燈)駛入

畫面中,往前直行。⑵22:16:54開始,該路段因頂好超市前之外側車道設有施工圍

籬,有一台公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内側行駛,該公車後方第一輛之廂型車及第二輛之警車均停下等待,公車於圍籬前駛入内側車道後,警車始繼續前行,斯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外側車道。⑶22:16:58,被告車輛於外側車道快速駛至圍籬前方,車身略

微超越警車,並打左轉方向燈欲切入内側車道,警車保持直行,警車後煞車燈先亮起。⑷22:16:59,被告車輛後剎車燈亮起,警車與被告車輛均繼續

同時於内側車道前行,被告車輛車身仍略為超越警車。⑸22:17:04,警車及被告車輛後剎車燈均再次亮起,2車皆停止

不動。⑹22:17:08,兩車後方發生塞車情況,被告車輛右側有機車、

汽車陸續通過,停在警車後之計程車亦繞駛由被告車輛右側通過。⑺22:17:29,後方車輛繞駛,並往前行駛。⒊據上,觀察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

,然因前方道路設有施工圍籬,被告於接近施工圍籬前,因必須併入內側車道,遂打左方向燈表示欲左切進入內側車道,斯時被告B車車身略微超越警用乙車,而行駛於被告B車左後方之警用乙車仍未減速,2車因而發生擦撞。是本件仍不能排除被告係突遇前方道路施工且車道減縮,必須併入左方內側車道,而於打方向燈後,未注意後方車輛,逕切入左側車道造成警車乙車未及煞車而擦撞之情形,被告容有變換車道時未主動禮讓其他車輛之違失,然既有上開現場道路施工而致被告必須變換車道之情形,即難單憑被告逕行切入左側車道而發生車禍之行為,即認被告確有駕駛B車衝撞警用乙車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尚難遽以妨害公務罪責相繩。㈡關於被訴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對警員梁家元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巿八德區桃

鶯路122號前,見大安派出所員警梁家元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民眾並製單舉發,被告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錄影,經員警梁家元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仍當場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休」等語,復再向員警梁家元以「確認個屁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詞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元證述情節相符(偵17435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梁家元密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993卷第79頁、他3412卷第9頁至第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⒊然被告上開僅係單純以手機對員警梁家元拍照錄影,其後續

又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休」等語,顯係對員警舉發違規之方式、手段有所質疑所致,縱被告質疑員警舉發違規適法性及程序正當之行為,造成員警心理上壓力或感到不快,然客觀上仍不至於影響員警員對違規民眾開立舉發單。再被告另對員警梁家元稱「確認個屁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詞,亦係強烈表達對員警執行職務不滿之意,自與刑法之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員警梁家元感到難堪或不快,然冒犯、影響之程度尚屬短暫、輕微,且除以言語宣洩情緒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員警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客觀上難認已足以干擾公務員之遂行公務,依照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尚難對被告逕以侮辱公務員罪刑相繩。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然上開部分應不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四(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於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對警員張賀迪、謝承儒妨害公務執行、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對警員梁家元侮辱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一、㈠(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蕭湘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湘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一、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蕭湘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