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俊銘與TRUONG THI NGOC MY(越南籍,中文名:張氏玉美,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氏玉美與吳喬莉(原為越南籍)於民國108年間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蘇俊銘為協助處理張氏玉美與吳喬莉之工作糾紛,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吳喬莉上址住處,並與吳喬莉發生爭執。詎蘇俊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喬莉之頭部、腹部,致吳喬莉受有頭部表淺損傷、臉部損傷、腦震盪、腹部損傷、腹痛、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喬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蘇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銘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7至91、217至220頁,偵續卷239至24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0頁,原審訴字卷第42至49、298頁,本院卷第59、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喬莉、到場處理員警邱芷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告友人陳煜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03至206、217至220、227至228頁,偵續卷第243至244頁,原審訴字卷第173至174、281至288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手繪之位置圖、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21至41、43、151至186頁,偵卷第57至67頁,偵續卷第45至82、141、199至21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俊銘除因與告訴人有不明糾紛(原因雙方各執一詞),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外(此部分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並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先由張氏玉美開門入內,復由被告在告訴人昏厥時強行對其灌水,並向吳喬莉恫嚇稱:「我有你的證件資料,以後妳人在哪裡我都知道,會跟你一輩子」、「妳不是本國人,妳是外籍,我兄弟關係好,我可以玩死妳」等語,使吳喬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8時26分許,以上開方式持續剝奪吳喬莉行動自由,不讓其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有在當晚去告訴人家商量張氏玉美之欠債事宜,並沒有告訴人指述之上揭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揭關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76至80、204至205頁,偵續卷第33至36、122至128、255至257、277至279頁,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88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糾紛,是本件報案紀錄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㈡查本件係由被告向警方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而於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僅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並未向員警提及遭被告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等情事,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已難佐證告訴人之指述。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天陳煜豐
有灌我水,還想強姦我,陳煜豐問被告「要不要捅她」,被告說「不要讓她有傷口」,陳煜豐說「我要捅她不受傷的洞」,意思就是要強姦我云云(見他卷第77、80、204頁,偵續卷第256、277至278頁,原審訴字卷第184頁)。惟證人陳煜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去過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張庭瑋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94至96、219至220頁,偵續卷第244、278頁),核與證人張庭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陳煜豐剛認識,幾乎每天都在一起,經檢視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中沒有我或陳煜豐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249頁)。而就告訴人指訴陳煜豐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續卷第285至287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與相關事證不合,難以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本院以檢察官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函請警局為人臉辨識
,以查明其他共犯身分,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115年4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16598號函覆以:經分局透過警政相片系統比對結果,經系統判定找不到人臉可供比對,致無法查明相關嫌疑人身分等情,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是相關監視器畫面亦無證據足供佐證被告涉有相關犯行。
四、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傷勢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部分,認積極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有告訴人之證述,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又若告訴人未被限制自由,應會閃躲或逃離,但告訴人並未逃離,堪認告訴人應遭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再者被告確有夥同20餘黑衣人至告訴人之住處,限制告訴人之自由。被告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亦毫無悔悟,原審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且就妨害自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應有錯誤,請撤銷原判決,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而本院認被告仍僅涉犯傷害罪,而此部分被告業已認罪,審酌傷害罪最輕可僅量處罰金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難謂過輕。又關於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可採,並未再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人或證物)佐證,自不能以推測方式,遽論被告犯行。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