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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2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VAN D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翠)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9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拾肆年柒月拾陸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VU VAN DUNG)、10年4月(被告NGUYEN THI THUY)在案,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審諸被告VU VAN DUNG於警詢供承:係以觀光名義來台、持14天停留簽,但我偷跑在台灣打工;案發時係借住在查獲地;偵查供稱:以觀光名義來台,之後就沒有回去,原本就計畫用觀光名義來臺灣後留下來工作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6197卷第12、16、148頁);被告NGUYEN THI THUY於警詢供承: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是失聯移工、無固定住居所、到處借住;於偵查供承:我身分是逃逸外勞等語在卷(113年度偵字第41697卷第40、158頁),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可參(113年度偵字第46197卷第61頁),是被告2人均係違法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經衡酌本案審理階段、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起114年7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