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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薪幃指定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薪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78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犯本罪之動機乃因經濟壓力、負擔太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言「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34頁;訴1092卷第86、151至152頁;本院卷第59頁),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分別予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部分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犯行,販賣價格、數量均非微少,客觀上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犯罪動機部分得於刑法第57條規定內衡酌。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及定執行刑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僅為圖小利,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白色結晶2包,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節,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